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4675,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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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劉承武



自訴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被 告 許國慶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82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此係專就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俾符前述規定最高法院為嚴格法律審之意旨。

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是類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

或形式上雖係以前述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符,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同條項第3款所稱「判例」,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是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理解為「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

另同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係指判決之意旨違背司法院針對本案援引之法令條文或判斷之爭點,就具體案件之法令適用重要事項,認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所作成之「院字」或「院解字」解釋(行憲前),或由司法院大法官作成有關憲法解釋及法令之統一解釋(行憲後)而言。

若自訴人或檢察官依前述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所憑之司法院解釋,並非針對該具體案件援引之法令條文或判斷之爭點所為解釋,而僅就其他抽象法規闡釋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意旨或法益保護內容者,自非屬之。

且若主張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仍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

二、被告許國慶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關於蒐集、處理及利用自訴人個人資料之規定,應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敘明卷內事證,如何無足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之理由。

自訴人上訴意旨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以原判決違背後述司法院解釋及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由,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自訴人上訴第三審所憑本院56年台上字第118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

本院74年台上字第6444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刑事訴訟法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並不限於具有認定犯罪事實能力之證據,其用以證明證據憑信性之證據,亦包括在內。」

係分別就證據之調查、證據證明力應如何判斷、證據如何取捨所為之闡述,為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所應遵循之相關證據法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相關之判例,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

㈡自訴人上訴第三審所憑本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本院76年台上字第3332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有罪之判決書依法應記載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無罪判決書因無認定之犯罪事實可供記載,固不必記載其犯罪事實,但仍應將檢察官之公訴意旨或自訴人之自訴意旨,於事實欄予以明確記載,始足以判斷法院所判決之範圍,是否與公訴意旨或自訴意旨之範圍相一致,以及有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及本院88年台上字第4382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此與可分之數罪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

則均係在闡述刑事訴訟法第379條有關之判例,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除外規定之範疇,亦與同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不合。

㈢自訴人上訴第三審所憑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係就「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之爭點闡述國家基於特定重大公益之目的而有大規模蒐集、錄存人民指紋、並有建立資料庫儲存之必要者,則應以法律明定其蒐集之目的,其蒐集應與重大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密切之必要性與關聯性,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外之使用。

主管機關尤應配合當代科技發展,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全之方式為之,並對所蒐集之指紋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施,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旨。

係針對戶籍法第8條第2、3項規定所涉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事項所為闡釋,並非針對本案適用之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判斷之爭點所為解釋,自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之範圍。

㈣綜上,自訴人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均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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