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4679,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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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679號
上 訴 人 TORTUGA JEVY AREDIDON(中文名喬比)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上 訴 人 GALANG NELSA AQUINO(中文名奈莎)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 訴 人 BIBAL MHELDRED VILLABEZA(中文名阿妹)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
梁育玟律師
上 訴 人 CAMUS CHERRYLYN VALDEZ(中文名雪莉、夏琳)


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律師
上 訴 人 SALUNGA FLORIZEL DIZON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112年8月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19、27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30、2663、15082、23025、5954、7327、14038、21691 、26029、26030、26031、26032、26033、26036、26037、26038、27796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8948、29385、30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TORTUGA JEVY AREDIDON(中文名喬比,下稱喬比)、GALANG NELSA AQUINO(中文名奈莎,下稱奈莎)、BIBAL MHELDRED VILLABEZA(中文名阿妹,下稱阿妹)、CAMUS CHERRYLYN VALDEZ(中文名雪莉、夏琳,下稱雪莉)及SALUNGA FLORIZEL DIZON(下稱DIZON),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撤銷第一審關於喬比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原判決甲);

於112年8月2日,撤銷第一審關於奈莎、阿妹、雪莉及DIZON所處 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序處有期徒刑5年、2年6月、3年及4年(下稱原判決乙),已詳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違誤,以及撤銷改判與量刑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喬比部分依喬比坦承犯行,深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除自首外,並於偵查中說明吸金集團成員及運作方式等細節,協助檢方詳加調查,且僅獲取少量金錢利益等犯罪情狀。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所為量刑較其他參與犯罪程度較重之原審共同被告為重,亦未諭知緩刑,有違比例、平等原則。

(二)奈莎部分1.奈莎僅係將收受委託人交付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不知我國法律規定此為銀行業者所專辦之業務,欠缺違法性之認識。

原審未讓奈莎就此表示意見,逕認非我國人士均能嫻熟各項法規,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原判決未審酌奈莎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之犯後態度,逕以奈莎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不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阿妹部分1.依據阿妹於108年10月20日警詢時之供述,可知其已向警方陳述主要犯罪事實,有協助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

原判決未據以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2.依阿妹來臺之時間甚短、所從事之工作、中文理解能力、外籍移工在臺灣之社會地位,及阿妹亦以個人名義投資等情,確有可能誤解其所為並非法所不容許,而欠缺違法性認識。

原判決未詳為審酌對阿妹有利之證據,逕為不利於阿妹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3.阿妹已於犯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

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雪莉部分1.原判決未調查所謂犯罪組織有無符合法定要件及其成員之分工情形,逕認雪莉參與犯罪組織,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2.雪莉僅為高中畢業,來臺從事護理看護工作,工作單純,不諳中文,對於臺灣境內新聞媒體報導,並不熟悉,對我國銀行法規定之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罪,欠缺違法性認識。

原判決逕認雪莉長期在臺灣社會生活,難認不知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係觸犯刑罰法令,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3.雪莉犯後態度良好,配合檢調單位偵查,致本案能順利偵查終結,其來臺係為賺取工資匯回菲國貼補家用,育有6名子女,母親現已高齢,均住菲律賓,迄今被限制出境出海,長期未能返回菲律賓探視家人。

且已遭解雇,並經撤銷聘僱許可,目前在臺依法不能工作而無收入,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DIZON部分DIZON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非主導其事者,係受奈莎之指示所為,參與犯罪程度不深,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違比例、罪刑相當原則。

四、惟按: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權人得明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等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等旨。

奈莎、阿妹及雪莉上訴意旨指稱:其就違反銀行法犯行,欠缺違法性認識;

雪莉上訴意旨指稱:其未參與犯罪組織各等語,係就犯罪事實及罪責要件之重複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審理範圍所為之論敘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均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不相適合。

(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所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係指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能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原判決乙說明: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但無犯罪所得,或雖有犯罪所得,然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亦應有上述規定之適用。

惟於有多數被害人之情形,係指被告已針對所有被害人為賠償,若被告並未賠償所有被害人,而僅針對某特定或部分被害人為賠償,即令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但既有部分被害人並未獲得賠償,未受賠償之被害人的民法上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不發生利得封鎖之效果,法院仍應對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此種情形,解釋上難認等同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無該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奈莎雖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及賠償損失,但仍有部分被害人並未獲得賠償,難認等同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即無上述規定之適用等旨。

依據上述說明,並無不合。

奈莎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尚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刑法第62條所謂之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而言。

原判決乙說明:阿妹於108年10月20日,以「被害人」身分接受警詢時(犯罪嫌疑人為奈莎),並未供承自己擔任奈莎之「下線」、以高利率匯兌方案招攬投資人、從中賺取利潤而涉嫌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而僅簡單提及:「奈莎有提供8個帳戶給我,我將帳戶交給其他被害人作匯款」、「從事地下匯兌大約3個月,沒有與奈莎以外之人作匯兌」等語,難認已將其違反銀行法之主要犯罪事實告知警方而自首。

其係嗣經原判決甲附件二編號6之投資人CORPUZ MICHELLE ATRERO於108年11月15日警詢時,指訴阿妹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阿妹始於109年6月11日警詢時,自承參與犯罪經過。

因認阿妹不符自首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旨。

依上述說明,並無不合。

阿妹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指:原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減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關於刑之量定,以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情輕法重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甲說明:經審酌喬比擔任下線所招攬之投資人數約30人,所招攬之投資總金額各達新臺幣(下同)213萬9,908元,均非屬小額零星款項,扣除有依約匯回菲律賓之金額後,仍各造成投資人等受有51萬6,746元之損失,對金融秩序造成危害,且喬比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最低法定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1年6月,依其犯罪情狀,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

原判決乙載敘:DIZON、阿妹、雪莉擔任奈莎所發起非法吸金犯罪組織之下線,其等招攬之投資人數各約100多人、20至30人、20人,所招攬之投資總金額各達5,333萬1,702元、703萬1,597元、660萬8,171元,顯非小額零星款項,對金融秩序造成重大危害,且DIZON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阿妹經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最低法定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1年6月,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

原判決甲、乙並分別審酌喬比、DIZON、阿妹及雪莉,均為奈莎之下線,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以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餌,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入積蓄,造成投資人等財產上之損失,亦助長投機風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

其等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亦曾於偵查中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

奈莎、DIZON、雪莉已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失,阿妹經認定並無犯罪所得;

參與犯罪期間、招攬投資人數、招攬投資金額、造成損害金額、犯罪所得金額、賠償人數及總金額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既均量處超過有期徒刑2年,即不符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事實審量刑裁量職權之事項,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喬比、DIZON、阿妹及雪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且所為量刑過重違法;

喬比另稱:未宣告緩刑違法各等語,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喬比、奈莎、阿妹、雪莉及DIZON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喬比、奈莎、阿妹、雪莉及DIZON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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