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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黃彩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格格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謝育錚律師
陳威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54、27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格格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暨諭知褫奪公權終身,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
並對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與郭清文間感情糾紛,恣意將香爐內淨香(沉香)餘燼,倒置在現有人居住之城中城大樓郭清文在1樓使用空間(下稱「郭清文使用空間」)之沙發坐墊上,終導致火勢瞬間燃燒蔓延,造成46人慘死及城中城大樓燒燬之嚴重後果,足徵被告視他人性命如草芥之態度。
稽之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時間,衡情可能造成無法回復之重大傷亡,應為一般人所得認識,被告於其行為客體具有此高度風險下,猶有意予以實現,或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復確實造成數十人命之死亡,其危害及實際結果,不亞於殘忍之恐怖攻擊行動。
原判決僅以尚乏證據認定被告係「直接故意」為由,即認非屬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6號一般性意見之「情節最重大之罪行」,有過分拘泥狹義文義解釋之虞,難認適法。
況經囑託台灣司法心理學會對被告為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經評估認被告有高度再犯風險,難認有教化可能,且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至深且鉅,原判決仍未予量處死刑,猶與第一審判決所認犯罪情節較輕之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相同之無期徒刑,有違反比例原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卷內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倒置」沉香餘燼在「郭清文使用空間」之沙發坐墊上,原判決以本件事發前被告是最後離開「郭清文使用空間」之人、被告離開前及離開後至發生火災止,均無其他人進入;
本件火災原因經調查鑑定結果,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遺留火種引燃(即沙發坐墊上之沉香餘燼);
在「郭清文使用空間」旁東側樑柱地上發現沉香粉末等間接事實拼湊被告有「倒置」之行為為由,逕認被告有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㈡證人毛國運、邱祿勝、李太明均證述,本件火災發生前,未看見被告與郭清文發生爭吵,以及郭清文證述其於本件火災發生之前未與被告發生爭吵各等語。
且被告曾供稱其在「郭清文使用空間」外地板上放置之香爐點沉香薰蚊子,無安全上疑慮,並未將沉香餘燼倒置在沙發上引火。
況本件城中城大樓發生火災之起火點,是否在「郭清文使用空間」之沙發坐墊,尚值存疑。
再者,造成本件重大死傷,尚有城中城大樓安全門遭拆除、北側及東側之樓梯無法通行、1樓機車違規停放及消防設備未定期安檢,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
另被告就城中城大樓樓上之建置及使用現況並不熟稔,對城中城大樓發生本件火災引發重大傷亡,並無預見;
而本件火災發生前數小時郭清文已經離開,城中城大樓發生火災並造成重大傷亡,對郭清文未能造成實質損害,被告主觀上實無燒燬城中城大樓之故意及動機。
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究以上各節,復未說明未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論斷理由,遽認被告有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被告及郭清文確實會將香爐及菸灰缸放置在「郭清文使用空間」之木桌上,據邱祿勝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調查局詢問之證述內容顯示,本件火災發生當晚,現場風勢大,「郭清文使用空間」的門未關上等情。
顯然香爐或菸灰缸因大風狂嘯,致香爐或菸灰缸被吹翻,或將香爐內沉香餘燼、菸灰缸內菸蒂吹至引火處,造成本件火災傷亡結果。
然因被告係最後離開現場,離開前未妥善清除香爐內沉香餘燼、菸灰缸內菸蒂,違反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至多應就犯罪結果之發生負過失之責。
原判決認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有容認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其採證認事顯然違誤。
㈣原判決認被告有容認(死亡)結果發生之意欲(即不確定殺人故意)時,於理由論述說明「『客觀上現場並無任何因素影響火勢』,而被告主觀上亦無任何確信火勢、濃煙不會延燒大樓其他住宅」,足見被告事實上亦已預見。
惟於理由卻又說明:本件引發火災之客觀因素,包含:違停之機車、城中城大樓多數公共設施疏於維護、各樓層或無防火門,或防火門損壞,或雜物堆置阻礙無法關門等客觀因素等語,與前開「客觀上現場並無任何因素影響火勢」顯然不同。
被告對上述引發火災之客觀因素,是否有所認識,以及對於被告是否容認死亡結果發生之意欲,原判決前後論述說明截然不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關於被告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依司法院之「重大矚目刑事案件量刑前調查/ 鑑定評估參考手冊」(下稱「量刑前調查鑑定參考手冊」)之建議,應至少包括「精神醫學」、「臨床心理」及「社會工作」等三種專業人士參與,其內容應涵蓋:身心狀況、心理鑑衡、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三大面向。
惟原審囑託之台灣司法心理學會對被告進行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之參與團隊,無精神醫學之專業人士,致未判定被告有無「反社會人格障礙」及「酒精使用障礙」等精神疾病與心理缺陷,復亦未說明「反社會人格障礙」及「酒精使用障礙」,對本次犯行之關聯性與影響程度,其調查鑑定報告內容,是否足認客觀中立而不致流於主觀偏頗,容有再予審究研求之餘地。
原判決採為量刑審酌之依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五、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證據法則,且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而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經由間接事實所形成之間接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但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
須強調者,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自屬當然。
再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乃: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有認識過失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兩者要件不同,產生之法律上效果,亦有差異。
原判決主要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郭清文、毛國運、劉湘榮、邱祿勝、林傳富、鑑定證人洪煒倫、蔡匡忠之證述,佐以卷附○○市○○區城中城火災事件行政調查報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內政部消防署函、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監視錄影勘查報告及所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下稱監視錄影勘查報告及照片)、第一審勘驗被告與郭清文電話語音而製作之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錄)、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原判決並進一步說明:本件火災起火點,係在「郭清文使用空間」之沙發坐墊上。
由於現場沒有自燃物,發現之卡式瓦斯爐殘骸,係受外部燃燒導致變形及燒燬,電線無燒熔重新固化現象,亦未發現促燃劑潑灑燒痕、未檢出易燃性液體,以及未發現菸蒂。
而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凌晨2時16分左右離開,至同日凌晨2時50多分許「郭清文使用空間」被發現有煙,本件火勢應係「遺留火種(即某火源)」留置在「郭文清使用空間」之沙發坐墊上引發所致。
又被告自承在事發前其為薰蚊子,在「郭清文使用空間」門口外用小香爐點燃沉香;
於火災發生後經勘查採證人員在「郭清文使用空間」門口旁東側樑柱發現沉香粉末。
另參以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凌晨1時44分許至同日1時55分許傳送高度不滿郭清文接觸前女友之訊息予郭清文,以及被告係最後離開該處,在被告離開之前即當日凌晨零時52分許,郭清文雖有騎駛機車返回城中城大樓,惟未進入「郭清文使用空間」,直至被告離開,並無其他人進入,以及被告離開後至「郭清文使用空間」被發現有煙,進而火勢漫延、向上竄升,亦無其他人進入「郭清文使用空間」,應認被告將未完全熄滅之沉香餘燼,傾倒在「郭清文使用空間」之沙發坐墊引燃,致本件火災發生;
以及倘若被告未將未完全熄滅之沉香餘燼,倒置在「郭清文使用空間」之沙發坐墊上,不會引燃及火勢延燒至該空間內之裝潢,進而竄流城中城大樓,亦不會使附表所示之住戶因吸入高溫濃煙之吸入性嗆傷、燒燙傷或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故被告將燃燒沉香所餘灰燼之微小火源置於沙發坐墊上,與城中城大樓燒燬及住戶死亡之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本件火勢從「郭清文使用空間」延燒,熱煙流從城中城大樓內機車停放區域經電扶梯往其他空間竄出延燒,因地上堆置甚多雜物,火勢仍會延燒、竄流釀成火災,大樓停放之機車,只是使火勢延燒、竄流之速度加快,並無因果關係中斷、超越或影響客觀歸責之情形等旨。
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毛國運、邱祿勝、李太明、郭清文之證詞顯示,本件火災發生前郭清文未與被告發生爭吵;
被告辯稱:其係在「郭清文使用空間」外地板上之香爐點沉香,以及郭清文較被告先離開「郭清文使用空間」,該處引發火災造成重大傷亡,對郭清文未能造成實質損害,被告並無於該處引燃火勢之主觀犯意及動機等語。
原判決經斟酌被告之供述、郭清文之證詞、卷附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勘查報告及照片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未採信被告之辯解及未採取毛國運、邱祿勝、李太明、郭清文前揭證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已詳細說明其取捨相異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
原判決復載敘:燃燒沉香餘燼,於火源未完全熄滅時,將之置放在沙發坐墊之可燃物上,可能引燃沙發坐墊,且因火勢延燒既難以預測、控制,進而漫延至四周之物品,甚至波及人命,為高度可預測之因果歷程,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有知悉,且被告亦自承:「(問:你有將燒過的沉香丟在垃圾桶內嗎?)那個是熱的怎麼可能放在垃圾袋」等語,被告係知悉未完全熄滅之沉香餘燼可能造成巨大之危害。
又「郭清文使用空間」係在城中城大樓之1樓,與城中城大樓其他樓層住戶居住區域位於同一棟建築物,中間並無可以絕對隔絕火勢、高溫、濃煙之物,為一體之建築,被告多次進出「郭清文使用空間」,看見該棟大樓住戶進出,知悉城中城大樓為現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
則被告於知悉城中城大樓有人居住,且知悉將火源置於可燃物上,除會燒燬該可燃物,亦可能造成延燒至不可收拾之後果;
猶將未完全滅熄之沉香餘燼之遺留火源,倒置「郭清文使用空間」內沙發坐墊,即逕自離開,未撥打電話報警、使用滅火器,未為任何舉動防止火源延燒而藉此確信火源不可能造成延燒危險;
已經放棄控制風險、放棄掌控法益是否受侵害之可能。
足見縱該火源延燒而造成城中城大樓燒燬、逃生之住戶死亡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燒燬城中城大樓,以及置大樓內住戶性命於不顧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甚明等旨。
而關於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並不知悉城中城大樓樓上之隔間建置、使用現狀並不熟稔,以及對於城中城大樓公共設施缺失並不知悉等節,均難執以逕認被告無燒燬城中城大樓,以及置大樓內住戶性命於不顧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尚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至被告上訴意旨另指,本件應係「郭清文使用空間」之木桌上放置之香爐、菸灰缸,被風吹倒,或香爐內沉香餘燼、菸灰缸內菸蒂,被風吹向起火處,因而造成本件火災傷亡結果一節。
原判決斟酌卷內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未採信被告上述辯解,以及未採取邱祿勝前揭有關事發當日風勢大、「郭清文使用空間」的門未關等證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係屬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高低之職權行使。
另原判決理由說明:「『客觀上現場並無任何因素影響火勢』,而被告主觀上亦無任何確信火勢、濃煙不會延燒大樓其他住宅,足見被告事實上亦已預見」等語,以及說明:「城中城大樓多數公共設施疏於維護,3座安全梯及電梯,僅西側電梯可運作,各樓層或無防火門,或防火門損壞,或雜物堆積阻礙無法關門,亦有逃生動線困難之原因,惟被告係於客觀上城中城大樓公共設施缺失不符合法規之狀態下,放火造成46人死亡」等語,被告上訴意旨指為有理由矛盾之情形。
惟前者,係重在論述說明「被告有縱使發生燒燬本案建築物造成大樓其他住戶因此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以及主要在指明「郭清文使用空間係在城中城大樓之1樓,與城中城大樓其他住戶居住區域位在同一棟建築物,中間並無可以絕對隔絕火勢、高溫、濃煙之物,為一體之建築。」
亦即被告並無有認識過失所指之「確信其不發生『法益受侵害』」之客觀環境因素。
而後者,則係審酌刑法第57條第3款「犯罪手段」之量刑輕重事項時所斟酌之事實,即上訴人之犯罪手段,較直接點燃明火方式,相對較輕微,以及客觀上已存在城中城大樓公共設施缺失之狀態下,放火造成46人死亡。
前後論述說明之事項,並非同一,自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
此部分被告上訴意旨,顯然誤解原判決之論述說明,自非屬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法定刑包括死刑之罪的案件,於決定是否選科死刑前,事實審法院對於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確定最終是否選科死刑。
法院於必要時,得委請相關專業領域之鑑定人、機關、團體,提出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
為求客觀可信,避免單一鑑定人之主觀定調而流於偏頗,宜選任跨領域之專門人士或囑託相關專業領域之機關、團體進行綜合性調查、評估,而為鑑定並提出報告。
而「量刑前調查鑑定參考手冊」關於調查鑑定評估團隊組成固建議:調查鑑定評估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組成團隊,至少包括「精神醫學」、「臨床心理」以及「社會工作、觀護人或犯罪學」等三種專業人士,共同製作調查鑑定評估報告;
至調查鑑定評估內容在審理期間,被告提出修正、補正或更新請求,法院得視其重要性,提請調查鑑定評估團隊另以書面補充或重新調查評估。
然依「量刑前調查鑑定參考手冊」之註記,有關調查、鑑定或評估團隊組成人士,係「量刑前調查鑑定參考手冊」研究團隊所提出之建議,事實審法院仍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況而為適當之處置,或委由單一團隊統籌進行,或自行籌組評估團隊。
原判決說明:本件台灣司法心理學會實施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所組成團隊(下稱量刑鑑定團隊)為「臨床心理」、「諮商心理」、「社會工作」之專業人士(見該學會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書第一頁鑑定團隊成員所載),固無「精神醫學」之專業人士。
惟該團隊進行5次晤談鑑定,充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據以說明刑法第57條第4、5、6款所規定「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訴犯行之可責性關係及對刑度之影響程度等鑑定事項。
而本件參與實施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之吳季樺,學歷係國立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博士班,並為「社會工作師」,亦符合「社會工作、觀護人或犯罪學」之專業,尚難逕認所組成之量刑鑑定團隊有不適格之情事,或其實施量刑鑑定之經過及所得結果有明顯而重要之瑕疵而不具參考價值。
況且,司法院之「量刑前調查鑑定參考手冊」,關於調查鑑定評估團隊組成係「建議」至少包括「精神醫學」、「臨床心理」及「社會工作、觀護人或犯罪學」等三種專業人士,共同製作調查鑑定評估報告,尚不能因此遽認原審所囑託之量刑鑑定團隊有不適格之具體事由,而有違法。
原審未依聲請重新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為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指。
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台灣司法心理學會所為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缺乏精神醫學專家參與,無法為正確、完整之鑑定一節,並未指出本件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有何具體違反鑑定流程或常規之處,尚難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另「量刑前調查鑑定報告書」未認定被告有無「反社會人格障礙症」、「酒精使用障疑」等精神疾病與心智缺陷等情,亦未說明「反社會人格障礙症」、「酒精使用障疑」等精神疾病與心智缺陷對本次犯行之關聯性與影響程度等節,此核屬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責任能力之事項,並非本件囑託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之範疇。
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合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是以,於兩公約內國法化後,適用我國選科死刑規定之刑罰法律時,即應注意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參照其立法意旨及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於公政公約條文議決之「一般性意見」。
而人權事務委員會針對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之規定通過第36號一般性意見,於第37段揭示:「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中,法院量刑必須考慮犯罪行為人(下稱行為人)個人情狀(the personal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和犯行的個別情狀(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ce),包括犯行的特定減輕因素(its specific attenuating elements)。
因此,唯一死刑而不給國內法院裁量空間判斷是否要將該犯行認定為將招致死刑的犯罪(to designate the offence as acrime entailing the death penalty),以及判斷是否在行為人的個別情狀下做出死刑判決(to issue the death sentence in 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屬於恣意性質。
即使基於案件或被告的特殊情況提供權利尋求赦免或減刑,並不足以取代司法機關在適用死刑時有裁量權之需要。」
之旨,已指明所犯之罪法定本刑有死刑案件之量刑,應審酌事項包括犯罪的具體情節與行為人之個人情狀。
從而,適用我國刑法第57條及內國法化之兩公約相關規定、立法意旨暨解釋判斷是否量處死刑時,應區分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及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例如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更生改善可能性等)。
必先審查「犯罪情狀」究否為「情節最重大之罪行」(the most serious crimes),俾劃定是否屬得適用死刑規定之範疇,若認係「情節最重大之罪行」,尚須綜合考量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審酌有無可減輕或緩和罪責而保留其生存權之因素;
若「犯罪情狀」未達「情節最重大之罪行」程度,基於行為責任原則,即無量處死刑之餘地。
換言之,所犯是「情節最重大之罪行」,係法院得量處死刑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不能僅因犯罪情狀極度嚴重,即謂應一律科處死刑,以免完全侵蝕法院審酌行為人個別情狀之裁量空間。
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說明: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覺遭男友背叛而心生報復之犯罪動機、將未完全熄滅之沉香餘燼,傾倒在「郭清文使用空間」之沙發坐墊之可燃物引燃之犯罪手段、城中城大樓燒燬及46名住戶死亡之犯罪所生損害;
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之品性;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犯罪後否認犯罪;
迄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經囑託鑑定機關台灣司法心理學會調查鑑定結果,被告經評估為低度再社會化之可能性;
被告長期飲酒造成酒精重度依賴,並具社會人格障礙症傾向,實已阻礙其有效參與社會之程度,造成理解刑罰、判斷事理、自我控制等能力不足,而就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輕重事項詳予具體審酌後,參照兩公約及其施行法已具國內法效力,以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狀,尚不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定「情節最重大之罪行」,綜合衡酌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尚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亦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稽之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時間,衡情可能造成無法回復之重大傷亡,應為一般人所得認識,被告於其行為客體具有此高度風險下,猶有意予以實現,或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復確實造成46人死亡,其所生危害及實際結果,不亞於殘忍之恐怖攻擊行動,應屬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6號一般性意見之「情節最重大之罪行」;
又原審囑託台灣司法心理學會對被告為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結果,經評估被告有高度再犯風險,難認有教化可能。
原判決未處被告死刑,難認妥適,並違反比例原則等情。
惟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將未完全熄滅之沉香餘燼,傾倒在沙發坐墊之可燃物上,經過一段時間蓄積引燃火勢。
又火源地點係在城中城大樓1樓「郭清文使用空間」內,並非城中城大樓進出及逃生通道上,以及其騎駛機車離開「郭清文使用空間」時,火勢尚未引燃,就其犯罪手段及其主觀惡性而言,尚非極端殘忍及重大。
參以被告對於將未完全熄滅之沉香餘燼,傾倒在沙發坐墊上,會引燃及延燒,致生大樓燒燬及大樓住戶逃生不及而死亡,固非不能預見,然城中城大樓既非僅有一逃生通道之建築物,被告引燃起火處係在1樓不屬逃生進出通道之「郭清文使用空間」,且據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市○○區城中城火災事件之行政調查報告及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知,城中城大樓1樓至6樓多為閒置空間,內部堆積大量易燃裝潢材料;
1樓至11樓之3座樓梯,幾乎皆有防火區劃破壞之情形,諸如安全梯防火門拆除呈開啟狀態,或水管穿越門框無法關閉,或因雜物堆積無法開啟,或電梯外門均鏽蝕以木板局部區隔,該大樓之防火區劃失效、相關消防安全之防火避難設施、設備等公共設施老舊故障、年久失修,復因長期疏於管理、維護,加以各住戶使用狀況過度混亂,相關權責機關對城中城大樓安檢管理及救災整備等情況不良,致1樓起火發生火災後,火勢迅速竄流延燒,並向上燃燒,大量熱、煙從低樓層的安全梯、電梯扶手及管道間向上竄高樓層,1樓及6樓至11樓住戶受到波及,難以逃生、避難大樓的樓梯間、走廊堆滿雜物,可用移動空間受限,以致逃生、救災受阻等客觀情形,同屬城中城大樓1樓及6樓至11樓之46名住戶,遭延燒及向上竄升之濃煙、高熱侵襲,導致吸入性嗆傷,或吸入性嗆傷及燒燙傷,或全身三度燒燙傷,或吸入性嗆傷及局部燒燙傷(6至11樓住戶共45名),或呼吸道嗆傷、一氧化碳中毒及大面積燒灼傷(1樓住戶1名)等,因而不治死亡之重大不幸結果之因素。
而被告對於將未完全熄滅之沉香餘燼,傾倒置在沙發坐墊上,會引燃延燒,造成大樓燒燬及人員傷亡一節,固有所預見,然此嚴重傷亡結果之發生可能性通常較低,且受上述因素所生效應綜合影響,其行為責任非難程度,與蓄意使用明火縱火,以殘忍手段殺人之情形,應有所區隔,尚難認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其行為惡性、所生危害及實際結果,不亞於殘忍之恐怖攻擊行動,而屬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6號一般性意見之「情節最重大之罪行」之情節。
原判決經綜合判斷,因認被告所為自與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6號一般性意見之「情節最重大之罪行」有間,自屬有據,不能指為違法。
又台灣司法心理學會對被告為量刑前社會調查及鑑定,經評估被告有高度再犯之可能性;
惟建議矯正機關,在被告成為受刑人身分之後,服刑期間接受矯正教化過程,對被告進行酒癮戒治,心理專業人員對其進行心理治療,建立被告同理心,導正偏差之價值觀、降低被告報復心態,學習正向溝通,改善被告長期以來衝動的性格,期能復歸社會後成為更生人,以期未來降低再犯可能性。
再審酌被告已53歲,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無期徒刑之執行逾25年而有悛悔實據,得假釋出獄,以被告之情形,縱或得以假釋,出監時已年近80歲,不論精神、體能均不若以往。
何況被告在監執行多年結果,倘教化功能不彰,自應不許假釋出獄;
縱使假釋出獄,亦應付保護管束,其期限依法長達20年(見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2項)。
並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保護管束之事務,按被告(即受保護管束人)具體情形,作妥善之規劃,採分類分級處遇措施及施以複數之執行保護管束,強化監督及管理效果,並指揮警察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協助執行保護管束;
觀護人則每月至少訪視或約談被告1次,視個案之需要,輔以電話查詢、運用觀護志工就近輔導或以其他方式加強輔導,於約談時,應積極協助被告避免涉入高危險犯罪情境(例如出入不正當場所、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以預防犯罪,並隨機宣導法律常識,訪視時,發現被告有再犯罪之虞,應簽請檢察官處理或通知警察機關;
執行保護管束者,發現被告之生活動態等事項有違常規現象時,得增加被告每月之報告次數;
又被告在保護管束期間,如有刑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或違反法定應遵守事項之一,檢察官認情節重大者,撤銷假釋,而令其入監執行(參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至66條、第74條之2、第74條之3,以及地方檢察署執行觀護案件手冊第一編保護管束之陸、報到之二之(三);
柒、約談之一、三、七;
捌、訪視之九;
拾、擬定處遇計劃之一;
拾伍、監督之一、二;
貳肆、撤銷處分一、二規定)。
可知檢察官督導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者,對被告施以輔導、教化及嚴加注意其言行,倘有逾矩情事,尚非不可設法防範,甚至依法撤銷假釋,令其再入監執行。
原判決量處被告無期徒刑,已兼顧被告之更生改善、復歸、社會安全之維護,而與罪責相當,尚難逕指為違法。
另檢察官所指,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原判決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無期徒刑,其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一節。
惟第二審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時,自得本於其審判所得心證資料,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重新考量,不受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之拘束。
原判決既已詳為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輕重之事項,而未贅為說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允當之理由,自無不可。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綜上論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無非均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為違法,或猶執陳詞,為單純的有無犯罪事實,再事爭議,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述說明,應認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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