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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690號
上 訴 人 游政衛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游政衛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先在其配偶沈雅芹之食物內添加安眠藥,待其入睡後,再以電視線將其勒斃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殺人罪,於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8年,並宣告褫奪公權10年及扣案之電視線1條沒收。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曉諭後,明示其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處之罪名為基礎,就第一審判決量刑相關部分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已知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且安排其與被害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事宜等有利科刑因子,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前述罪名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4年6月,並宣告褫奪公權8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伊本件所犯之罪,雖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並未量處依該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顯有不當云云。
惟法院對於行為人有刑罰減刑事由而依法減輕其刑時,祗須援用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並於減輕後之法定刑度框架內量處適當之刑即可,非謂必減至最低幅度始謂合法,亦不以科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為必要。
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所犯殺人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4年6月,並宣告褫奪公權8年,核其裁量結果,尚無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泛謂原審未量處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顯有誤解,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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