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4692,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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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
上 訴 人 曹龍翔




原審辯護人 蔡清福律師
吳佩真律師
蔡律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17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207號,111年度偵字第2882、7230號),由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之利益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傷害致人於死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曹龍翔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罪及所為各項辯解,何以均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逐一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卷附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楊魁銘乃遭椅子砸中頭部因而死亡,並非遭人徒手毆擊致死,因案發時是被害人與證人即告訴人戴麗容之友人薛衛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持椅子攻擊上訴人,上訴人並無持椅子反擊,足見被害人頭部致命傷勢與上訴人無涉,乃原判決未察,遽而認定被害人頭部致命傷勢係遭上訴人毆擊所為,復未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不無違誤。

㈡、戴麗蓉、薛衛民均證稱被害人於案發時在事發現場,因地面溼滑多次自行跌倒,乃原審置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於不顧,徒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論被害人頭部致命之傷勢,係遭上訴人徒手毆擊造成,非無可議。

㈢、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函詢案發現場之房東,以查明上訴人是否為該房屋之承租人,有權進出上開房屋,被害人不應驅趕上訴人離開,是上訴人縱對被害人不法驅離行為予以反擊,屬於正當防衛,詎原審未予置理,逕行審結,有欠允妥等語。

四、惟查: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被害人遭上訴人毆打頭部、胸部等身體部位,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損傷、胸部挫傷、嚴重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因腦損傷及腦幹出血而死亡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供承有徒手毆擊被害人頭部等身體部位之供述,參酌戴麗容、薛衛民證稱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凌晨2時許,經戴麗容報案後,遭前去處理之警員帶離戴麗容住處後,因無處可去,復於同日上午5時許返回戴麗容上開住處敲門,被害人不察應門,上訴人先朝房內丟擲1瓶含有油脂之不明液體後,隨即持續攻擊被害人頭部、胸部等身體部位,被害人閃避時因地面溼滑多次跌倒,但並未撞擊地面、牆壁或屋內硬物,被害人遭上訴人持續猛擊頭部、太陽穴,因而滿頭是血,鼻血直流等語,佐以卷附被害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診療摘要、案發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認被害人遭上訴人徒手毆擊頭部、胸部等身體部位,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損傷、胸部挫傷、嚴重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腦損傷及腦幹出血而死亡,上訴人就此部分應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等旨綦詳。

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其雖曾毆打被害人頭部、胸部等身體部位,但被害人之死亡與其上開毆擊無涉等語之辯解,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第6頁第23行至第9頁第7行),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憑,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又觀諸卷附聖保祿醫院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到院時有「凝血缺陷;

頭部鈍傷;

嚴重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意識喪失;

臉部損傷;

胸部挫傷;

意外被人打、撞(以下空白)」等症狀,然並無遭椅子砸中頭部或類似字眼之記載(見相驗卷第43頁)。

上訴意旨㈠、㈡部分指稱被害人頭部致命傷勢可能係因遭椅子砸中,或因地面溼滑走路跌倒所致等語,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或猶執陳詞就造成被害人頭部致命傷勢原因之單純事實問題,再事爭辯,均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為不同之評價,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謂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且在客觀上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而有調查必要者而言,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即屬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法院因而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自難謂於法有違,而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故所謂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正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或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日凌晨2時許,經戴麗容報案後,遭前去處理之警員帶離戴麗容住處後,因無處可去,嗣於同日上午5時許返回戴麗容上開住處敲門,被害人不察應門,上訴人先朝房內丟擲含有油脂之不明液體瓶罐後,隨即持續攻擊被害人頭部、胸部等身體部位,致被害人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損傷、胸部挫傷、嚴重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因腦損傷及腦幹出血而死亡等情。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遭警察帶離戴麗容住處逾2小時後,復返回戴麗容住處,朝應變不及之被害人頭部、胸部等身體部位猛力毆擊等情,衡其情形,縱上訴人於經警察帶離戴麗容住處前,曾與被害人就上訴人是否有權繼續待在該地一節發生齟齬,然上訴人既經警察帶離,其與被害人之衝突已成過去,上訴人返回戴麗容住處後,攻擊毫無應變準備之被害人致死,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基此,上訴人聲請向案發現場之房東詢問其是否為該地點之承租人,被害人無權驅趕其離開一節,即與本件犯罪事實之判斷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原審因而不為無益之調查,自難遽指為違法。

關於上訴意旨㈢所指內容,顯不足以辨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形式。

㈢、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關於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家暴傷害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其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之利益於112年9月6日代為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雖於同年9月25日提出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然就其中家暴傷害部分猶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家暴傷害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參、關於家暴毀損他人物品、恐嚇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原判決關於家暴毀損他人物品、恐嚇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之判決,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

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家暴毀損他人物品、恐嚇部分猶一併提起上訴,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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