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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766號
上 訴 人 戴一貫
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律師
林三元律師
廖宛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969、9266、18439、20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戴一貫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工程處施工科工程員,負責建築物竣工勘驗及審查、核發使用執照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而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對於其負責審核晶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鑽建設公司)申請核發該公司位在臺北市內湖區「晶鑽帝寶」建案(下稱內湖晶鑽帝寶建案)使用執照之職務上行為,接續收受晶鑽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嘉詳先後委由勝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勝輝及李嘉詳自行各別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合計40萬元賄賂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並諭知褫奪公權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上訴審勘驗李勝輝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在法務部廉政署接受廉政官詢問時(下稱警詢)之錄影(音)內容結果,李勝輝於警詢時一再否認有交付賄賂予上訴人之陳述,未經記載於警詢筆錄,而警詢筆錄關於李勝輝在臺北市政府外面空地交付20萬元予上訴人之記載,則係因廉政官以手勢向李勝輝比「2」而誘導詢問之結果,顯非屬實,足以彈劾其後續歷次於偵、審中指述有交付20萬元予上訴人證詞之可信性。
況李勝輝取得李嘉詳支付之70萬元,其中究竟是否包含行賄上訴人之20萬元,及李勝輝有無進而行賄上訴人,非但僅係李勝輝個人片面之指述,且李勝輝先後於偵、審中關於上開20萬元之資金來源及交付時間之陳述亦不一致而有瑕疵。
又依上訴人之差勤資料所示,上訴人自103年8月18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大都在臺北市各個不同建案之工地巡查;
且上訴人與李勝輝彼此相熟,如確有收受李勝輝交付之20萬元,大可選擇在李勝輝住處見面,實無可能於上開出差時間與李勝輝約在佈滿監視器及有駐衛警執勤之臺北市政府外西邊空地收取賄賂,足認李勝輝上開指述顯然不實而不可信。
㈡關於李嘉詳於106年4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指稱:其於103年8月25日後某日在臺北市內湖區家樂福大賣場(下稱內湖家樂福)停車場交付賄賂20萬元予上訴人,事前係因上訴人主動邀約而先在臺北市政府吸菸區與上訴人見面並期約交付20萬元賄賂云云,然其初於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偵查中全未提及上情,其陳述先後並不一致而有瑕疵。
且上訴人自本件使用執照於103年8月25日退件後,即未再前往內湖晶鑽帝寶建案工地勘查,亦無可能於退件後數日再與李嘉詳約在內湖家樂福停車場見面並收受李嘉詳交付之20萬元賄賂,堪認李嘉詳指述並非屬實而不可採。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收受李勝輝、李嘉詳分別交付合計40萬元賄賂之犯行,係依憑李勝輝、李嘉詳上開不一致而有瑕疵可指之片面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屬實。
而證人林佳璉之證詞,則係聽聞李嘉詳轉述而來,性質上係屬與李嘉詳之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亦不得作為李勝輝、李嘉詳指述之補強證據。
又晶鑽建設機構「總帳-內湖晶鑽總帳」(下稱總帳)轉帳傳票記載:「1030801 交際費、應付票據700,000 內湖晶鑽帝寶使照相關費用(李勝輝)」,及其「現金-內湖晶鑽分類帳」(下稱分類帳)記載:「1030825現金200,000戴一貫交際費」(下稱分類帳甲部分)、「跑照配合使照申請20萬+10萬(收驚)」(下稱分類帳乙部分)等文字,暨卷內李勝輝收受上開70萬元之帳戶證明與支票等物證,僅能證明李嘉詳曾以晶鑽建設機構名義,分別給付70萬元及30萬元予李勝輝收受,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先後收受本件賄款合計40萬元。
遑論分類帳甲部分,係林佳璉經李嘉詳告知後記載,是分類帳甲部分並非林佳璉本於自己之觀察或發現而當場即時記載,自無證據能力,依法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
此外,依李嘉詳與黃建昌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李嘉詳對於上訴人頗有微詞,林佳璉亦證稱時常聽聞李嘉詳不斷咒罵上訴人等語,足見李嘉詳與上訴人間之關係並非友好。
況李嘉詳對於上開通話內容之記憶已然模糊,且黃建昌對於李嘉詳於對話中抱怨上訴人刁難其本件使用執照之申請案等情,亦未親眼目睹或聽聞,均不得以之作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依據。
縱認上訴人曾收受李嘉詳交付之40萬元,然上訴人係晶鑽建設公司其他建案之投資人,極可能誤認係投資紅利而收受,主觀上並無收受賄賂之犯意。
況上訴人關於本件使用執照申請之審核,初尚以未附完整之竣工照片為由而予以退件,待補齊相關文件後,也依法核准其使用執照之申請,客觀上亦無收受賄賂之必要。
原判決並未依照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意旨,敘明本件除李嘉詳、李勝輝之不利指述以外,究竟有無其他足以補強其等指述屬實之證據,而仍沿用原審法院上訴審判決之理由,遽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殊屬可議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
係因該等文書本身自外觀判斷,具有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記載之特性,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仍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上開業務文書內容,縱係製作者依其他執行業務者所述經過所為紀錄,而具累積其他執行業務者陳述之性質,然該業務文書製作當時,既非預期供訴訟之用,其虛偽可能性較低、可信性極高,法院對於其他執行業務者歷次證述內容或業務文書等實質證據,自非不可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經調查製作者之製作經過及其他補強證據後,綜合相關事證為整體觀察,以資判斷其他執行業務者重複指證被告犯行是否屬實。
自不得僅以該業務文書內容具累積性質,即謂該事證於證明力之判斷概無作用。
原判決就本件晶鑽建設機構之「總帳-內湖晶鑽總帳」1份、轉帳傳票1紙及晶鑽建設機構之「現金-內湖晶鑽」分類帳1份等文書,如何係證人即會計林佳璉依負責人李嘉詳告知之用途而為分類製作,且各該帳冊有關現金支出與收入之記載多達100筆以上,並詳載每筆支出與收入不同之各樣內容,並非單就分類帳甲、乙部分內容而為特定記錄,顯係林佳璉就晶鑽建設日常財務事項以逐筆連續不間斷方式登載而成,具有客觀性、公示性、例行性等性質。
而上開帳冊之記載,經核與卷內玉山商業銀行函復金皇廷建設有限公司之支存紀錄相符,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具有證據能力,已詳述其所憑之依據,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爭執上開總帳、轉帳傳票及分類帳等帳冊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究有何違法之情形,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所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即已充分。
且關於補強證據之評價,實務向採「綜合判斷」說,不得割裂評價;
亦即,祇要補強證據資料非與認定犯罪事實毫無關連或竟相枘鑿而不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者外,即使就單一之證據為觀察,雖尚不足以形成正確心證,但如該證據與對向犯所為之供述證據,具有互補性與關連性,自應就全部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為綜合之觀察判斷,茍在經驗法則上得以佐證其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即屬充足,並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獲得補強為必要。
原判決綜合卷內各項事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說明本件上訴人雖否認接續收受李嘉詳先後委由李勝輝及李嘉詳自行各別交付之20萬元,合計40萬元賄賂之犯行,然李勝輝與李嘉詳皆證稱曾於103年8月25日本件使用執照第一次遭退件之前、後某日,先後向上訴人各行賄20萬元以行求上訴人儘早核發使用執照,林佳璉亦證稱其關於分類帳甲部分內容之記載,係因李嘉詳告知本件使用執照申請遭上訴人退件,故須取用20萬元現金以交付上訴人,此筆現金並非上訴人投資晶鑽建設公司其他建案之紅利等語。
並參酌卷內總帳記載「1030801 交際費、應付票據700,000 內湖晶鑽帝寶使照相關費用(李勝輝)」、分類帳甲部分記載:「1030825現金200,000戴一貫交際費」,及分類帳乙部分記載:「跑照配合使照申請20萬+10萬(收驚)」等文字,暨李勝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帳戶存款歷史對帳單暨該銀行所留存之支票影本等相關證據,核與李勝輝、李嘉詳及林佳璉證稱李嘉詳確有交付李勝輝70萬元,其中20萬元即係支付予上訴人之交際費,及李嘉詳因本件使用執照遭退件,再向林佳璉取用20萬元現金以交付上訴人等情相符。
又依李嘉詳與黃建昌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黃建昌之證詞所示,李嘉詳於105年3月11日曾以電話向黃建昌提及伊曾透過李勝輝向上訴人行賄,上訴人卻仍刁難其取得本件使用執照之過程,而黃建昌於對話過程均無質疑、驚訝之情,且李嘉詳於對話中尚表示:「你(指上訴人)看我在那邊不爽了…你才趕快『那個下午』把我弄一弄,讓我(指李嘉詳)拿到使照」等語,核與卷附內湖晶鑽帝寶建案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上訴人係於103年9月22日「中午12時35分許」,簽請核發晶鑽建設公司第二次使用執照申請案之時間相符。
另上訴人坦承曾投資入股晶鑽建設公司其他建案,與李嘉詳、李勝輝關係良好、互動密切,李嘉詳、李勝輝顯無自陷行賄罪名以誣指上訴人受賄之動機。
況李嘉詳於李勝輝向上訴人行賄20萬元以後,因本件使用執照仍遭退件,尚透過李勝輝與上訴人聯繫後在臺北市政府之吸菸區見面瞭解退件原因。
倘李勝輝未依李嘉詳指示交付上訴人20萬元,焉能毫無推托而仍居中聯繫,任令李嘉詳與上訴人自行見面?且李嘉詳與上訴人見面後,倘得知李勝輝並未依約交付,又豈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再另行致送李勝輝30萬元報酬之理?堪認李勝輝於本件使用執照退件以前,確曾交付上訴人20萬元。
另李嘉詳與上訴人見面以後,既明知上訴人確已收受李勝輝交付之20萬元而仍予退件,推測上訴人尚覺不足,為確保本件使用執照能順利核發,乃再交付上訴人20萬元,並使用偽造之完整竣工照片,以雙重確保取得使用執照之目的,與事理常情亦無不合。
再者,上訴人係本件使用執照審核作業之承辦人,明知李勝輝、李嘉詳交付合計40萬元款項之目的,在冀求其儘快核發本件使用執照,猶對於其職務上行為予以收受,顯具對價關係而有收受賄賂之犯行明確,不因上訴人第一次駁回本件使用執照之申請而有不同。
又上揭總帳、分類帳內容,依林佳璉上揭證詞,固係其依據李嘉詳告知之用途而為登載,然各該內容均係林佳璉於支出當時所為之記載,經查其流向復與李勝輝上開帳戶存款對帳單暨該銀行所留存之支票影本等相關證據相符。
另李嘉詳與黃建昌間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李嘉詳在不知被監聽之情形下,因與黃建昌聯繫相關匯款事宜,而於偶然間提及,且其中關於上訴人簽請核准本件使用執照之時間,與卷附內湖晶鑽帝寶建案使用執照申請書之記載亦相符合。
以上證據如何均得以補強李嘉詳、李勝輝證詞之可信性,復已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說明綦詳,並非專以李嘉詳與李勝輝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唯一證據。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於李勝輝與李嘉詳所指交付賄賂之時間,皆在工地出差巡查,不在辦公室內,或根本未前往內湖晶鑽帝寶建案工地,而無從收取李勝輝與李嘉詳先後交付各20萬元之款項。
伊對於本件使用執照申請之退件或簽請核准,均依法為之,並無不法。
縱有收受李勝輝與李嘉詳交付合計40萬元之款項,主觀上亦可能誤以為是李嘉詳交付之投資建案分配之紅利而無收受賄賂之犯意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亦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及理由欠備或矛盾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原判決業已敘明李勝輝、李嘉詳關於李嘉詳委託李勝輝辦理本件使用執照之申請過程,及其等先後交付上訴人各20萬元,合計40萬元之基本事實,其等陳述始終如一,並無歧異。
且李勝輝、李嘉詳於偵查中均陳稱:因距其等行賄上訴人之時間已久,經依提示之相關帳目資料回憶後,應以偵查中所述為正確等語。
雖李勝輝就其交付予上訴人賄款20萬元來源及交付時間之指述,暨李嘉詳就行賄上訴人過程有無事先與上訴人在臺北市政府吸菸區見面等細節部分,前後略有出入,然基本事實陳述相同,自具有可信性之旨。
原審依憑李勝輝、李嘉詳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另原審經勘驗李勝輝於106年3月14日接受警詢時之錄影(音)內容結果,並未發現廉政官有誘導李勝輝而陳述曾交付上訴人20萬元之不正詢問情形,縱經勘驗得有李勝輝曾一度否認交付上訴人賄賂之陳述,然原判決既採信李勝輝上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而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認定依據,已有捨棄李勝輝於當日警詢所為其他不同陳述之意,雖未詳敘其取捨之理由而略欠周延,但於本件判決主旨及結果並無影響,應屬訴訟程序上之無害瑕疵,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內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加以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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