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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
上 訴 人 林吉祥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66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吉祥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因過失致被害人邱俊智於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均應依法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
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直接透過感官知覺作用,觀察受勘驗物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其體察勘驗標的所得之認知,藉以查驗或發見證據資料,而為判斷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憑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作成之勘驗筆錄,為法定適格之證據,法院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宣讀或告以要旨,完成證據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基於勘驗內容不免帶有行勘驗法官個人對於事物或現象之認知判斷,故刑事訴訟法第219條準用第150條第3項規定,法院於行勘驗時,如無法定例外情形,應賦予當事人、辯護人等在場之機會,隨時為必要之陳述、辯明,旨在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性,兼及維護被告之辯護依賴權,並確保勘驗程序之公正,期使勘驗結果趨於客觀,用昭公信。
法院如就合議庭、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直接透過感官知覺作用,就體察所得之認知逕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即應依上開規定踐行勘驗及製作筆錄,並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及辯論程序,始為適法。
倘未依上開規定踐行相關程序,逕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即與證據法則有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事故路口左轉彎駛抵所載對向車道線處,已可發現被害人騎駛機車直行而來,似以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為據(見原判決第7頁第29行至第8頁第3行、第一審卷一第317頁),此一待證事實與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之關鍵時刻是否已可發現被害人騎駛機車直行而來有關,並為上訴人過失情節、罪責之部分評價基礎(同判決第7頁第26至31行、第8頁第1至3行)。
限於事故路口監視器與卷內行車紀錄器之拍攝視角、距離與解析度,卷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出具之補充意見書,依憑相關影像擷圖,亦認因被害人騎駛機車行向外側快車道停止線有停等之車輛,確實可能造成雙方駕駛在通過路口時產生視線遮蔽之情形(見第一審卷一第490頁、第317頁、第331至337頁),尚且未能作出確實之判斷,詎原審就此待證事實,逕依其直接之感官知覺作用,以其就上揭第一審卷頁所示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內容自行觀察、體驗之結果為據,資為證明前揭待證事實之證據方法,並未依法勘驗,依前引規定製作勘驗筆錄,記載當庭實施勘驗之過程與結果,復未給予當事人為必要之陳述與辨明,並辯論之適當機會,依上開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嚴格證明法則不合。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過失犯之不法與罪責,係從「應注意而不注意」之主、客觀標準判斷,其情節輕重亦應併從客觀不法與主觀罪責之內容予以分析,始符罪責原則之要求。
而客觀不法之情節輕重,取決於行為之危險程度與社會必要性,以及注意義務違反程度,主觀罪責之情節輕重,則取決於主觀輕率、注意能力高低及危險認識程度。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之犯行,第一審就該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其過失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暨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處有期徒刑1年之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
而關於上訴人過失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之判斷,係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已賦予直行車絕對優先路權為據,認上訴人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至關於事故路口設有單向綠燈早開號誌乙情,則以上訴人開始左轉彎時距其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已經過一段時間,應注意對向車道可能已開始轉為綠燈而得通行,況其左轉彎時視線雖受遮蔽,當駛抵東往西向車道線處,已可發現被害人騎駛機車而來,事故路口之號誌規劃與上訴人客觀不法、主觀罪責輕重並無影響等旨,為其評價基礎。
然上訴人開始左轉彎並駛抵所載東往西向車道線處,是否已可發現被害人騎駛機車而來之待證事實,未據合法調查,尚待究明,已如前述。
又事故路口既設有單向綠燈早開號誌,其路權優劣之歸屬隨單向綠燈早開號誌時間結束已否而生變化,與一般路口不同,於綠燈早開之左轉彎車之早開秒數結束前,左轉彎車相對於綠燈慢開之直行車屬優先路權,惟於綠燈早開秒數結束後,相對於原慢開之直行車行向則轉為絕對劣後路權。
依卷載(見卷附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相卷第55-57頁)如果無訛,事故路口之號誌,於上訴人之行向或被害人之行向,似均未顯示早開秒數倒數號誌,亦未有其他號誌以助用路人清楚辨明路權優劣之歸屬變化,致此路權優劣關鍵轉變時點具不確定性,即事故路口於單向綠燈早開秒數結束後,轉彎車與直行車之行向既相交錯,該路口即從原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如同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僅仰賴路權歸屬、轉彎、直行之用路人採行提升車前與周遭狀況之注意義務、減速停讓等防果措施,以避免或降低可能產生之碰撞風險。
該不確定性之存在是否與上訴人之注意義務違反程度、主觀輕率及危險認識程度毫無關連?得否僅以其「開始左轉彎時距其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已經過一段時間」即認該不確定性於上訴人之主觀上已可排除?其固違反「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然因事故路口之號誌規劃,致路權變換時點具有不確定性乙情,就其客觀上注意義務違反之情節嚴重性、主觀之輕率程度、危險認識程度而言,是否得與未設有單向綠燈早開號誌之一般路口等同?原判決未予究明,或以上訴人開始左轉彎時距其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已經過一段時間,或以駛抵東往西向車道線處,已可發現被害人騎駛機車而來等各由予以等同,據為刑罰裁量之基礎,似嫌速斷。
又犯後態度亦為量刑審酌資料,上訴人雖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於第一審、原審均曾表達願以新臺幣400萬元和解,因與被害人家屬請求之數額差距過大,致無結果(見第一審卷一第455頁、原審卷第155、156頁),尚非全無和解之誠意,似亦未據審酌。
果若無訛,原判決就上訴人過失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之判斷基礎既有不明或未臻周全,所為之刑罰裁量是否確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即非無再為審究研求之餘地。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量刑之結果,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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