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790號
上 訴 人 BR000-A109050A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BR000-A109050A(姓名詳卷)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公訴事實暨裁判事實,檢察官之舉證未具明確性、特定性,不能明確特定犯罪事實之存在,違反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蓋被害人甲女(姓名詳卷)所述之犯罪事實諸多無法區辨,應認起訴之犯罪事實(暨裁判事實)無法具體特定,無足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在。
甲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三度被害之事實,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與甲女之警詢陳述不符,足認甲女陳述之真實性可疑。
檢察官雖擇甲女偵查中所述其最後一次被害事實提起公訴,然甲女指述之行為事實大概相同,時間區段亦重疊而概括,不能具體、特定,原判決未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無罪之諭知,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原判決以甲女有瑕疵且無足補強之陳述,作為論據,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甲女於警詢中之指訴,應屬印象最清楚之時期,但竟不包括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甲女於其後偵、審中不利上訴人之指訴,真實性堪疑。
甲女於偵查中陳稱:他(上訴人)摸我下體,伸進內褲裡摸,沒有把手指放進我的陰道裡;
他脫掉我褲子,也脫掉他自己的褲子,在棉被裡面,所以我不能離開棉被,褲子在床上等語。
但甲女於第一審陳述時,就以上痛苦、難忘之重要事項,或不答,或稱忘記,足見有重要瑕疵,而無可補強。
原審採為論據,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
原判決雖謂:上訴人於撫摸甲女下體時是否脫甲女外褲、是否將手伸入甲女內褲中,戊女(本院按:為上訴人之同居人,並為甲女之姑姑,姓名詳卷)有無在場抓開棉被等節;
均非屬上訴人有無對甲女強制猥褻之重要事實等語。
然上開行為細節顯為上訴人是否對甲女強制猥褻重要事實,倘如原判決所認之非重要事實,顯然與判決書事實所載之「……趁與甲女共蓋同張棉被之際,在棉被內以手撫摸甲女外陰部」,無法顯明、具體化其犯罪行為,而有主文與事實不相符合,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㈢依乙女(本院按:為甲女之姪女,但較甲女年長,姓名詳卷)陳述,棉被裡面看不出來是誰的手在動,也不能確定上訴人是否在摸甲女,亦即乙女並無判斷之根據。
乙女所稱:就直覺判斷上訴人在摸甲女下體云云,顯係基於無稽且錯誤之直覺,不能採為補強證據。
原審認乙女之陳述非屬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乙節,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及論理上應不存在,且係基於錯誤之乙女直覺事實,所認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且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矛盾之違法。
縱依乙女之證述,亦不能具體認識上訴人究竟是如何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態樣如何?事實如何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判決未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諭知無罪,屬判決不載理由。
原判決以乙女於接受詰問時哭泣作為乙女誠實做證之佐證。
然乙女已明白表示係因緊張而哭泣,原審之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並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四、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戊女之同居人,於上訴人住家客廳之床鋪上,趁與甲女蓋同條棉被之際,在棉被內以手撫摸甲女之外陰部,而對未滿14歲之甲女強制猥褻之事實,係以甲女、乙女之指述為其主要依據,並敘明甲女陳述如何可以採信,及乙女之證詞何以可以作為補強證據之理由,略以:⑴乙女自幼由上訴人扶養至16歲,共同生活近16年,平日相處良好,並無仇怨;
乙女與甲女關係並非親密,甲女不會將心事告訴乙女;
足見乙女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設詞誣陷之必要。
⑵以乙女自作證初始即流淚哭泣且不停拭淚,並持續哭泣至整場交互詰問程序結束為止之情緒反應,可見乙女係誠實作證,於受上訴人養育且與上訴人相處良好情誼下,為證述其真實親身經歷見聞,而大義滅親之沉重心情不言可喻,可以採信。
⑶甲女、乙女於本案發生時各僅9至10歲、13至14歲,如非親身經歷,如何能就上訴人在其住處,於與甲女共睡一床同蓋一條棉被時,在棉被內用手撫摸甲女下體等主要基礎事實,為明確、詳細及具體之陳述,所述更大致相符。
⑷甲女於本案發生後並未主動報案,而係於距案發時隔將近3至4年後,因另案經庇護安置,於社工透過其他途徑查悉甲女似有遭親友性侵而詢問下,甲女始被動吐露案情。
顯見甲女隱忍不願張揚,甚且證稱:我跟上訴人沒有什麼結怨,也沒有想過要讓他去關,不想告,因為時間已經過很久了等語。
堪認甲女並無以說謊方式獲取利益或蓄意陷害之動機與必要。
⑸乙女之證述係其在場見聞之親身經歷,自得作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等語(見原判決第4、5頁)。
亦即係綜合甲女、乙女之指證,併同以上事證,經整體觀察、判斷所得。
有關上訴人所辯:⑴甲女於警詢時並未指述上訴人有本案犯行;
所述上訴人在甲女家中對甲女為3次強制猥褻部分,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甲女所言真實性堪疑;
⑵甲女就上訴人是否脫甲女外褲、是否將手伸入甲女內褲中,及乙女、戊女是否在場等節,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並非一致,甲女之證言不可採;
⑶乙女於偵、審中證述其判斷上訴人有用手撫摸甲女下體等語,係乙女個人無根據之意見、判斷,並非親見親聞之事實,不足採為不利之論據等語。
亦逐一指駁、說明不可採信或不足以影響於本案事實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7頁)。
亦即,甲女警詢時指述上訴人3次對甲女侵害之事實,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如何不足以推認甲女關於本案事實之指述並非真實;
上訴人是否有脫甲女外褲、是否將手伸入甲女內褲中,戊女有無在場掀開棉被等節,均非屬上訴人有無對甲女強制猥褻之重要事實,甲女關於此部分證言雖未完全一致,亦無從憑此認定甲女證言中關於其遭上訴人撫摸其外陰部之強制猥褻之主要基礎事實部分不可採信。
乙女於本案發生時年約13至14歲,對於人體構造及空間感已有相當程度的認識及理解,其依親眼目睹上訴人與甲女共睡一床蓋同一棉被,且該棉被不斷起伏晃動之位置及外觀等實際經驗為基礎,判斷上訴人在棉被內以手撫摸甲女下體,自非單純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
核其論斷、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且乙女自出生後6個月大起,至16歲止,由上訴人及戊女扶養長大,且為家中唯一小孩,並稱呼上訴人及戊女為爸爸、媽媽,平日關係親密,但與甲女不算親密;
以及甲女自小由戊女帶大、照顧,與上訴人及戊女並無結怨等事實,已經乙女、戊女證述在卷(見第一審卷第166頁以下、第280頁以下筆錄)。
而乙女於偵查及第一審就上訴人與甲女共睡一床蓋同一棉被,棉被不斷起伏晃動之位置及外觀等之陳述,始終一致,並於接受詰問時不斷哭泣,原審認乙女所述可採,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情形。
至於乙女於詰問其間一度表示:「(你擦眼淚是因為甚麼原因呢?)我會緊張」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69、170頁)。
僅就其拭淚原因表示意見,此與乙女於詰問初始不久即「開始流淚哭泣且不停拭淚,並持續哭泣至整場交互詰問程序結束為止」之情狀(見第一審卷第169頁筆錄之記載),顯然不同。
上訴意旨截取片斷,指摘原審之採證違法,與卷內證據尚有未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判斷及心證形成之適法職權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再為爭執;
或未依卷內證據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