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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
上 訴 人 袁作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2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袁作新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於偵訊時自承在租屋處被搜到的槍是其所有,是其把槍藏在○○市○○區○○路租屋處〈下稱租屋處〉等情)、佐以證人即其前妻黃○○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第一審勘驗筆錄、○○○○○○○○○○(下稱桃園監獄)接見明細表,暨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下稱扣案槍枝及子彈)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是幫黃○○頂罪,才在偵查中坦承扣案槍枝及子彈是其持有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說明黃○○之歷次證述,就上訴人曾購買槍枝、原不知扣案槍枝及子彈置放何處、直至上訴人入監後,其前往探監,上訴人始告知租屋處除濕機內有扣案槍枝及子彈,其有看到1個包包,但未打開等節,並無明顯瑕疵或矛盾。
雖黃○○於第一審就其前往桃園監獄探視上訴人之日期、經上訴人告知後有無去查看除濕機內之物品等枝節,與其在警詢、偵訊之證詞稍有出入,然人之記憶會隨時間流逝而模糊、混淆,黃○○於第一審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4年,尚不得因此認黃○○之證述均非可採。
參諸黃○○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間外遇等語,然黃○○於107年5月21日、29日、6月5日、25日、7月31日、8月8日仍持續至監所會見上訴人,甚至黃○○之母亦於107年9月11日前往會見上訴人,是黃○○於第一審證稱:未要求上訴人替伊頂罪,不會因上訴人外遇對婚姻不忠,遂誣陷扣案槍枝及子彈是他的等語,應堪採信。
且黃○○證稱扣案槍枝及子彈係上訴人所購買,並藏放在租屋處之除濕機內,其去監獄探視時,上訴人始告知此事等情,確與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內容相符,因認上訴人確有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扣案槍枝及子彈,並藏放在租屋處之除濕機內等旨。
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另上訴人於偵訊時已自承扣案之槍枝「是我的」,黃○○來監獄會客時,有要黃○○把藏在除濕機內的東西丟掉等語。
衡情若扣案槍枝及子彈係他人寄放,而非其所有,其焉有可能要黃○○丟掉?核與黃○○於偵訊證稱:槍枝是上訴人買的,上訴人入監服刑後告訴我,我才知道等語相符。
因此原判決事實認定扣案槍枝及子彈,係上訴人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取得等情,與卷證資料尚無不合。
雖黃○○於第一審證稱:(審判長問:…既然你也沒有問上訴人有沒有買到槍,為何你會認為那個槍就是你先生買的?)不然是人家送的嗎,那一定是上訴人自己去買的等語。
然原審並未引用黃○○此部分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則黃○○此部分證詞是否為其臆測之詞,自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猶謂因其考量黃○○為配偶,並顧及子女,方決定幫黃○○頂罪,另黃○○之證詞係臆測之詞,且除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持有扣案槍枝及子彈,或將扣案槍枝及子彈藏在除濕機內,原判決僅憑黃○○之證詞,認定其犯行,有所違誤云云,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依憑己見,再事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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