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4824,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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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
上 訴 人 林晁毅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3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68、21866、25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晁毅有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並維持第一審相關沒收、銷燬之諭知,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共犯即姓名年籍不詳之澳洲籍男子1至2人(TORUS DOOR,下稱疑似線民者)並非澳洲警方人員,亦無誘捕偵查情事,惟:㈠依據共犯周言愷(經判處罪刑確定)之供述及卷附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澳洲籍男子之友人(TIGER)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兩人於周言愷尚在規劃本案運輸毒品犯罪之民國111年1月18日時,即已言及疑似線民。

原判決認定疑似線民者介入本案時點為本案運輸毒品犯罪計畫已臻具體之同年5月間,有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之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依周言愷之指示111年5月23日前往馬來西亞與疑似線民者會面討論本案毒品運輸事宜,澳洲警方竟可取得該次會面內容,並分享情資予我國警方,致上訴人返臺後即為警循線蒐證,全程掌握行蹤;

共犯陳建宏(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在美將包裝妥當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3D列印機交付予不詳接應者之過程亦遭拍照蒐證,原判決卻認不排除係陳建宏為存證自行拍照存於手機再經警取證,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而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原審未依聲請循國際司法互助途徑,調查釐清誘捕偵查相關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違反毒品條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自白、周言愷、陳建宏不利之供述、卷附相關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及電子郵件對話紀錄截圖、馬來西亞會議內容、扣案經夾藏包裝妥當貼有出口報關資料之本案毒品照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美國國土安全調查署洛杉磯辦公室文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與周言愷分別尋得金主出資,由周言愷在美國購得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並尋得買家;

上訴人另指示陳建宏在美國購得3D列印機以夾藏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包裝妥當後於111年7月15日自所載倉庫起運而既遂,然經美國國土安全調查署發覺而在美國洛杉磯機場扣案,所為該當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所辯本件屬誘捕偵查,應依未遂規定減刑等語缺乏事證,委無可採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共犯之供述為其論罪之唯一依據,亦非出於主觀之臆測,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上訴人所指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五、毒品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

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

而所謂「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外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縱以迂迴輾轉之方法,利用不同之運輸工具或方法,將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

如犯罪偵查機關經由線報而偵知運輸或交易毒品犯行,但僅循線查悉上訴人及共犯之犯行,從中利用機會搜捕取證,犯罪行為人本其犯意與計畫繼續進行犯罪,則其犯罪計畫固然因已遭偵查機關掌握致未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仍屬既遂犯,此與法所許之「誘捕偵查」,亦即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故意,偵查人員僅提供機會讓其犯罪,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尚有不同。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辯與上訴人在馬來西亞會面之疑似線民,及自陳建宏接手本案毒品者具警方身分,均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而為本案犯行之分工,係澳洲警方誘捕偵查云云,已說明:上訴人係基於共同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意思而參與本件自美國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澳洲販賣圖利之犯行,就共犯陳建宏在所載美國洛杉磯倉庫起運、意圖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予澳洲之不詳買家而予以持有之行為,亦須同負其責;

依卷附澳洲警方就本案之情資取得與參與情形所復,澳洲聯邦警察僅共享依法採取機密之情資與證據蒐集方式所偵知之本案犯罪情資與證據,未有本案採行誘捕偵查之相關資訊,審酌疑似線民者介入本案之前,上訴人即與周言愷共同謀議本案犯行、疑似線民者僅為周言愷規劃本案毒品運至澳洲段之可能運輸選項之一,另從加拿大起運或另委由他人負責美國至澳洲之運輸段亦曾為可能選項、疑似線民者與上訴人在馬來西亞會面並非本案犯罪關鍵、未見疑似線民者有何針對澳洲境內之收貨者或銷售管道或參與之共犯身分有何探查蒐證之舉、本案毒品起運後於111年7月16日遭美國國土安全調查署扣押,實際經手本案毒品之陳建宏卻遲至112年2月下旬始在美國為警逮捕、卷附美國執法單位文書與扣案毒品照片並無澳洲警方實際參與查緝之資料等各由,認定本件係澳洲聯邦警察、美國國土安全調查署與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三方共享情資,循線查悉上訴人及共犯之犯行,並從中利用機會搜捕取證,與上訴人等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無涉,所論與卷證尚無不合,無所指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理由欠備之違法可言。

六、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上訴人聲請循國際司法互助途徑,向澳洲、美國相關機關釐清本案誘捕偵查相關事宜,惟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不採上訴人前揭誘捕偵查之辯詞,並認定在美購得本案毒品後依指示予以夾藏、包裝、起運之共犯陳建宏係因上訴人111年10月17日之供述始遭查獲,此前則尚未為警方偵知,並據此就上訴人除依第一審已適用之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並遞依同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該得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所據之基礎事實,與上訴人所辯有關自陳建宏接手本案毒品起運者具澳洲或美國偵查機關人員身分、共犯陳建宏於111年7月15日起運時遭警拍照蒐證而查知犯行等辯詞,不能兩立,原審因以事證已明,而未再為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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