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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8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佳琳
被 告 林順福
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順福明知欲開立告訴人寶庫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庫昌公司)、告訴人陸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藝公司)之票據,應取得保管公司大小章之翁儷芹同意始能用印,竟逾越授權範圍,未經寶庫昌公司及陸藝公司(下合稱告訴人公司)之授權,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持變更後之告訴人公司之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鑑章,以告訴人公司之名義,簽發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之本票2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甲、乙本票〔下稱甲、乙本票〕),交與第三人陳政瑋(起訴書誤為松興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惟經審理結果,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查並無任何適合於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已詳敘其無從為被告此部分有罪確信之理由。
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該有價證券本有製作之權,縱令違背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仍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別,該行為除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各該規定處罰外,尚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名。
再法人雖有獨立之人格,但係由法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行為,其效果直接及於法人,倘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逕以法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固得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惟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代表法人製作有價證券時,乃有權製作,縱令違背內部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致損及法人之利益時,除合於背信、侵占等要件,應依各該法條處罰外,尚不發生偽造有價證券問題。
而前揭情形,與當事人之一方,委任他方製作一定內容之有價證券,倘他方逾越授權範圍,製作與授權內容不符之有價證券者(例如簽發超過授權範圍或一定金額之支票或本票),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兩者迥然有別。
原判決已敘明:㈠依告訴人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足證被告自105年10月5日起至107年11月29日止,確為寶庫昌公司之負責人;
自102年9月12日起至107年11月29日止,確為陸藝公司之負責人;
㈡被告係於擔任告訴人公司董事長職務之期間即107年11月25日簽發甲、乙本票,業經被告供述屬實,並有甲、乙本票可佐;
㈢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
董事長係由董事互選一人產生,對外代表公司。
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193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公司自得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或股東會得以章程或股東會之決議,對於董事長為公司簽發本票時,加以限制或採取制衡措施。
但依卷附告訴人公司之歷次章程記載,告訴人公司並無對董事長之職權加以限制之規定。
被告於行為當時既係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係有權代表告訴人公司之人,其以告訴人公司董事長名義簽發甲、乙本票,尚難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㈣依證人陳政瑋之證詞,堪認被告與陳政瑋間確實長期存有借貸關係,且並未簽發任何債權憑證給陳政瑋,嗣因告訴人公司即將出售給納諾公司,陳政瑋擔心其債權沒有保障,方由被告簽發告訴人公司名義之甲、乙本票作為擔保,被告此舉既能有效保障陳政瑋之債權且合於常情。
不論被告係以個人或告訴人公司之名義向陳政瑋借款,陳政瑋均認被告係為告訴人公司之財務運用而調借。
是被告辯稱其向陳政瑋借款,皆係用於告訴人公司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被告既為告訴人公司有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而非經有權製作有價證券者所授權製作之人,即無進而探究其授權範圍之必要,縱其為擔保與陳政瑋間高達1億1,958萬4,000元之債務,而簽發本票,僅屬被告是否另涉犯背信罪之問題等旨甚詳。
已就檢察官所舉事證,如何不能採為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罪之證據或佐證,詳述其依據及所憑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關於證據取捨與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以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有權代表告訴人公司簽發甲、乙本票,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理由,與認定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罪之理由矛盾;
再者,被告係以其「個人名義」向陳政瑋借款,顯與告訴人公司無涉,應係無權為之,原判決竟認無探究其授權範圍之必要,且以被告可能將部分借得款項用於公司營運,即排除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不同之評價,指為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法院審判之範圍,在公訴之場合,應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準。
檢察官就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固應及於全部。
但已起訴之事實如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該條所稱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
再者,刑事訴訟法並無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以言詞或提出「補充理由書」方式加以變更(包括擴張或減縮)之規定。
稽之本件起訴書關於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罪事實,僅敘及被告於107年11月25日偽造甲、乙本票部分,檢察官雖於第一審提出110年度蒞字第3181號補充理由書稱:被告除偽造甲、乙本票部分外,並接續偽造附表二編號3之丙本票(下稱丙本票)部分之事實,表示擴張犯罪事實,惟並未表明追加起訴之旨。
此部分自不生起訴或追加起訴之效力。
且原判決既已詳敘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已起訴之被告被訴偽造甲、乙本票部分犯行之理由,被告被訴偽造丙本票部分顯然與已起訴之被訴偽造甲、乙本票部分不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
且原判決亦已敘明:至被告是否另涉犯背信及偽造丙本票罪嫌,因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罪,自無從併予審判被告是否另涉犯此部分罪嫌等旨甚詳。
所為論斷,於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偽造丙本票部分,業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擴張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予審理論斷,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等語。
無非對原判決適法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指為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書檢附告訴人公司之「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非屬檢察官上訴書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無從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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