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4829,2024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益正



選任辯護人 鍾秉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859號,109年度偵字第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益正(下稱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包含第一審就其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背信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共18罪刑(其中編號1至17部分,尚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編號18部分,尚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並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原判決就被告被訴關於事實欄一之㈠其中附表編號14、20、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詐欺取財、背信部分,認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係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改諭知公訴不受理;

另就被告被訴關於事實欄一之㈡詐欺取財部分,則認無證據證明犯罪,乃維持第一審此部分無罪之諭知,駁回檢察官此部分第二審之上訴,上開部分均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部分㈠檢察官依據告訴人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聲請,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理由以: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8部分未附理由即未一併宣告沒收,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㈡惟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沒收乃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犯罪行為人剝奪犯罪所得,將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原判決關於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說明:被告接續偽造「蔣東凱」名義之協議書、收據等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以為行使,該會計人員乃依被告指示,將上開不實事項填製於轉帳傳票會計憑證內,並自告訴人公司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至告訴人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帳戶資料詳卷),簽發同金額之支票,交付林懇伶提示兌現,以清償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2月間為告訴人公司營運使用而向林懇伶貸借之款項等旨甚詳。

依據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被告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方式,自告訴人公司取得之3,000萬元,係用以清償告訴人公司之債務,則被告並無因此賺取報酬或對價、獲得利潤或利益,即無個人犯罪所得,依照前揭說明,既無利得,自不生剝奪財產權(沒收)之問題,原判決因而未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縱未於理由欄說明,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引用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1號判決意旨,然該案之基礎事實與本案事實截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判斷之論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前揭部分宣告沒收,有違法之處等語。

此一指摘,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被告上訴部分㈠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黃福瑞(被告兄長)、楊忠雄(時任告訴人公司監察人)、黃建銘(接續被告任期之後以日虹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日虹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告訴人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張邦漢、何智鴻、盧秀金、陳佳琦、莊明朗、林文寶、蔣東凱、簡禕靜、張月梅、林敏香(上10人均為被害人)、林懇伶、劉淑瑜(時任告訴人公司財務經理)之證詞,及卷附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偽造之協議書及收據、轉帳傳票、匯款單據、存證信函、支票影本、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戶資料詳卷)103年6月至8月交易明細、告訴人公司暫付款科目明細資料、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檢附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光碟(下稱交易明細光碟)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認定被告有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並就被告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犯意一節,於理由欄乙、貳、二之㈡⒋敘明:被告以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協議書、收據等私文書持以向告訴人公司行使,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及如附表三所示各筆款項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後之流向、用途,顯與告訴人公司無關,而係供被告個人之用等情,綜合以觀,如何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復於理由欄乙、貳、二之㈤,就被告否認犯行所辯:其擔任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匯入告訴人公司之款項高於告訴人公司匯入其個人帳戶款項,其使用該等款項時,並未超過其對於告訴人公司之債權額度,及經劉淑瑜告知不能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其方以個人借款後匯入告訴人公司等詞,如何均不足採信等旨甚詳。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被告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謂其匯入告訴人公司款項高於告訴人公司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爭執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且其針對告訴人公司所有款項進出統整、辯論,原判決未就被告答辯一一駁斥,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理由欠備等語。

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以:依劉淑瑜所述,被告對於告訴人公司款項動用與否,有完全且單獨之決定權等語,則告訴人公司處分財產之決策,由被告自己決意即可,並無被告施用詐術令自己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可能,其所為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有間,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合等語。

惟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以觀,告訴人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案發時係以日虹公司法人代表擔任告訴人公司董事,雖經推舉擔任告訴人公司董事長,然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業務執行,需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為之,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此為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非董事長1人即可獨斷獨行,其理自明,要無被告所稱其可全權決定告訴人公司處分財產之決策之情形。

被告執此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被告上訴爭執原審依職權整理之附表A至D之證據能力及交易明細光碟非原始證據資料部分⒈原審受命法官為處理被告之答辯及案件、證據之重要爭點,於第一次準備程序聽取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對本案事實及證據之意見後,乃依據被告之答辯內容及交易明細光碟等證據資料,加以整理為附表A至D,並於其後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提示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給予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以言詞及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附表A至D,僅係原審受命法官整理後用以釐清當事人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確認審判期日法院調查證據及當事人辯論之重點,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證據之一,原判決縱未說明如何認定附表A至D證據能力之理由,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援引交易明細光碟其中關於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帳戶、西松分行2帳戶(以上3帳戶資料均詳卷)之交易明細資料,作為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之證據。

依卷附臺北市調處證據卷目錄及國泰世華銀行106年2月6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0392號函文等資料,可知交易明細光碟內之資料取得過程,係臺北市調處向國泰世華銀行函詢,經該行以前開函文檢送包含被告上開3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之光碟資料,臺北市調處嗣以交易明細資料龐大為由,僅影印前開函文紙本,交易明細資料部分亦同樣以光碟形式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

足見交易明細光碟係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原始交易明細資料無訛,並非上訴意旨所指經臺北市調處人員自行「咀嚼」、整理後之資料。

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⒊嗣原審將交易明細光碟內容列印為紙本後附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時,依法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函文、交易明細光碟暨所列印之紙本等相關證據資料一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並未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真實性,亦未具狀或以言詞聲請再調閱全部交易明細原始資料。

且經審判長訊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並未就此部分主張有何調查必要性,有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及交易明細光碟列印資料可稽。

原判決敘明上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並採為認定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犯行之證據,於法並無不合。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直接審理原則,或有何妨礙被告行使辯護權之情形存在,亦無調查未盡之違誤。

⒋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始就此部分予以爭執,謂:附表A至D並非依據原始帳務明細資料所製作,係派生證據之派生證據,無證據能力;

交易明細光碟係臺北市調處人員自行整理之內容,並無全部交易明細原始資料,原審未合法提示,乃據以認定事實,顯然違反直接審理原則,有礙於被告辯護權,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

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

卷查,被告於111年8月4日提出刑事二審陳報(三)狀,其內容主要就105年7月5日共計700萬元金額部分爭執並提出辯解。

然此部分與原判決認定被告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均無涉,則原判決縱於此部分理由內未就被告前開辯解何以不予採信予以說明,亦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而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此一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㈢、㈣所載犯行,原審係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342條規定,論處被告背信共2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之案件。

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被告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