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4845,20240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
上 訴 人 黃品綜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品綜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與徐智華、潘志政、徐和豐、邱俊旻、賴奎良、廖志偉、林伯仲、黃紀威及劉隴琥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得逞者至少1人以上,得手贓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5萬4,000元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上開罪名量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徐智華、潘志政、徐和豐、邱俊旻、賴奎良、廖志偉、林伯仲、黃紀威及劉隴琥共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中徐智華、潘志政、徐和豐、邱俊旻及賴奎良等5人(以下合稱徐智華等5人)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4號判決(下稱他案判決),認為不能證明其等犯罪為由而均諭知無罪。

第一審判決猶認定徐智華等5人參與實行本件犯罪,而論以共同正犯,其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殊有未合。

原判決未予撤銷改判,猶以第一審判決認定本件犯罪包括上訴人及徐智華等5人在內,合計共同正犯之人數為10人,作為其審查第一審判決科刑是否合法妥當之基礎,而仍維持第一審判決之科刑,自屬可議。

況第一審判決認定本件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共計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得手贓款75萬4,000元,主要係以扣案之「對帳表」作為其認定之依據。

惟該對帳表若經扣除徐智華等5人項下詐騙所得之金額,僅計算上訴人、黃紀威及劉隴琥在內之金額,則顯然應低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75萬4,000元。

原判決對於上開有關共同正犯人數及被害人遭詐欺受騙之總金額等攸關科刑要素之事實,並未調查審認明白,遽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諭知,亦屬可議云云。

三、按科刑判決以事實認定、論罪與科刑、沒收暨保安處分之宣告為其組成部分,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下稱本條)第3項增訂公布前,我國實務向認事實認定與論罪、科刑在審判上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無論係就事實認定、論罪或科刑之一部聲明上訴,依罪刑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第二審法院應全部加以審理判決,始為適法。

惟本條第3項既經增訂公布,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並不影響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亦不致造成判決矛盾而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者,第二審法院仍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例如僅以不涉及罪責事實之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7款、第10款等與行為人有關之狹義科刑情狀,或判決後新發生達成和解等與科刑情狀有關之事由,而聲明就科刑一部提起上訴等)。

雖犯罪事實部分依罪刑不可分原則仍移審於第二審法院,尚未確定,然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及受當事人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得僅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妥適而為判決,以達成訴訟迅速及經濟之目的。

反之,如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在具體個案上,當事人雖聲明僅就科刑一部上訴,然依其在第二審法院爭執或主張之具體科刑事實,如兼具有罪責與科刑雙重性質(即學理上所謂「雙關事實」),例如行為人主觀上究竟係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而犯罪,非但與行為人之科刑情狀相關,且涉及行為人犯罪事實之認定,第二審判決若認行為人係基於間接故意犯罪而僅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科刑,勢與第一審判決認定行為人係基於直接故意犯罪之犯罪事實造成矛盾,且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及科刑之妥當性。

第二審法院自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與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理判決,不受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科刑一部上訴之聲明拘束。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關於實際參與實行本件犯罪之共同正犯及其人數暨被害人遭詐欺受騙之總金額等科刑事實,固同時兼具有罪責事實之性質,然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依原審民國112年7月25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訊問:「是否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範圍是否限於刑度?」等語,上訴人則明示稱:「是。

希望法官從輕量刑,給我一個緩刑機會」等語;

另上訴人於原審選任之辯護人許琬婷律師亦陳稱:「同被告所述,僅就量刑上訴」等語,有同日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

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及原審法院上開審判筆錄之記載,僅爭執第一審法院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且未一併宣告附條件緩刑為不當,並未提出他案判決書據以主張及請求調查本件實際參與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及其人數暨被害人遭詐欺受騙之總金額多寡等罪責事實(見原審卷第11至23頁,第67至78頁)。

原審因認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且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與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尚屬可分,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敘明本件應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查第一審判決未依上訴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而僅就第一審關於科刑部分判決進行審理,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既查無上述不應允許上訴人就科刑一部上訴之例外情形,於法即無不合。

且本院為法律審,並無調查新證據與新事實之職權,乃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卻為新事實之主張,而就不在原審審理範圍及聲請調查證據範圍內之有關徐智華等5人究竟有無參與本件犯罪,暨本件參與共同犯罪之人數若干,以及本件被害人遭詐欺受騙之總金額多寡等兼具罪責及科刑性質之雙關事實,在法律審之本院加以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