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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
上 訴 人 林晏如
陳宇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1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晏如、陳宇宥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6次(林晏如就編號3至6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宇宥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其以加重詐欺取財6罪,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並維持第一審關於林晏如部分,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其以加重詐欺取財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林晏如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㈠林晏如部分:伊為籌措小孩的扶養費,被詐騙集團所騙,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損害,感到抱歉與後悔。
原判決未審酌,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林紅櫻達成和解之事實。
至其餘告訴人因未到院,伊亦無法取得其等之聯絡資訊,無法進行和解,請本院再安排和解,讓伊可向告訴人等道歉、達成和解。
伊父親已過世,妹妹都已結婚,家中僅剩母親一人,伊每兩週就會去陪伴母親,不想讓母親知悉伊涉案,懇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陳宇宥部分:仯1.伊僅有1次向林晏如收取款項之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屬刑法第55條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詐欺罪。
且林晏如為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其取得全部款項後,詐欺行為即已既遂,伊僅有1次收取款項行為,主觀上僅就該筆款項有洗錢之故意,應論以一洗錢罪,況伊僅係機械式地將該筆款項1次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款項之來源、數量均不知情,原判決以數罪論,顯過度評價,且違背法令。
2.伊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照和解條件給付履行,對於損害填補已有實際積極作為,原判決於審酌犯後態度時,未能考量上情、未斟酌告訴人等之意見及各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不同,就伊所犯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
再相較於林晏如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犯罪所得為所提領款項之l.9%,較伊之0.5%為多,林晏如卻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有失當。
再原判決既認為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則行為非難程度當較直接故意為低,性質上接近過失,且伊均坦承犯行,同意賠償之金額已高於犯罪所得數10倍,縱判處伊得以易刑處分之刑度,伊仍須受執行。
原判決就伊所犯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除剝奪伊易刑處分之機會,亦斷送告訴人等繼續依和解條件受償之可能,原判決未慮及此情,顯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欠備、裁量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按(1)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再共同犯罪者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2)一般洗錢罪,乃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達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使被害人難以追回財物,除侵害社會法益外,亦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罪數之認定,應以其所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罪數資以判斷為宜;
而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原判決已說明,依憑卷內事證,可認林晏如提供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有可能供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復依指示提款;
陳宇宥則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堪認2人就其等上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可能係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且可預見所為屬詐欺計畫之一環等節,卻仍執意參與實行前述違法行為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一所示6位告訴人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應分論併罰,陳宇宥既應同負共犯之責,自應論以相同之罪責,縱其係1次將所提領贓款交予特定人,亦難憑上開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共犯為相異之責任認定。
原判決認定陳宇宥有6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於法無違,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罪數之認定與法不合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含定應執行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及各項定應執行刑因素,就陳宇宥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說明第一審就林晏如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應予維持之理由,經核均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與公平、比例原則無違,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再查,林晏如自始坦承犯行,提領款項天數僅有1天,而非持續密集犯案,其無法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係因該等告訴人未到庭調解所致。
而陳宇宥於第一審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亦據此撤銷第一審所量處之刑,改判較輕之刑。
且其尚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見原判決第15頁),於本案係類似「總收水」角色(由陳宇宥將林晏如所領得,經詐欺集團成員置於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上星巴克廁所內之本案全部款項取出後,搭乘高鐵至高鐵臺中站,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交予高鐵臺中站外等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涉案程度顯與林晏如有別,原判決經綜合考量後量刑,並非以犯罪所得或是否與告訴人和解為唯二因素。
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烈,上訴人等所為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衡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上訴人等各次犯罪詐得之款項最高達新臺幣(下同)63萬元,最低為2萬元,原判決依陳宇宥之犯罪情節,均從輕量處有期徒刑7月,對其並無不利。
再林晏如於本案之審理範圍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林紅櫻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是以林晏如與林紅櫻成立和解,並非本案所得審酌。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量刑所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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