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486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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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865號
上 訴 人 周應霖


選任辯護人 吳東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7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47、15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所認定上訴人周應霖有如其事實欄(含附表〈下稱附表〉)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合計5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偵査及審理時,就其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事實均為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原判決遽認上訴人不適用上述減輕其刑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上訴人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係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程度非深,並未獲得報酬,且坦承犯行,可見犯後態度良好。

又無前科紀錄,且與全數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

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

(一)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而侵害數法益,但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之一行為,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以免過度評價,以符充分評價罪責之罪刑相當原則。

惟正係基於充分評價原則,刑法第55條但書另明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此即學說所稱「輕罪之封鎖作用」,於輕罪的法定刑下限反而高於重罪的法定刑下限時,不致因為以重罪之法定刑標準論據刑罰時,反而可能得出更輕之刑罰,而有違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至輕罪部分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有前述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惟仍應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之依據。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中一般洗錢罪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惟依想像競合犯之例,既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類此法定減輕其刑事由,無從適用上述輕罪之減輕其刑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等旨。

基於上述說明,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仍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關於刑之量定,以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情輕法重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犯後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情,係屬科刑之審酌因子,而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亦即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

並審酌上訴人並非居於核心地位、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上和解且已履行完畢等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等旨,而為量刑。

原判決於科刑時已說明上訴人所為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且將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項量刑因素均已審酌在內。

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而有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且量刑過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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