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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8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陳俊宏
被 告 何柔臻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何柔臻意圖使告訴人紀淑如受懲戒處分,基於誣告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8月3日下午2時20分致電告訴人所屬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市刑警大隊),誣指告訴人在診所看診期間誘拐其配偶「王醫師」(按:龔明鐘),並逾越醫病關係,利用回診時送餐給「王醫師」,及於同年8月6日、12日致電高市刑警大隊誣指告訴人有行為不檢、介入他人婚姻及夥同狀似男性刑警之人對其不當盤查等語,使告訴人受高市刑警大隊督察組調查,經高市刑警大隊調查後,因查無實據而予簽結,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另關於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論斷所憑之依據與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第1、2條及第3條第12款之規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係由高雄市長授權綜理局務,包含對於所屬警察人員之風紀及獎懲管理,並設置督察室掌管風紀維護、員警考核及其他有關監察事項,並未區分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所定之行政懲處事項或公務員懲戒法所定懲戒處分事項,督察室依上開規定自得受理警員涉犯公務員懲戒法之事件,並應將該等案件呈報市警局,由市警局送請政府首長移送懲戒法院(即更名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開啟懲戒程序。
故向警察局所屬督察人員投訴警員涉及違反風紀行為,應符合誣告罪「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構成要件。
且督察人員並非僅得受理行政懲處案件,倘受理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之懲處案件者,亦須由市警局送請市政府首長移送懲戒法院開啟懲戒程序,而該當於「受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
被告以不實內容,向高市刑警大隊督察組對告訴人提出投訴,符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構成要件,又誣指告訴人誘拐其配偶、發展逾越男女分際之關係,涉及公務員行為不檢、損害公務員名譽情節重大之行為,極有可能使告訴人被移送懲戒法院懲戒,而非僅涉及行政懲處而已,是以被告行為符合誣告罪「受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
原審認定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有判決違法之情形等語。
三、惟查:我國公務員之行政責任區分為「行政懲處」及「司法懲戒」,二者雙軌併行。
公務員之「懲處」,係行政機關本於行政監督權限,對其所屬違反行政法上職務義務之公務人員,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所施以之行政法上制裁之謂,為具行政權作用之職務法上制裁措施,旨在對公務人員違反行政法上職務義務之行為,施以處罰。
公務員之「懲戒」規範層級則較為高階,憲法第77條:「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明白揭示公務員違反職務義務之行為,依法可受懲戒,且由司法院所掌理。
二者雖有競合,然其法源、對象、原因、種類、機關、程序、與刑事裁判關係、時效及法律救濟,皆有不同,屬於本質有異之公務員行政法上責任追究機制。
又懲戒處分之目的,在於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責任,俾以維持公務紀律,復考量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其情節輕重有別,如機關首長行使職務監督權已足以維持公務紀律,即無一律移送懲戒之必要,故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明定公務員有「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情事之一,而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所稱「損害政府信譽」之行為,是以公務員違失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此參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修正理由自明。
是以誣告行為人除須意圖他人受懲戒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外,其申告內容尚須足以開啟懲戒程序,影響國家懲戒權之適正發動,產生誤判可能,始足當之,二者缺一不可。
倘所申告之內容,未關係到他人具體之刑事不法行為或懲戒事由,足以開啟司法懲戒程序,而僅空泛指摘如:違法亂紀、言行失檢、處事不當等語,或所陳述之內容本不該當於違失行為(如:申訴其遭詢問停車原因之過程為「不當盤查」),縱所申告事實出於虛構,或有涉及機關或業務人員懲處事由之可能,仍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原判決基此而於其理由欄貳、六說明: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3、4款及第7條第2、3款,關於「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輕微」、「處事不當,影響警譽,情節輕微」及「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處事不當,影響警譽,情節嚴重」等情形之「申誡」及「記過」處分,係屬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懲處,為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依據,與公務員懲戒法所規定之「申誡」、「記過」性質、處分機關、流程與救濟程序均有不同。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申訴內容,僅涉及行政機關組織內部依照上命下從之特性,發動懲處調查之事項,尚不足以開啟司法懲戒程序,使告訴人受有公務員懲戒法所定懲戒處分之危險等語,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上訴意旨另以懲戒法院110年度澄上字第3號、110年度澄字第1號判決、及更名前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6年度鑑字第14109號判決,主張有因男女交往私生活行為不檢而被移送懲戒之前例等語,因個案內容與情節均有不同,本難比附援引,更無從執其懲戒結果,指摘原審就被告申訴內容之認定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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