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4872,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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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872號
上 訴 人 羅沐華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羅沐華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毀損告訴人陳基正所使用之豐田黑色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下稱本案車輛)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平常外出時手機都放在客廳充電,陳梅貴、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對話內容,是趁伊不在家時,以伊之手機互傳內容。

係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後,伊才知道有該人,並無直接證據證明伊有本案犯行等語。

三、按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告訴人、陳梅貴、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承辦警員邱漢忠之證述、臉書訊息截圖、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毀損之相關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後,認定上訴人因懷疑告訴人介入其與陳梅貴之感情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ll0年l0月4日中午ll時許前某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全民街130號外環道路附近,以不詳器具毀損告訴人所使用之本案車輛前、後擋風玻璃,致擋風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並說明:上訴人曾以其本名於ll0年8月12日加告訴人為好友,及曾於1l0年9月24日透過臉書傳「女朋友不要亂交,小心麻煩事會找上你」之訊息給告 訴人,有告訴人提出之截圖資料可證(見警一卷第59頁)、陳梅貴及邱漢忠均證稱上訴人曾分別以訊息或於電話中向渠等表示,本案車輛是伊砸的,是因感情因素等語,堪認上訴人有為本件毀損犯行,其空言否認均無可採。

已就上訴人確有本件毀損犯行,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2至4頁)。

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於法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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