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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48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偉斌 (大陸地區人民)
選任辯護人 陳義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案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9號,原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扣案陳偉斌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編號:000000000000000000)1張,應發還陳偉斌。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偉斌因違反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案件,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共同犯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第2項之非法以船舶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採取土石罪刑後,上訴本院審理中。
茲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現受我國限制出境無法返回大陸地區,因其家人欲變賣家中房產,而需用其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惟該證件經本件扣案,但非本件犯罪工具,亦非本件相關證據且未經諭知沒收,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三、查聲請人因涉違反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案件,經司法警察扣押其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編號:000000000000000000)1張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87頁)。
第一審及原審法院於審理及判決後,就上開居民身分證並未認定為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或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未以之作為證據資料,復未諭知沒收處分,有各該判決可稽。
則上開扣押物即未經認定與聲請人涉犯上開案件有何相關,且非違禁物,即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因該案現繫屬於本院,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自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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