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87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張益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偉斌(大陸地區人民)
選任辯護人 陳義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25、7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扣案之大陸籍「華益9號」抽砂船壹艘不予沒收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扣案之大陸籍「華益9號」抽砂船壹艘《下稱甲船》不予沒收)部分
一、現行刑法之沒收,其性質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區分,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本件原判決關於扣案之甲船不予宣告沒收部分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偉斌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且檢察官上訴書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不予宣告沒收甲船部分提起上訴,則基於前述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關於被告罪刑部分之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時(詳如後述),將本件沒收部分分離,予以撤銷發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第2項之非法以船舶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採取土石罪,其犯罪所用之甲船係承租物,而非屬被告所有,尚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且無證據證明船舶所有人係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甲船,自不得令負共同正犯之共同責任,亦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通知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第三人沒收程序,而對其宣告沒收甲船等旨,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沒收甲船部分之判決,改判不予宣告沒收。
固非無見。
三、惟查:㈠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工具,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裁量有無沒收必要。
倘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第三人所有,如該第三人係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亦得宣告沒收,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第三人所有之犯罪工具沒收與否,判斷之準據在於第三人是否以輕率或重大過失等可資非難方式,提供犯罪工具給犯罪行為人使用或取得犯罪工具,而非以第三人具有刑事不法為必要。
蓋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如其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該物,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已悖離財產使用之社會義務,逾越憲法保障財產權之合理限度,而屬權利之濫用,對不具刑事不法之第三人宣告沒收,自具有干預之正當性。
又沒收犯罪工具之作用,除能避免相同工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之訊息,即使犯罪工具非犯罪行為人所有,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之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
是以法院審酌個案情節,除考量能否達到預防犯罪之作用外,亦須衡酌得否維護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倘個案犯罪情節已非輕微,有違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時,若無過苛情形,竟未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失當。
㈡對應刑法及特別刑法中沒收第三人財產等實體規範,在刑事沒收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於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專編中,規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
即不論是職權沒收或義務沒收,凡第三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者,所應恪遵之正當法律程序,而與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程序,彼此互斥,不能混淆。
又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自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
倘依卷證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於法院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至於法院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檢察官仍負有舉證責任,法院則本於全辯論意旨所得之心證,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並不當然即應為第三人財產沒收之宣告,是法院依職權裁定命參與,與法院之中立性,尚不相違。
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㈢原判決理由欄乙、參、二之㈡載敘扣案之甲船,係被告為本案非法在中國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採取土石犯罪所用之船舶工具,然甲船係被告向大陸籍船舶所有人陳江水承租,而非屬於被告所有,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規定,尚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復無從認定陳江水為本案之共同正犯,亦無證據證明陳江水係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甲船,自不得令負共同正犯之共同責任,亦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通知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第三人沒收程序,而對其宣告沒收甲船等旨。
然依被告於偵訊時陳稱:甲船係其向陳江水承租,要去海南島做工地,租金不一定,1個月人民幣(下同)10萬元至8萬元,租期1個月1個月算,先承租1個月,如果到海南島有活幹再續租,每次租期1個月等語(見偵一卷第165頁),核與被告事後提出之甲船「租船合同」影本所載租期定為12個月,租金每月為10萬元等租約條款並不相符(見警卷第239至241頁)。
又觀之「船舶交接書」所載(西元)2021年12月買賣交接時甲船價值2060萬元(見警卷第245頁),足見甲船價值不菲,惟本件「租船合同」竟無約定航行區域或限制,亦無保險條款,不免過於草率、簡略,與一般出租高價值船舶之光船租賃契約,明顯有異,況被告亦供稱:租賃契約書是大概草寫一下,再簽下去,沒有帶上船等詞(見偵一卷第165頁),則甲船是否確係陳江水基於船舶租賃關係交予被告使用,自非無疑。
參以原判決理由欄乙、參、一之㈠載明被告未依我國法令規定申請許可,擅自駕駛該船進入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內非法盗採海砂,船體噸位及裝載量龐大,不滿1日已抽取300公噸以上海砂,破壞國土保安、海洋生態及海域水文,惡性危害均非輕微等旨,似認被告之犯行並非輕微,有損國土安全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亦記載聲請沒收甲船之旨,即使甲船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而屬第三人陳江水所有,原審非不可依循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之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陳江水參與沒收程序後,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釐清上開疑點及參與人有無可資非難性之原因而提供甲船。
乃原審未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詳予釐清究明,即遽採信被告所稱基於租賃關係而實情尚未明朗之說法,並逕以第三人陳江水非本案之共同正犯,無庸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第三人沒收程序,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甲船部分撤銷,不予宣告沒收,致相關事實依然未明仍待釐清,踐行之訴訟程序尚未完備,顯與前述犯罪工具沒收之立法本旨相悖,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對於被告之罪刑部分固不生影響,惟影響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之事實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扣案之甲船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另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第3項,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增訂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案經發回,關於本件甲船之沒收判斷與法律適用,是否會受影響,應一併注意,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被告共同犯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第2項之非法以船舶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採取土石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並未抽取海砂,甲船上查獲之海砂,係出港時即已存放船艙內,供壓艙以保持航行平衡之用,其嗣將甲船上海砂排入海內時,被海巡人員誤認為抽砂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不利於己供述,共犯證人康水泉、郭國良、張鴻平、庄港明、黃志明、康艺杰、阮其南、陳水順、郭志賓(下稱康水泉等9人)及證人李松樵之證詞,扣案甲船,卷附查獲位置海圖、航行路徑海圖、航跡儀照片、測深儀照片、GPS衛星定位儀照片、海域示意圖、現場蒐證照片、回填海砂照片、勘驗報告、內政部函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函文,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分別定其取捨資為判斷,憑為認定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不得非法以船舶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採取土石,竟駕駛甲船在「臺灣淺灘」之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內,與康水泉等9人共同以船上抽砂設備抽取海砂存放艙內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敘明本件甲船本有壓水艙可抽取海水壓艙,被告遭查獲時,旁邊已有數艘運砂船等待接應,甲船船艙內並有集中固定於兩艙間,滿艙未及卸除而濕潤含水之海砂300公噸,且仍在排出海水,顯非為保持船舶航行平穩之壓艙目的,而係甫在臺灣淺灘即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內非法抽取之海砂,已說明綦詳。
另就上訴人如何應對本件合同犯意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亦論述明白。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
另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
即使郭國良、康艺杰之證詞,或有部分供述前後不一,然因渠等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已載認審酌採信渠等證詞之依據,縱未敘明捨棄部分細節不一、矛盾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綜合前旨及被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為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被告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