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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
上 訴 人 楊惟捷
黃彥威
高誌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崇派配偶 朱品潔
被 告 黃崇派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甚明。
本件關於被告黃崇派部分,係其配偶朱品潔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以自己之名義,為被告黃崇派之利益,具狀提起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高誌瑩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而改判有罪,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高誌瑩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惟捷因細故與謝栢恕有隙,2人相約談判,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首謀之犯意,聯繫邀集黃崇派、上訴人黃彥威、高誌瑩到場,黃崇派即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之犯意,黃彥威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之犯意,高誌瑩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與楊惟捷同往現場,並由黃崇派徒手、黃彥威持西瓜刀對謝栢恕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黃崇派、楊惟捷、黃彥威、高誌瑩(下稱上訴人及被告等4人)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黃崇派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楊惟捷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黃彥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高誌瑩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強暴罪刑(處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
四、按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或疑點未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確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
而為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
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
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
又稽諸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
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
是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自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
然倘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
五、原判決理由固敘明:依證人陳泓錡、謝東哲之證詞,及卷附「4.全景_00000000000000.avi」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幀、GOOGLE街景照片等證據資料,足認上訴人及被告等4人於深夜時分,聚○○市區道路,當時附近有員林基督教醫院、便利商店及遊藝場等仍營業中之公共場所,且上訴人及被告等4人所屬群體在該處有情緒失控之衝突、口角拉扯及追逐行為,使路過民眾擔心遭波及而不敢接近,而有異於常態之駕駛行為,因認上訴人及被告等4人之行為對於可能行經該處之用路人及附近住戶之人身、財產安全造成相當危險,已足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及不安,且依照前述用路人之避險行為,應足認定其等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而營造之攻擊狀態,已足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人或物,且此外溢作用已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7頁)。
惟查,陳泓錡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對方幾個人追趕謝栢恕離開的情況,你們在現場會否不敢靠近幫忙?)應該會。」
「(你剛才說你沒有追上去幫謝栢恕,是因為事出突然,還是你會害怕不敢過去?)也是會怕,主要是太突然了,來不及反應。」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35頁、第340至341頁),謝東哲證稱:「(你看到謝栢恕跟被告他們開始場面火爆甚至有推擠情況,後來謝栢恕被他們先後追逐離開現場,你會否感到害怕不敢過去幫忙謝栢恕?)當下會。」
「(你會擔心自己遭到波及被打?)會。」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46頁);
然證人余柏揚則證稱:「(你沒有馬上跟過去是你會害怕被波及?)不是。」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54頁),另證人余宸鋐亦證稱:「(你們沒有過去追是覺得謝栢恕可以跑到人多的地方脫身,還是擔心自己會被波及傷害?)我們當下是認為謝栢恕跑得掉,我們也沒有想到他們竟然會開車撞倒他。」
「(你看到謝栢恕被追著跑走,你會不敢過去幫忙?)不會,因為當下我們以為他跑得掉,後來他趕快打電話給我們,我們就趕快過去找他。」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64頁),余柏揚、余宸鋐均證稱並無因上訴人及被告等4人對於謝栢恕之強暴行為而心生恐懼;
且陳泓錡、謝東哲、余柏揚、余宸鋐均為謝栢恕之友人,亦均為處理陳泓錡女友與楊惟捷之感情糾紛而聚集,業據陳泓錡、謝東哲、余柏揚、余宸鋐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一審卷第332、342、351、360至361頁);
又稽諸卷附「4.全景_00000000000000.avi」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幀,其中照片編號1、2之中,固有1台機車在上訴人及被告等4人聚集位置對面路口,停等5、6秒之久,然其時該機車行車方向之燈號顯示似為紅燈(見第一審卷第421頁),另照片編號3、4、5中,自上訴人及被告等4人集結位置對面路口處駛出之2台機車,分別採取左轉後偏向道路中間、先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以完成左轉之情,然觀諸照片左方即上訴人及被告等4人聚集處,似尚未發生強暴行為(見第一審卷第422至423頁);
又依卷附GOOGLE街景照片,該照片顯示之大阪遊藝場標示為「暫時關閉」(見第一審卷第327頁),如果無訛,則陳泓錡、謝東哲、余柏揚、余宸鋐既為本件談判之一方當事人,並非路過民眾、用路人或附近住戶,是否係屬前述之公眾或不特定人?陳泓錡、謝東哲所述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是否可與公眾或不特定人之感受等同視之?卷附「4.全景_00000000000000.avi」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其中1台機車於路口停等5、6秒之久,係因停等紅燈之故,抑或係因感受危害、恐嚇不安所致?同上擷取照片中2台機車採取左轉後偏向道路中間甚至先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以完成左轉之駕駛行為時,上訴人及被告等4人是否已著手實行強暴行為,而可認為該2台機車之駕駛行為係因其等之強暴行為而感受危害、恐懼不安所致?又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案發時間既為凌晨0時以後,大阪遊藝場其時是否仍有營業?上訴人及被告等4人對謝栢恕施強暴行為及謝栢恕逃跑路線或附近區域仍有其他公共場所營業,是否即可憑此認定其等所施用之強暴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均非無疑。
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及被告等4人之行為是否成立刑法第150條犯罪之認定。
原審對上述疑點未深入加以調查釐清明白,且對上開余柏揚、余宸鋐所為有利於上訴人及被告等4人之證據,亦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遽為前揭不利於上訴人及被告等4人之論斷,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六、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前揭違法情形,影響於上訴人及被告等4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基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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