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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
上 訴 人 林茂唐
陳麗卿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張道周律師
上 訴 人 方瑞豐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 訴 人 曾秀英
侯秋雲
參 與 人 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嘉德
參 與 人 天暢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瑞豐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264、27763號、106年度偵字第2866、6825、10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及參與人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天暢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上訴人林茂唐、陳麗卿、方瑞豐[下稱林茂唐等3人]證券詐偽及參與人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器公司]、天暢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暢公司]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林茂唐等3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之詐偽各罪刑,並均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及就參與人大器公司、天暢公司(下稱參與人2人)部分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漏未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且林茂唐等3人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壹之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詳如後述),與其事實及理由欄壹之二所示證券詐偽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㈠林茂唐、方瑞豐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
㈡陳麗卿罪刑(不含相關沒收之宣告)。
㈢參與人2人部分。
就其事實及理由欄壹之二所示林茂唐等3人證券詐偽之犯行,變更起訴法條,改判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㈠林茂唐、陳麗卿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各罪刑。
㈡方瑞豐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刑。
及就林茂唐、方瑞豐、參與人2人部分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陳麗卿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民國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
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2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本案係於110年11月2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
又第一審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林茂唐等3人明知美國FangMax Artifacts Corp(下稱方美克斯公司)未實際營運,唯一收入來源係由天暢公司提撥營運獲利之一定比例,而方美克斯公司成立後持續處於虧損狀態,擁有之所謂古文物又多為贗品,依該公司之資產及營運、財務狀況,根本不符合美國三大證券市場:紐約證券交易所(NYSE)、全美證券交易所(AMEX)和那斯達克證券市場(NASDAQ)之上市條件,自無從在美國掛牌上市,而OTCBB只是一個報價交易系統,沒有掛牌上市的條件和標準,竟利用一般民眾對於古文物真偽不易判斷,且對於美國證券市場不瞭解,對外宣稱天暢公司為方美克斯公司在臺之總代理商,邀請不特定人參觀天暢公司陳列展示之文物,並在天暢公司各營業處定期舉辦投資說明會,藉此對不特定人誆稱方美克斯公司即將在美國證券市場IPO上市,使不特定投資人誤信方美克斯公司將於美國證券市場IPO上市,而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
林茂唐等3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詐欺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嫌部分,以無從逕認林茂唐等3人宣稱方美克斯公司在美國IPO之情,係基於對投資人施用詐術之犯意,難謂有何詐偽之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第一審判決第96至100頁)。
檢察官並未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僅林茂唐等3人就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乃認該部分不在原審的審理範圍(見原判決第11頁)。
然其犯罪事實部分仍記載:林茂唐等3人向不特定人鼓吹:「方美克斯公司即將在美國上市,股價上漲可期,屆時出脫持股將可賺取高額利潤」(見原判決第8頁)。
事實及理由欄肆、七、㈠之3復載敘:林茂唐等3人仍親自或透過天暢公司其他人員向不特定投資人宣稱相關文物均為真品,使投資人誤認該等文物價值不菲,足以作為投資之擔保,且方美克斯公司要以該等文物進行古文物證券化,前景可期,日後在美國上市股價有望大幅上漲,因而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
林茂唐等3人在天暢公司招攬投資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的過程中,自有詐欺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見原判決第82頁)。
猶認林茂唐等3人向不特定人鼓吹:「方美克斯公司即將在美國上市」,使投資人誤認方美克斯公司日後在美國上市,與其審理範圍之說明,不相一致。
難認適法。
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
又證券交易法雖明定有價證券募集、發行之主體,分別為發起人(或發行公司)、發行人(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參照),惟觀之系爭規定於77年1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對方或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
本條第1項現行規定文義僅限於『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未包括『第三人』顯欠周密,爰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等文字,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俾資涵蓋第三人。」
可見系爭規定(募集、發行部分)之規範主體,並不限於發起人(或發行公司)、發行人,亦包括參與有價證券之募集(於發起人[或發行公司]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發行(於發行人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第三人,以充分保障投資人。
而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募集、發行證券詐偽罪,既以違反系爭規定為構成要件,其刑事責任主體,自不限於發起人(或發行公司)、發行人,亦包括參與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之第三人,乃屬當然。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分別載敘:林茂唐與陳麗卿均認識方瑞豐持有之文物可能為贗品,仍與方瑞豐謀議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文物在美國成立公司,從事古文物證券化事業。
其等在美國設立方美克斯公司(林茂唐、方瑞豐、告訴人張本源依序擔任總經理兼財務長、董事長、董事)後,在臺成立天暢公司(方瑞豐、林茂唐、張本源、陳麗卿依序擔任董事長、董事兼總經理、董事、監察人兼財務長),全權代理方美克斯公司在臺事務。
天暢公司乃全權代理方美克斯公司,在臺招攬不特定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之原始股或增資股股權,投資人與天暢公司簽立FMAC普通股權收購投資確認書後,匯款或交付現金、支票、刷卡,而轉存入天暢公司、林茂唐、方瑞豐、大器公司銀行帳戶內,部分款項再轉匯至方美克斯公司帳戶,方美克斯公司於收款後(款項多匯回天暢公司),依天暢公司確認的股東、股數製作發行股票,再將股票送至天暢公司分送各營業處交付予投資人等情(見原判決第5、6、8至10、47、74至76、116頁)。
如果無誤,本件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主體係方美克斯公司而非天暢公司,天暢公司在臺招攬不特定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之原始股或增資股股權,及發放方美克斯公司股票,而參與方美克斯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
方美克斯公司、天暢公司之負責人透過支配能力參與決策、執行,如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均為系爭規定規範之主體及刑事責任(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為行為之負責人詐欺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之主體。
惟原判決認定之「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主體」,僅天暢公司(見原判決第47、48頁),未包括方美克斯公司,復未說明不應包括方美克斯公司之理由,有理由欠備之可議。
另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肆、六、㈧、3、⑴之③及⑵之⑤載敘:天暢公司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增資股的行為,屬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所稱之募集、發行(見原判決第75、77頁)。
顯忽略有價證券發行部分,且混淆有價證券募集、發行之主體及系爭規定之規範主體,亦有未當。
㈢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並於理由內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而其理由之說明,尚未臻於完備,致待證事項猶未明瞭者,仍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犯罪事實)之一載敘:方瑞豐係以附表A所載方式,以天暢公司為方美克斯公司在臺灣之總代理商為名義,分別以:於邀請他人至天暢公司參觀時進行介紹、在天暢公司所出版之「天暢藏珍」、「清宮寶藏」書刊或S-1表為文字說明等方式,對外向不特定人不實宣稱:屬方美克斯公司資產之附表一所示文物,其產製年代、品質、特色如附表五所載;
並時常於天暢公司舉辦不特定人均可參加之投資說明會,當場向不特定人鼓吹:「方美克斯公司即將在美國上市,股價上漲可期,屆時出脫持股將可賺取高額利潤」,且強調附表一所示文物皆為真品,價值不菲,足以擔保方美克斯公司投資人之權益,而公開招攬不特定人出資認購方美克斯公司之原始股股權。
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表1-1所示之人,因天暢公司前述招攬行為而陷於錯誤,誤認附表一所示文物為真品而具有相當之價值,足以作為其出資之擔保及方美克斯公司從事古文物證券化之標的,進而相信方美克斯公司前景可期,分別與天暢公司簽立股權認購協議書而出資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原始股股權(見原判決第8、9頁)。
惟其事實及理由欄肆、六、㈤、2之⑵另記載:曾秀英證稱:我是經由楊惠雄介紹而參與本案投資,而楊惠雄跟我說,方瑞豐那邊也有方美克斯公司的股票,可以跟方瑞豐買,跟方瑞豐買古董他就會送方美克斯公司的股票,所以我這邊所招攬的原始股東,就因此匯款到方瑞豐個人帳戶等語,並提出張佳霖、黃子芮、劉易璁、羅銘清、羅道修等人之存款至方瑞豐帳戶之存款憑條為佐(其中羅銘清、羅道修2人,雖未列在附件表1-1的原始股東中,但依據曾秀英所述,此乃是其2人之後退出,而由曾秀英取得其2人認購之股權所致)(見原判決第58頁)。
原判決復認該等方瑞豐之私人文物(古董),與附表一所示文物均無關(見原判決第88頁)。
方瑞豐會有與天暢公司業務人員爭搶投資人,設法促使該等投資人向其認購原始股的行為(見原判決第99頁)。
倘若無訛,方瑞豐縱係將私人文物(古董)與方美克斯公司股權合併搭售(見原判決第60頁),其係以個人名義或以天暢公司為方美克斯公司在臺灣之總代理商為名義,招攬上述之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之原始股股權?其有無以前揭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向上述之人不實宣稱:屬方美克斯公司資產之附表一所示文物,其產製年代、品質、特色如附表五所載、鼓吹:「方美克斯公司即將在美國上市,股價上漲可期,屆時出脫持股將可賺取高額利潤」,且強調附表一所示文物皆為真品,價值不菲,足以擔保方美克斯公司投資人之權益,使上述之人陷於錯誤,誤認附表一所示文物為真品而具有相當之價值,足以作為其出資之擔保及方美克斯公司從事古文物證券化之標的,進而相信方美克斯公司前景可期?其招攬之不特定人,是否包括不在附件表1-1內之羅銘清、羅道修?均尚欠明瞭。
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及論斷,遽行判決,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關於林茂唐等3人證券詐偽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亦即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沒收參與人財產前提要件之一,故對本案關於違法行為之裁判上訴者,其效力應及於相關之參與人財產沒收部分。
林茂唐等3人對於原判決關於證券詐偽部分合法上訴,參與人2人經原判決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雖未經上訴,仍為本案判決上訴效力所及,其依附之本案證券詐偽判決部分,既經本院撤銷發回,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違法行為部分,於發回後經原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裁判之基礎,造成裁判上矛盾,原判決關於參與人2人之沒收(追徵)部分,應予一併發回。
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伍之四方瑞豐被訴公開招攬不特定人出資認購方美克斯公司之增資股股權及經營證券承銷業務,並使附件表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出資認購方美克斯公司增資股股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經申報生效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等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97至100頁),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又案經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移請本院併辦部分(見該署112年12月11日、113年2月26日移送併案審理函及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947至29956、29973、419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宜注意斟酌得否併予審判(部分購買方美克斯公司股權之投資人未見於附件表1-1、1-2)。
另林茂唐、陳麗卿上訴意旨爭執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及第一審均未主張其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且第一審判決已將其等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請注意及之。
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即一、上訴人曾秀英、侯秋雲[下稱曾秀英等2人]。
二、林茂唐等3人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一、曾秀英等2人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曾秀英等2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刑,並均為相關沒收之宣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曾秀英等2人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經申報生效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尚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各罪刑,並均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就未經申報生效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並就其等否認從事招攬不特定人出資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及否認知悉天暢公司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㈢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不限於因犯罪直接取得者,且不應扣除犯罪成本,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五之㈠、㈢即明。
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⒈原判決綜合判斷曾秀英等2人之供述及附件表8-1證據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曾秀英、侯秋雲各獲有犯罪所得18萬7,590元、24萬8,370元,應予沒收(追徵)。
並敘明:天暢公司人員於自行加入會員或另再招攬 他人加入會員時,可獲得天暢公司所發給之獎金。
又天暢公司「先成為天暢公司會員、加盟商再擇定A方案或B方案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的制度,只是為規避證券交易法規範所設計之徒具形式的制度,實質上仍是在直接招攬非特定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
故天暢公司人員招攬投資人成為該公司會員所獲得之獎金,自屬參與本案犯行之天暢公司人員的犯罪所得,應依法予以沒收、追徵。
天暢公司各給付曾秀英、侯秋雲「獎金」41萬2,590元、38萬9,370元,扣除以對其等最有利的方式估算之因自己及家人名義成為會員、加盟商以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而成為天暢公司會員所獲得之獎金後,曾秀英、侯秋雲各獲有犯罪所得18萬7,590元(412,590-225,000=187,590)、24萬8,370元(389,370-141,000=248,370)等旨(見原判決第64、65、67、118、120、121頁)。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於法尚無不合。
⒉曾秀英等2人上訴意旨以:由陳麗卿、同案被告曾敬翔之證詞,可知其等縱有自天暢公司獲取獎金,亦係因其等自行或他人繳交1萬5千元或1萬8千元之入會費,並成為加盟商後,天暢公司從中提撥而發予之獎金,此等獎金係其等推銷文創商品而獲取之利潤,非因其等募集、發行有價證券而取得。
原判決一面認定會員繳付會員費係向天暢公司購買文創商品而非不法所得,一面認定其等自行或介紹他人繳交會員費成為加盟商,天暢公司從中提撥予其等之獎金,係其等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不法所得,不但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原判決既認定曾秀英、侯秋雲依序自行出資取得19、12單位之加盟商,而1加盟商需繳付4個會份(每個會份1萬8千元),則天暢公司各給付曾秀英、侯秋雲之奬金41萬2,590元、38萬9,370元獎金,應扣除曾秀英、侯秋雲因取得獎金繳付予天暢公司之成本136萬8千元(18,000X4X19=1,368,000)、86萬4千元(18,000X4X12=864,000),其等實際並無利得。
原判決認曾秀英、侯秋雲各有犯罪所得18萬7,590元、24萬8,370元,顯違論理法則等語。
⒊惟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肆、七、㈡之3載敘:投資人所繳交之會員費,尚可購得與詐欺行為無關之文創商品,自難論認投資人選購該等文創商品的對價,亦屬天暢公司因詐欺行為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見原判決第88頁),旨在說明會員費不予列入天暢公司因證券詐欺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與天暢公司人員招攬投資人成為該公司會員所獲得之獎金,係屬天暢公司人員犯罪所得,要屬二事。
並無曾秀英等2人所指理由矛盾之情形。
又原判決認定之曾秀英等2人犯罪所得(獎金),已扣除其等因自己及家人名義成為會員、加盟商所獲得之獎金。
曾秀英等2人主張犯罪所得應再扣除其等為取得加盟商資格所繳納的會員費,顯屬無據。
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憑己意而為指摘,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⒋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侯秋雲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筆記本影本1紙,主張其以90萬元承接姪媳胡君如股權,另賠償妯娌古淑慧90萬元,其付出之金額已大於犯罪所得,指摘原審未予調查、審酌,即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有所違誤,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就曾秀英等2人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侯秋雲事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行賠償或獲得諒解等情狀),而為量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曾秀英上訴意旨以:同案被告張家豐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所得金額均較其為高,原審僅量處張家豐有期徒刑3月,卻量處其有期徒刑5月,顯違平等、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侯秋雲上訴意旨則以: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犯罪後之態度」,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此併包括積極進行和解填補損害之作為及努力。
原判決認其未對杜玲或其他被害人為實質賠償,未有深切悔意或盡力彌補自己過錯。
然杜玲及其他被害人均非其介紹,杜玲未要求其賠償即同意和解,其係因無法接觸其他被害人,始未能和解等詞。
惟查:原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並非單以犯罪所得金額或與被害人和解情形作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
且張家豐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曾秀英則否認犯行。
不能以曾秀英之量刑較張家豐為重,即指原判決之量刑為違法。
曾秀英等2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皆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㈤依上所述,曾秀英等2人關於未經申報生效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
至其等想像競合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等就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二、林茂唐等3人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所明定。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林茂唐等3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論處其等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
此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其等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皆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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