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4902,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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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
上 訴 人 郭子維


邱威翔


沈裕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珮瑜律師
胡仁達律師
上 訴 人 陳鉑鈞(原名陳治翰)



華武詮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4號、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4號、111年度上訴字第83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15、7732、8105、8696、904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2721號、110年度偵字第1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子維、陳鉑鈞、邱威翔、華武詮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包含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

上訴人沈裕棋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鉑鈞、華武詮部分之科刑判決,以及沈裕棋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陳鉑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3罪刑;

華武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2罪刑,暨分別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沈裕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

並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郭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3罪刑、指揮犯罪組織罪刑;

邱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3罪刑、發起犯罪組織罪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郭子維、邱威翔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郭子維、邱威翔一致部分:原判決係認定郭子維與邱威翔自民國「108年10月23日」起,承租○○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作為詐欺機房(下稱「五和路機房」),並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

惟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紀惠瑄,其遭詐騙時間係「108年8月中旬」。

原判決就郭子維、邱威翔施行詐欺時間之記載,前後矛盾、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郭子維另略以:⒈依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邱威翔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我負責管理「五和路機房」之員工;

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王雅彥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五和路機房」由邱威翔負責及分派工作;

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魏爾生於偵查中供稱:邱威翔管理我們各等語。

可見,郭子維並非「五和路機房」之核心角色。

原判決未詳酌上情,逕認郭子維係負責管理「五和路機房」,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附表四編號2所示扣案ZTE網路分享器,其申請登記人為「周易嬋」,並非郭子維,且該分享器僅於109年3月2日有通聯紀錄,而該日並非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期間。

可見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與郭子維犯罪事實無關,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原判決對上開分享器逕為沒收之諭知,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邱威翔另略以:⒈原判決認定邱威翔與郭子維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各自招募成員加入組織。

惟於理由欄並未論以「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亦未說明邱威翔與郭子維間,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有犯意聯絡之依據,有理由矛盾、欠備之違誤。

⒉原判決認定:邱威翔以暱稱「晨」等虛偽人物,在交友(通訊)軟體或網路遊戲上建立帳號後,由第一線話務員於網路上尋找對象等情。

惟於理由欄卻說明:郭子維有設定交友軟體及帳號行為云云,其前後認定、說明有齟齬不合之情形,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陳鉑鈞部分:陳鉑鈞成立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與本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罪質、犯罪手段、動機均不同,且其亦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陳鉑鈞並無犯罪所得,已與附表一所示4位被害人達成民事上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

原判決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於量刑時漏未審酌上情,致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㈤華武詮部分:依魏爾生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華武詮僅辦理「加好友」部分之工作;

邱威翔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華武詮於網路上,沒有認識朋友交給我各等語,以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紀惠瑄、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洪健耀,並非華武詮以交友軟體認識,而其等之匯款時間,均在華武詮參加詐欺集團之前,可見華武詮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至於華武詮雖曾經交付帳戶給魏爾生,然未作為犯罪使用。

原判決未能詳為審酌上情,逕認華武詮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採證認事違法,並有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

㈥沈裕棋部分:依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最後受騙時間為「109年2月5日」,而沈裕棋係於「109年4月1日、20日」,承租○○市○○區○○街0號0樓(下稱「文智街機房」)及○○市○○區○○○路000號00樓(下稱「九如四路機房」),以及沈裕棋僅偶爾至上開租屋處,且承租1個月即遭警方查獲等情。

可見沈裕棋不知詐欺集團於上開租屋處施行詐術。

原判決遽認沈裕棋承租上開房屋,係給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助力,而為幫助犯。

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郭子維、陳鉑鈞、邱威翔、華武詮、沈裕棋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原判決理由欄乙之貳之一之㈠、㈡、㈣、㈤、之三所示之證人之證詞,並參酌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相關匯款紀錄及附表四扣案物品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並對華武詮所辯:其僅以交友軟體加他人為好友,不知有加重詐欺犯行;

沈裕棋所辯:其受邱威翔之託承租房屋,並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各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且進一步說明:⑴華武詮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坦承,其將2個帳戶賣給詐欺集團成員魏爾生。

其於網路上將特定人加為好友,回報給邱威翔等情,以及邱威翔、魏爾生於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華武詮於網路上有成功交友,我們有給他薪水等語。

參以華武詮於109年1月10日至18日,在「五和路機房」工作,係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紀惠瑄、編號4所示被害人洪耀健,被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之時間內。

可見華武詮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第一線話務員,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邱威翔於警詢時供稱:其發起之詐欺集團,自108年11月中旬至「109年4月間」,於「五和路機房」、「文智街機房」及「九如四路機房」等地,從事詐騙工作未間斷等語,參以「文智街機房」及「九如四路機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有邱威翔、魏爾生等詐欺集團成員進出,並經警扣得詐騙所用之工作手機、SIM卡、網路分享器、筆電、電腦主機及螢幕等情,足認沈裕棋於「109年4月1日、20日」,所承租「文智街機房」及「九如四路機房」,係供詐欺集團用以實行詐騙。

雖無證據證明在此段期間,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取得款項,惟仍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又依沈裕棋保有上開2處機房之鑰匙,且每週進出,並將其所有之信用卡放在「九如四路機房」等情,可見沈裕棋知悉邱威翔、郭子維等人在該處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猶提供助力,其所為係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⑶郭子維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供承:邱威翔與我討論詐欺機房運作,如成員薪水、詐騙網站版費、金流公司、虛擬帳號、人頭帳戶讓被害人匯款,出款給被害人讓他們相信投資有獲利等。

我負責處理機房內外事務;

邱威翔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郭子維幫我買手機、網路卡、拿電腦、手機、WIFI分享器等設備,我們討論公司(詐欺集團)事情,如擬定成員生活及工作規約;

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蔡佩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郭子維帶我加入詐欺集團,他每天早上拿給我工作手機,有客戶要投資,由郭子維帶客戶進入投資網站各等語。

可見郭子維有招募成員加入詐欺集團、建置詐欺機房設備(包含交友軟體及帳號)、管理詐欺機房及員工、收購人頭帳戶及安排金流層轉機制等行為,而與邱威翔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旨。

又原判決認定邱威翔於「108年8月」籌組詐欺集團,並於交友軟體網站上暱稱「晨」實行詐騙乙節,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紀惠瑄於「108年8月中旬」,於交友軟體認識暱稱「晨」之人,而陸續受騙等情,並無扞格之處。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郭子維、邱威翔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郭子維、邱威翔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指揮(發起)犯罪組織犯行均違法;

華武詮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違法;

沈裕棋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違法各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均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又原判決說明: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邱威翔以一行為觸犯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

郭子維以一行為觸犯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邱威翔應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郭子維應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旨(見原判決第42頁)。

可見此部分係各以發起、指揮犯罪組織論罪量刑,而非「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則原判決關於邱威翔、郭子維就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乙節,未說明認定之理由,固未盡周全,惟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能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明,如不問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所指因素,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並未排除法官於認定被告符合累犯之規定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

倘法院依職權裁量結果,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不致發生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過苛,因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已敘明其理由者,不能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陳鉑鈞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其執行完畢不久再犯罪,足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於法尚無不合。

陳鉑鈞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違法云云,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及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審酌包括陳鉑鈞上訴意旨所指,其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達成民事上和解、參與犯罪程度,以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定應執行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陳鉑鈞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判決說明:郭子維於警詢時供稱:扣案附表四編號2所示網路分享器,是其堂哥郭啟胤申辦網路卡所附之設備,我於108年搬去「五和路機房」供員工上網;

證人郭啟胤於警詢時陳稱:我辦門號時贈送網路分享器,郭子維拿走使用,已經不是我的各等語,以及於「五和路機房」運作期間,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網路分享器上網,以LINE暱稱「晨」與被害人聯繫,有相關基地臺位置查詢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堪認該網路分享器乃郭子維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並供「五和路機房」成員犯罪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郭子維本案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等旨。

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郭子維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諭知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違法云云,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郭子維、邱威翔、沈裕棋、陳鉑鈞及華武詮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皆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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