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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906號
上 訴 人 李○○ (即C男,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在押)
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侵上重更一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對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殺人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無期徒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凌虐強制性交、殺人各1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及為沒收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說明於責罵、毆打A女時即有強制性交故意之論證,將其對被害人A女責罵、掌摑、毆打之行為,及7小時後與A女發生之性交行為,合併評價為凌虐強制性交行為,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所為責罵、掌摑、毆打等行為係因發覺A女外遇氣憤所致,與後續發生之性交行為欠缺手段目的之關連性,無證據證明其有凌虐、強制性交行為,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㈡原審未說明其有預見及容認死亡結果發生之殺人本意存在,並引用性交行為前其與訴外人mindy(敏)之對話紀錄,據為判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且就卷內如撥打119請求救護之報案錄音勘驗結果、救護人員隨身錄影影像、報案紀錄、證人李妮娜證言等有利客觀事證,足認其有積極從事救護防免死亡結果發生之行為,未說明不採此有利證據之理由;
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未經實施鑑定之人具結,欠缺鑑定經過與作成結論所憑資料內容之記載,應無證據能力,報告中漏未斟酌其過去患有解離障礙之病歷紀錄,鑑定結論顯有可疑,且其陳述於案發時受黑色靈體控制,案發前後均曾見聞他人未能理解之畫面或聲音,辨識及控制能力於案發當時可能受解離症狀之影響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於科刑及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未斟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利益、其與A女日常相處情形、長年承擔家計與供應生活費用支出之情事,與司法實務見解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意旨不符。
四、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設有囑託機關鑑定之制度,依同法第208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提出「記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鑑定書面,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且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法第202條關於鑑定人具結義務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自無須命其具結,則囑託機關鑑定之結果縱未經實際實施鑑定人員署名具結或記明其身分,於結果並無影響。
卷查,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上訴審囑託具掌理專業鑑定事項之三軍總醫院所實施之機關鑑定,依上開說明,自不生應命該實施鑑定之人具結之問題,並據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其內容已詳細說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且經實施鑑定之戴月明醫師於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該鑑定團隊之組成、資格、鑑定之過程、資料之蒐集、鑑定之方法及結論等情(見上訴審卷二第143至152、329至341頁),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所定之法定程式,原判決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本件判斷之部分依據,已於理由內詳予論敘說明,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
上訴意旨以該鑑定書未經實施鑑定之人具結簽名,未充分說明鑑定經過及判斷依據,無證據能力等語,係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供述、卷附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手機內影片之勘驗筆錄、A女受傷照片、原判決附表所示LINE對話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及打氣筒照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與A女為夫妻關係,因不滿A女外遇,並思及A女拒絕與之行房,而與其他男子有性行為,心生凌虐強制性交之意,於所載時地,令A女脫光衣物,持續以穢語怒斥、責罵A女,同時掌摑、毆打A女,且持手機攝錄全程,拍攝A女未著衣物身體受傷短片、照片,繼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A女,致A女身心受創至鉅,復以上揭凌虐手段,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2次強制性交得逞,又認A女對於外遇情節有所隱瞞,於質問A女後,另萌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打氣筒底座重擊A女頭部至少3次,再分持打氣筒底座、筒管朝A女肩部、手臂、背部、後腰部、大小腿及臀部等處毆打,歷時約2小時,致A女因顱腦損傷、骨折出血及腦疝,經送醫救治,終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所為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構成要件,並說明上訴人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頭部為人體要害,倘持質地堅硬之器物重擊,極易損及腦部導致死亡之結果,應有認識,猶持扣案打氣筒底座重擊A女頭部至少3次,導致A女頭部3處裂傷、骨折出血及腦疝,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並致頭頂部底下(顱骨)有2×1公分的凹陷性骨折,足見下手力道猛烈,可證其持打氣筒底座重擊A女頭部多次,已使A女要害嚴重受襲,參諸上訴人復持續以打氣筒筒底、筒管毆打、抽鞭A女身體各處,期間持續約2小時,輔以卷附之相驗結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外傷證據,足證上訴人毆擊揮打A女之次數已難勝數,暨犯後猶與mindy視訊聊天,炫耀A女遭毆打流血不止之情形,依上訴人行兇歷程、攻擊部位、下手力道,如何得以證明主觀上確有殺人不確定故意等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對於卷附報案紀錄、119之報案錄音勘驗結果顯示上訴人有打電話求救,並依救護人員指示進行救助行為等情,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就上訴人所稱係合意性交,無殺人故意各辯詞,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駁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尚非原審單純主觀之臆測,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既非僅以上訴人與mindy對話內容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自非法所不許,亦無所指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可言。
又: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所稱「施以凌虐」,意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違背人道、損害人格之待遇,且不以強制性交之時凌虐為限,祇要二者有所關聯,即足當之。
原判決已明載上訴人因思及A女拒絕與之行房,卻與其他男子有性行為,而生凌虐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令A女脫光全身衣物,繼怒斥、責罵及掌摑A女臉頰,並徒手毆打A女頭、臉、手臂、大腿及臀部等身體部位,A女哭泣求饒,上訴人仍持續毆打、以穢語斥罵,且持手機攝錄、拍照,復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A女,續強迫A女誦經2小時,期間接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並致A女陰部、陰唇明顯皮下出血、瘀腫等事實,因認上訴人係以強暴、脅迫方法為性交,且施加之殘暴行為,使甲女飽受折辱及痛苦,達於凌虐強制性交之程度等情,已據原判決依據卷內資料論述明白,並說明上訴人所為毆打、脅迫、折辱行為,係持續不間斷進行,對於A女所為2次強制性交行為,均係上訴人在同一期間內,藉由控制與支配A女性自主權下而為,並伴隨各種態樣之凌虐方法,應就其前後脈絡整體觀察,論以犯強制性交而凌虐之罪,並無不合。
㈡原判決依憑調查所得及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證人戴月明醫師、楊添圍醫師之證言等證據資料,已敘明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對上訴人為精神鑑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本於專業所為鑑定,屬客觀可信,以上訴人雖曾有「解離症」,但未持續影響上訴人,未造成上訴人內在主觀之困擾或客觀上失能、障礙之精神疾病或障礙症,雖有思覺失調型人格特質,但未達精神疾病程度,因認上訴人本案犯行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無喪失或顯著降低,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適用等旨之理由甚詳,核屬其審酌全般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獨立之判斷,於法洵無違誤可言。
六、判決未說明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連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
若該等證據,客觀上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相當之關連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時,縱其理由內未逐一指駁並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欠周全,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上訴人有殺人犯行之論證,以事證明確,縱未特予說明救護人員隨身錄影影像顯示上訴人引領救護人員前往A女所在地點、證人李妮娜所證上訴人表示沒有要讓A女死,想要A女被救活等旨證言,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別。
七、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詳加說明上訴人因認遭欺 瞞情緒失控而萌生殺人犯意,所為凌虐、殺人之手段甚為殘忍,所生損害至鉅且無可彌補,兼衡其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無何犯罪或判刑前科,智識程度非高及家庭生活狀況,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害人家屬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各所示之刑罰及定應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亦非以累加方式,且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濫用或漏未審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意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擷取部分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至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手段等情狀,及上訴人之母親、子女到庭證述之家庭狀況、與子女互動等各情,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
八、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事項,以及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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