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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9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葉建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志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全志廷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家暴殺害被害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犯殺人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另關於被告污辱被害人屍體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污辱屍體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犯污辱屍體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宣告有期徒刑2年6月,並就上開二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因素,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為斷;
並依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而行為人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或情緒管理能力,縱然稍嫌不足,僅屬行為人之性格、素行或生活方式等情狀,固得為量刑因子,究非判斷犯罪成立與否或罪責有無之標準。
否則個性暴躁易怒、偏激執拗之人,遇有不合己意,即恣意妄為加害他人,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則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
被告於原審並未主張有何合於刑法第19條之法定要件,於原審審判期日亦未為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原判決依憑調查所得及被告心理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固係肇因於感情挫折之衝擊,及個人情緒控制管理不佳之影響,而為本件犯行,然其非單純臨時起意,係有一定之事先準備、謀劃等情狀,即無從認被告行為時已達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乃未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亦未加以說明不適用之理由,尚無不合,自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違法可言。
至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法院關於量定刑罰之職權行使,乃先確認適用之法律(所論罪名、法條競合、想像競合)及其法定刑後,依法定之刑罰加重、減輕事由,確定處斷刑範圍,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事由之一切情狀,就犯行情節相關事項,依其行為責任確認罪責範圍,另就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根據其再社會化或刑罰特別預防功能,衡量有無上下幅度調整空間,綜合判斷,具體形成宣告刑。
是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家暴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自首規定減輕後,該處斷刑依序為「無期徒刑(未減輕其刑前為死刑)」、「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未減輕其刑前為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5年以上,15年未滿(原判決誤載為15年以下。
未減輕其刑前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復逐一審酌說明被告㈠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
㈡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
㈢生活狀況、品行與智識程度;
㈣犯罪後態度;
㈤本案審理期間罹患之疾病等犯情因素及一般情狀因素,綜合審認被告無視尊重生命之社會價值,竟因要求復合、求歡未果,不思尊重被害人之感情選擇及意願,未向外界尋求援助,率爾剝奪被害人寶貴性命,手段殘忍,其行為結果無理剝奪被害人之生命,具嚴重破壞性,致被害人家屬失去親人,造成永久心理創傷及遺憾,留下不可抹滅之傷痛,應予嚴譴。
惟考量被告所為受其生長環境影響頗深,缺少親人支持系統,被告雖已預謀殺害被害人,但其內心仍有掙扎,發生此憾事,被告對此亦頗自責;
再斟酌被告經過台灣司法心理學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經過妥適治療後,對其他人「低度」再犯風險,被告具有「高度」教化可能性、「中度」矯正可能性、「高度」再社會化之可能性等情,雖鑑定人認被告對心儀的女性,有「高度」再犯風險,則有賴於矯正機關特別注意鑑定人之意見,予以適度輔導,發揮矯正機關之功能,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將其與社會隔離一段較長時間,由矯正機關施以教化,應可達成社會防衛之目的,尚無處以最長期監禁之必要等一切情狀,於處斷刑範圍內,衡處被告有期徒刑19年,禠奪公權10年,業逐一列敘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並佐以被告有無再社會化的可能性,全面性地衡量刑度,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尤無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所謂量刑理由不備、矛盾或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又原判決既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關於被告所犯家暴殺人罪部分,其處斷刑最重者即無期徒刑,而無依憑被告再社會化之可能性作為審認說明何以無科處極刑之必要,即使原判決就此說明,行文有欠周詳,究於判決並無影響,檢察官執以指摘原判決審認被告有教化或再社會化之可能性,尚有疑義,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法上所謂「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係指禁止於量刑時就立法者已經考慮並賦予特定法律效果之情狀,重複再以之為量刑根據之評價。
我國刑法第57條關於刑之酌科,未若德國刑法第46條第3項明定:「已屬法定構成要件要素之情狀,(量刑時)不得審酌之。」
然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時,於法理上固然有「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適用。
惟刑法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因行為人主動供述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確有悔改認過之心,即不能謂與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規定毫無關連,而「犯罪後之態度」僅為量刑審酌行為人個人屬性之一,祇要法院認定行為人成立自首並酌減其刑,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刑之酌科時,並非以行為人自首之事實作為審酌唯一或主要「犯罪後之態度」之依據,即難認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有違。
原判決雖於理由欄甲、肆、五之㈣犯罪後之態度內兼衡:被告於犯後自首,非無減省檢警偵查之時間及追緝被告之耗費,且被告自警詢、偵查、歷審中均對本案犯罪情節坦承不諱,並未為無益之爭執。
審酌被告知悉其所為實屬重大犯罪,尚能陳述犯罪實情,並就本案犯行全部坦承不諱,堪認被告就其所為,尚非毫無懊悔之犯後態度等語,顯係說明被告自首後不僅協助偵查,並於偵、審中始終全部坦承不諱等具體表現,作為正向犯後態度因素之一,並非僅就被告自首之事實,作為唯一或主要犯後態度之審酌依據,即難認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有違。
至於被告對被害人之屍體以猥褻、性交方式污辱部分,業經原審說明應依數罪併罰另論以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罪,而獨立科處宣告刑,是已不得將該部分在所犯家暴殺人罪中再為評價或論科。
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關於家暴殺人部分,已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續依刑法第57條為各款審酌,再度以「被告於犯後自首」為犯後態度之審酌理由,顯為重複評價等語,尚有誤解;
又以被告殺害被害人後更性侵、污辱被害人之屍體,犯罪所生危害重大、無可彌補,當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意旨,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為相異評價,或僅摭拾判決書之部分用語文字,執以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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