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4979,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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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979號
上 訴 人 黃碧妹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李衣婷律師
黃心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碧妹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明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並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另其因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遭宣告褫奪公權,而喪失議員資格,所受懲罰顯然過苛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

亦即,行為人因法律或命令賦予或委託一定之職務,竟利用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或由該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以積極作為致他人陷於錯誤,或消極利用他人之錯誤而詐取財物,即足當之。

又地方制度法第52條第1、3項規定「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

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第1項各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另以法律定之;

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費用」,係鑑於地方民意代表議會為合議制之機關,其議決地方自治團體規章、預算、決算或其他提案等有關議事之進行,為期地方民意代表能克盡職責,於依法開會期間,依議會排定之議事日程,參與議事運作、行使職權,乃以法律明定政府支給地方民意代表行使職權有直接關係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等「必要費用」,其性質並非基於地方民意代表身分之個人報酬或福利性補助,未出席會議者自不得支領,甚為灼然。

是地方民意代表如未有實際出席會議簽到之情形,卻詐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等相關費用,即屬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自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

原判決本於相同意旨,敘明上訴人為臺東縣議會第19屆縣議員,知悉其未出席臺東縣議會民國109年10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第19屆第4次定期大會,不得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猶事後在該2日會議簽到簿上補簽到,虛偽表示其有出席該2日會議,致不知情之臺東縣議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該2日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900元支給上訴人,如何係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非僅成立刑法上詐欺取財罪等旨,論述綦詳。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主張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應依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限於該公務員所利用之機會與其固有職務間具密切關連性,並曲解上訴人詐領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與其議員職務之行使無涉,性質上屬基於議員身分之福利性補貼,應僅成立刑法上普通詐欺罪等情,指摘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不當擴張利用職務上機會之適用範圍,而有違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明確性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於不顧,或係任憑己見而持與原審相異之評價,泛指為違法,並自為法律上之解釋與主張,當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條之規定,此條例之制定,係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是其第17條明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乃屬立法裁量,不能遽指為違憲而拒絕適用。

本件上訴人上開犯行,顯與公務員從事公務之廉潔性不能相容,亦破壞國民對政府信賴及社會公義,原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遞減其刑後,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宣告緩刑2年,以及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依法諭知上訴人褫奪公權1年之量刑,難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

上訴人持憑己意執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對於原審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異持法律上之評價,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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