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4981,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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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
上 訴 人 吳瑞芳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王捷拓律師
董佳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42、4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因上訴人吳瑞芳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3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及分別宣告褫奪公權。

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之優惠待遇。

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給予寬典。

此所稱「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認知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

倘若僅係對於部分事實之判斷未臻明確,或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即不影響自白之效力。

至其自白之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

又自白犯罪縱同時主張違法或責任阻卻事由,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

再因犯罪事實,是指客觀存在之犯罪一切實際情況總和,包括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本難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能做作全面或準確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等各種相關因素。

尤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自應綜合同一或密接之訊(詢)問期日之整體供詞,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於偵、審過程中翻異其詞或對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有所隱瞞,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

尤其在偵查階段,事實具有浮動及不確定性,隨時有增減可能,不若在審判中,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且司法警察移送之犯罪事實常不夠清晰,遑論某些移送内容過於籠統、概括,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檢察官起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詢(訊)問之起訴犯罪事實若為認罪之表示,即應認為符合自白之要件。

倘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並未針對具體事實詢(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僅詢(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認罪,或對於某某罪名是否認罪,或所詢問之事實,與嗣後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出入,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自白有疑義時,自應詳予調查,妥為認定,以免影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自白可獲得之減刑利益。

如被告在檢察官先前偵查中對自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犯罪事實之一部已為承認或肯定之供述,且其所供述之部分事實已足以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內容已能充分評價犯罪成立與否,即屬「犯罪事實主要部分」之自白,縱其於偵查中就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有所抗辯,就客觀犯罪事實並未漫事行無益爭執而浪費司法資源,既無礙在偵查中已一部自白之罪名成立,且於法院審理中已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並全數繳回犯罪所得,性質上僅屬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時,裁量如何減輕其刑度之考量因子,尚不能因此推論其先前所為肯認之供述非屬「犯罪事實主要部分」之自白。

倘嗣後復於審理中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亦不以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

(二)稽之卷內資料,依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檢察官聲請羈押程序中,經法官告以如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嫌疑及所有罪名後,上訴人已供承:「…錢有匯入羅凱元的帳戶,但是我會拿他的帳戶存摺及印章去領助理費,領出助理費我沒有給他」、「…因為劉國成有向我借五萬元,所以劉國成每月從助理費扣錢來還我…」等語(見聲羈字70卷第20頁);

嗣於109年8月11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知上訴人所涉罪嫌為偽造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後,上訴人復供承:「劉國成確實有把存摺印章放我這邊,…他有向我借錢,因為他有小孩我才幫他,他陸續來拿錢…我跟他說有需要再來跟我拿,他存摺及印章確實在我這邊」、「一開始只有5萬塊,後面陸續加起來幾十萬元…他也確實有做我助理」、「(他從事助理你給他的薪水跟國家給他助理的薪水差多少?)我不是每個月給他,他有需要就來拿」、「…我叫他來拿就不用寫收據」、「(你有無每月給他薪水?)不是每個月,他有需要就來拿,陸陸續續地來拿」、「(羅凱元部分?)…他的存摺及印章也在我這邊,是好朋友他不拿我的薪水…」、「(對於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及偽造文書,有何意見?)我不知道,請原諒我」等語(見偵字3642卷一第44-46頁);

後上訴人再於109年8月20日檢察官聲請羈押程序中仍供稱:「(你承認有用林育慈及羅凱元去領帳戶内的助理費?)有領」、「(應該給他們的助理費,你領完有無給他們?)沒有」等語(見偵字3642卷一第132頁),綜上足認上訴人客觀上確已自承持有林育慈、羅凱元及劉國成之存摺、印章,並支配公費助理補助費,且未實際撥付予林育慈、羅凱元,及未完全將薪資完全撥付予劉國成之事實,況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訊問:「對於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及偽造文書,有何意見?」時,更已答稱:「我不知道,請原諒我」等語(見偵字3642卷一第46頁),則上訴人至此於主、客觀上是否均已就其自身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事實為肯認之供述而就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有自白犯行之供述,進而於第一審審理中已將所有犯罪所得全數繳交,自有進一步調查審認、詳予研求之餘地;

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就上情已有主張(見原審卷第287頁之上訴人於112年8月8日所提之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㈡第5頁第16列以下;

原審卷第363頁之上訴人於112年9月5日所提之刑事辯護意旨狀第7頁第6列以下),倘原審就上訴人是否自白仍有疑慮,自應依職權調閱該次偵訊之錄音(影)光碟詳查究明,惟原判決疏未詳予調查釐清,僅擷取上訴人先前曾於109年7月31日在檢察官聲請第一審羈押訊問中所稱「這部分我否認」之片段陳述(見原判決第13頁第21列至第14頁第4列),遽論上訴人已否認本件虛報、浮報聘請公費助理而詐取補助費之構成要件事實,自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偵查中已自白關於其向南投縣議會詐取以同案被告林育慈(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為公費助理之補助費部分,縱其曾另否認詐取以同案被告羅凱元、劉國成(以上2人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為公費助理之補助費部分,然上訴人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二部分(即第17、18屆會期部分),不實申報林育慈、羅凱元之人頭公費助理以詐領補助費,及不實申報(溢報)公費助理即劉國成之薪津而詐領逾實際給付部分之金錢等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較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共2罪)。

上情如果無誤,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關於林育慈部分之一部事實既已足以該當被訴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且於法院審理中已全部自白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何以原審認此2罪部分仍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之前揭違誤,影響量刑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刑之刑。

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褫奪公權亦包括在內,案經發回,如認應定執行之刑,宜一併注意之,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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