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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
上 訴 人 李怡德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71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怡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擄人勒贖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犯準擄人勒贖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係為催討告訴人黎氏艷香及黎氏翠安積欠其約新臺幣100萬元之債務,並無擄人勒贖之犯意及犯行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林柏森陳稱告訴人及黎氏翠安在臺灣之生活費用係上訴人支付等詞,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復已論述明白。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共犯證人賴羽榛、李宗賢、李文棋、孫稟森及證人黎氏艷香(告訴人)、黎氏翠安、武氏玉梅之證詞,扣案手機、本票,卷附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手機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微信對話紀錄、帳戶查詢整合資料、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分別定其取捨資為判斷,憑為認定上訴人先與賴羽榛、李宗賢、李文棋等人就妨害自由犯行,達成共同之謀議,並從事行為之分工,強押告訴人離開原來處所而移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後,上訴人復提升為向告訴人親友以財物贖取人身之勒贖犯意,要求黎氏翠安、武氏玉梅籌取金錢並交付贖金,顯已構成準擄人勒贖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告訴人指述其遭私行拘禁過程中,係上訴人指示李宗賢為其雙腳戴上腳銬,及命人看守,以拘束其人身自由等始末情節,核與李宗賢、孫稟森所述情節大致相符,益見本件確係上訴人指示、聯繫李宗賢、孫稟森等人將告訴人看管、拘禁於本案處所長達7天,告訴人在人數、語言、環境等主、客觀條件均明顯居於劣勢,已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等情,論敘綦詳。
復針對告訴人與上訴人間無金錢債務關係,綜合賴羽榛證稱:告訴人沒有欠上訴人錢等語,及黎氏翠安證稱:上訴人與其聯絡過幾次,均未向其提過告訴人有積欠債務等詞,上訴人亦自承:其逼迫告訴人簽發本票之目的係為讓黎氏翠安積欠其債務以分期付款方式攤還等語,而認上訴人明知其與告訴人間並無何金錢往來或債務關係,猶在告訴人遭私行拘禁期間,施強暴脅迫於告訴人以給付金錢方式換取人身自由,上訴人具擄人後勒贖之不法所有意圖之理由,亦闡述明白。
另說明上訴人所提出賴羽榛與黎氏翠安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賴羽榛之匯款紀錄,何以難認係告訴人所欠債務或與告訴人有所關聯,是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前揭論斷說明,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告訴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縱就告訴人遭私行拘禁期間,上訴人是否持槍、彈恫嚇告訴人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惟因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係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另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對於判決本旨尚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
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已足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並就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洪國通、阮文瑋到庭作證,以證明上訴人與告訴人、黎氏翠安間有債務關係及金錢往來之待證事實等節,敘明洪國通、阮文瑋於原審審判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事證已明,上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已說明甚詳。
另告訴人及黎氏翠安已於第一審法院出庭作證,由上訴人及其第一審選任辯護人親自詰問,足以保障上訴人之詰問權,況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亦表示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有各該筆錄可憑。
則該等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或可能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可言。
上訴意旨仍憑己見執以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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