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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
上 訴 人 林庭萱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988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5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庭萱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過失致死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過失之辯詞,認非可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供述,證人謝長森之證詞,卷附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含急診病歷)、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勘驗筆錄,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依速限行駛,及車前方左右兩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同向右前方之被害人鄭惠英騎乘機車緩慢斜行切進內側車道,欲於前方路口迴轉之車前狀況,貿然超速直行,致2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急救後仍持續昏迷,嗣因中樞神經合併急性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就上訴人事故發生前3秒之平均行車速度,敘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行車影像計算行駛時間(畫面時間約14:15:02.433至14:15:03.567)與行駛距離(約24公尺),估算平均行駛速度約76公里/小時之覆議意見,並非憑空推論或無根據之數字演算,可以採信等旨綦詳。
另對於上訴人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如何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並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主張信賴原則阻卻其責任,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論述明白。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要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擷取部分事證內容,泛言原判決採信覆議意見,以極短時間,大約估算行車速度,誤差範圍頗大,又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及機車倒地位置,距離其車輛不遠,煞車痕僅2.7公尺,顯示鑑定意見估算之車速有待商榷云云,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乃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在現代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乃透過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使交通參與者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之注意義務,動輒得咎。
從而,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甚且於例外情形,倘汽車駕駛人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已可預見,且依法律、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而應有注意之義務者,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仍具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原判決於理由二、㈣已說明,依據卷內行車紀錄器錄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前方視線並無其他車輛阻擋,可以發現在其右前方之被害人騎乘機車自慢車道緩慢往左向內側車道偏移,車頭繼續朝左之行車動態,應可預見、判斷被害人欲於前方路口左轉或迴轉,上訴人繼續駕車直行,兩車將會相碰撞,而上訴人猶有一定之反應時間與距離,自有防範、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之義務,竟因超速駕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於有效反應時間內採取適當避煞措施,因而駕車肇事,自無從主張信賴原則,解免過失之責等旨綦詳。
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泛以被害人違規在先,依信賴原則,其並無過失云云,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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