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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029號
上 訴 人 王勁超
選任辯護人 史崇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勁超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本案案發地點為○○市○○區(下稱○○)○○路○○便利商店外;
然判決理由又稱上訴人係於告訴人(即A女,姓名詳卷,下稱A女)○○○○街住家暗巷接送A女;
事實與理由矛盾。
且本案案發地點,攸關上訴人於深夜時分,能否清楚看到A女之五官、身形,於上訴人是否知悉A女未滿14歲,至關重要;
原審未予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未曾見過A女之容貌與身形,第一審亦僅依監視器看到,並有畫質問題,已難認第一審所見與事實相符。
第一審及原審就A女之容貌與身形,均未調查,亦未拍照後提示予上訴人或其辯護人,使為辨明,逕以之為論斷之依據,嚴重妨害上訴人辯護權之行使,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審援引之「臉書」或LINE對話紀錄,均係案發後之事證,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時知悉A女之真實年齡;
原審就以上證據上之矛盾,以及上訴人所辯:依案發時之情(環)境,上訴人無從依A女之容貌知悉A女之真實年齡等情,均未審酌,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我國國中、高中階段均有校外教學;
依修正前民法規定,父母對未滿20歲之未成年子女均有管教權。
上訴人自無從以A女須參加校外教學或尚受父母管教,得知A女之年齡。
況上訴人係於事後才獲A女告知須校外教學,並係於事後之電話中獲A女母親告知A女之年齡。
原審以A女有校外教學並受父母教養為由,認定上訴人知悉A女係未滿14歲女子,於經驗法則有違,並有理由不備、矛盾且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
㈤A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均證指其曾與上訴人交往,上訴人因而知悉A女之年齡等語,而無第一審所指A女因耽心父母責駡而避重就輕情形。
原審為不同之認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況依相關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係於案發當天始在交友軟體認識A女,2人並未交往;
該交友軟體更限制18歲以上始得使用,可見上訴人無從知悉A女為18歲以下。
原審未採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辯解,已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由A女坦承其對上訴人之身分資料一無所悉之事實,並可知A女所述上訴人知悉A女之年齡,與卷內證據不合,而不可採信,不得作為認定之依據。
原審未調查、釐清,逕認A女之陳述可信,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第一審及原審均未調查A女之身高;
第一審之勘驗監視器光碟,亦因視角、畫質會有嚴重之誤差。
亦即原審未調查A女之真實身高,又以上訴人從未看過之A女之身高,推認A女身高與上訴人所述之150公分相符,進而作為判斷A女年齡之論據,違反直接審理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何況,150公分左右之身高之女子,所在多有;
依現今青少女之發育程度,更難僅以外型、身高推論其年齡,何以得據以推論係14歲以下?原審以身高作為推論年齡之依據,進而以此推論上訴人知悉A女之年齡,於經驗、論理法則有違。
四、惟查:㈠原審援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7日駕車前往A女○○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外,待A女上車後即在未違反A女意願下,對A女性交1次之事實,係以上訴人並不否認於上開時間與A女性交之陳述,併同A女之指述及A女與上訴人於「臉書」、LINE之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作為認定之依據。
有關A女之指述如何可以採信、上訴人何以知悉A女當時未滿14歲及所辯上訴人不知A女係未滿14歲各情,亦詳予指駁、說明,略以:1.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知悉A女為國中二年級(下稱國二);
於檢察官訊以:「對於你與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合意性交行為,是否認罪?」時,亦表示「認罪」,核與A女之指述及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相符;
2.A女就其與上訴人如何認識、是否於案發前即認識並交往?上訴人是否以手指插入及有無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述雖非一致,然此係因A女猶受父母教養,惟恐被責駡,才避重就輕,此由A女在母親不在場時即能明白證述,得以印證。
自不能僅以其陳述有前後不合,即認A女之指述均不可採;
3.上訴人自承在A女家附近時,有看到A女,約150公分高,並目睹A女上車;
原審勘驗相關監視器光碟結果,亦顯示從A女走出家門至坐上上訴人汽車之過程,時間約7至8秒,夜間有照明,上訴人得全程目睹等情,可知上訴人得以知悉A女之外型。
對照上訴人知悉A女係國二,知悉性行為之次日A女有校外教學,足認上訴人知悉A女未滿14歲;
4.上訴人與A女在車上接吻時均未戴口罩;
110年11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並顯示雙方於前1日見面後有頗長時間之對話,足以知悉A女猶受父母之教養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以下)。
核其認定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且係依憑以上事證,經綜合觀察判斷所得。
並非僅以A女之指述,或單以A女之身形、容貌、是否仍受父母之教養、須否參與校外教學,以及事後上訴人與A女之「臉書」或LINE對話紀錄等個別事證,作為認定之依據。
上訴意旨割裂個別證據為單獨之觀察,依憑己意,為不同之評價,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心證形成之適法職權行使,再事爭執,難認是適法之上訴理由。
又A女之身高、容貌未經法院勘驗之情形下,第一審判決謂:A女於本院作證之際,經本院當庭觀察,A女容貌仍屬稚氣,且身形尚屬嬌小,具正常智識能力者當可辨別為未滿14歲之女子等語;
原審逕予援用(見原判決第10、11頁),形式上雖有未合。
然第一審旨在說明,A女之上開身形與上訴人所述其到A女家附近時,有下車並看到A女,A女應該150公分高,並無不合等情(見原判決第11頁)。
則原審未為以上之勘驗並使上訴人有辨明機會,程序上雖有未合,因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不能指為違法。
㈡犯罪時、地,如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而與犯罪之同一性無關,判決書縱未詳細記載,因不影響於判決,即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援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之記載,略以:上訴人於110年11月7日晚間10時許駕車前往A女○○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外,待A女上車後即在未違反A女意願下,對A女性交1次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
就上訴人接走A女,以及對A女性交之地點,雖未明確記載。
然上訴人於當日晚間,在A女家附近某處之上訴人之車上對A女性交之事實,並無疑義,亦無混淆之虞。
原判決未究明或區別A女之上車地與上訴人之實際行為地是否相近或距離多遠,自與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不同,而不能指為違法。
㈢上訴人是否係經由交友軟體認識A女,該交友軟體是否限定18歲以上者始能使用乙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之理由,略以:直至本案辯論終結,上訴人均無法提出其與A女間之帳號聯繫狀況;
究竟上訴人、A女是否經交友軟體媒介、聊天,尚有可疑。
況網際網路之特色即在於使用虛擬身分但無核實機制,交友軟體同此,更多未確實檢核實際年齡、身分,上訴人主張網路交友軟體會員有年齡限制,A女使用該交友軟體故已滿18歲云云,自為臨訟卸責之詞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
亦即認為網路交友軟體之使用者之年齡限制,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核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原審認無須再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或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之職權合法行使重為爭執;
或僅單純否認犯罪,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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