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037,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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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
上 訴 人 黃重生


選任辯護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1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重生有其事實欄所載對被害人A男(代號AD000-A10956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A男對於其有無將A男內褲脫下,有無被插入肛門及時間多久,前後指訴不一,所為不利之證詞是為車禍脫責而為不實陳述,原審未依其聲請為測謊鑑定,單憑A男有瑕疵之指證,逕為不利認定,於法有違;

㈡A男本有以性抵償其車禍所受損害之意,且依其等事後互加LINE通訊軟體、合照,傳送照片、貼圖等情,其與A男相處融洽,無一般被性侵後之不悅、厭惡、氣憤、焦躁等情緒反應,足見A男未遭性侵,且無為反對之意思,原審未審酌上情並說明其取捨判斷理由,理由不備;

㈢證人B女 (A男之母,真實姓名詳卷)、陳政暐證言中就有關A男被害之事實,屬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原審據為A男指證真實之佐證,採證違法,又陳政暐關於A男遭性侵過程之證述與A男所證不符,陳政暐既已知悉性侵事件,未於洽談車禍和解時提出,不合情理,其證詞不可採信,另B女、陳政暐所稱A男因本事件須將鋁棒放在床上睡覺、試圖自殺及看精神科等情狀,無法證明與本事件有關;

㈣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均可證明其未將手插入A男肛門,原判決未採為有利之認定,判決違法;

㈤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更重刑度,未詳載量刑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已說明非依憑被害人A男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綜以上訴人坦認於案發時地以手撫摸A男性器、碰觸A男肛門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男不利上訴人之證詞、證人B女、陳政暐於偵審中之證言、卷附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A男所指證上訴人於所載時地,利用A男因本件車禍事故(未據告訴)受驚嚇,上訴人復誇大傷勢,索賠高額損失致心生畏懼,不顧A男反對,以所示手段撫摸A男性器、以手指插入A男肛門,違反A男意願而性交行為得逞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復說明A男就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重要情節,前後指述一致,與證人B女、陳政暐證述A男案發前後精神狀況及情緒異常反應各情大致相符,勾稽上訴人上揭部分不利己之供述及不合理之舉措,暨案發後A男確有自殺舉動,並因此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持續就診紀錄,因認指證非屬杜撰,不能因其就部分順序、細節先後所陳略有差異,未於現場大聲呼救、奮力反抗,即謂供述全部不可採信,性自主決定權未受壓抑,上訴人執以辯稱無違反A男意願,且未以手指插入A男肛門,A男指證有重大瑕疵,要非可採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淡水馬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記載A男肛門口無撕裂傷、無紅腫、未檢出上訴人DNA型別,及主張與A男有互加LINE好友、合照及傳送照片、貼圖等行為,何以無礙於A男供述真實性之判斷,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執以否認犯行,或謂A男有誣指可能,要非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原判決既非僅以A男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採證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不載理由或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

又:㈠原判決並非引據B女、陳政暐證言有關轉述A男告知上訴人之加害過程為論罪依據,所引用B女、陳政暐之證言,係用以證明A男於本案後之情緒狀態及企圖自殺、睡覺時持球棒自保等異常舉止,以及如何自A男得知本事件、揭露通報之過程,此等事項均為該等證人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而非轉述引用A男告知遭上訴人性侵害過程之累積陳述,自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勾稽其餘證據資料,信屬事實,採為判斷A男指證上訴人確有強制性交供述證明力之部分佐證,難謂採證違法。

㈡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

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明上訴人確有強制性交犯行之論證,就上訴人請求測謊鑑定,何以不具調查之必要性,併已記明其裁酌理由,以本件事證明確,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概屬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檢察官指摘第一審量刑過輕提起第二審上訴為有理由,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已記明其論據及理由,經重為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利用A男年輕識淺,無照駕駛並疏失發生交通事故,害怕家人知悉之弱點,對A男為強制性交行為,所為造成A男身心受創嚴重,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之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調解筆錄,主張已與A男達成民事和解,並獲原諒等旨,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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