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048,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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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048號
上 訴 人 謝典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9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謝典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原判決綜合判斷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下稱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1年6月8日鑑定書、112年1月10日函、內政部112年7月14日函、現場查獲扣案物照片、112年8月5日新埔分局偵查佐溫至中職務報告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槍、彈、槍管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

並敘明:上訴人主觀上對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槍、彈具有殺傷力,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槍管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應有認識,且具有非法持有之犯意。

上訴人所為不知是真槍之辯解,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上訴人不知扣案槍、彈具有殺傷力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

又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另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復敘明:第一審依上訴人聲請傳喚「周仁傑」到庭後,上訴人卻稱指認錯誤。

嗣於原審改稱「周仁傑」本名為「周義晴」,並聲請傳喚「周義晴」,以證明「周義晴」並未告知所交付物品為槍枝。

惟上訴人未提出與「周義晴」之債務證明,且「周義晴」不具槍彈鑑定專業,不論「周義晴」交付扣案槍、彈時告以何情,均不足為上訴人就扣案槍、彈不具殺傷力之合理信賴基礎,皆無礙於其主觀上知悉前揭槍、彈具有殺傷力,及前揭槍管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認定。

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其聲請傳喚「周義晴」到庭,無調查必要等由甚詳。

此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以「周仁傑」(按:應係指「周義晴」,下同)可證明上訴人並非無故持有扣案槍、彈,原審未再傳喚「周仁傑」,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非法持有刀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所明定。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刀械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此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其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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