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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052號
上 訴 人 洪偉捷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54、10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洪偉捷有其事實欄所載基於幫助蔡進春(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林湧德販賣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及子彈(下稱本案槍彈)之犯意,明知蔡進春傳來之手機訊息與本案槍彈交易有關,仍依蔡進春要求轉達上開訊息予林湧德知悉,而使林湧德得以按約定時間攜帶本案槍彈前往約定交易地點(即蔡進春住處)為本案槍彈交易行為,嗣並偕同林湧德前往約定交易地點欲完成本案槍彈交易,因係員警喬裝買家而不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蔡進春為二林工商同學,林湧德邀約同往蔡進春住處即應允同往,對於蔡進春委請其轉知林湧德之訊息,上訴人既屬受託傳話之第三人,當無質疑蔡進春委託傳話內容或詳記傳話內容之可能,故上訴人對於蔡進春是否以「看車」作為「看槍」之暗語,自無知悉之可能,亦無可能就其與蔡進春、林湧德有無車輛買賣交易行為另提出證據以供調查,原判決竟以上訴人依蔡進春要求轉達訊息予林湧德知悉,即認上訴人知悉上開訊息係與本案槍彈交易有關,並以上訴人未另就車輛買賣交易舉證,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販賣槍彈係屬重罪,上訴人若知悉蔡進春、林湧德欲為本案槍彈交易,豈可能搭乘林湧德車輛前往交易地點,且上訴人於蔡進春與喬裝員警之買家為本案槍彈交易時,係在林湧德所駕車輛副駕駛座上睡覺、休息,均足認上訴人不知蔡進春、林湧德欲為本案槍彈交易,原判決徒以上訴人搭乘林湧德車輛前往交易地點,即認上訴人知悉本案槍彈交易,亦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而幫助犯之故意,以幫助犯業已認知正犯之行為,猶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幫助之行為,即為已足,並不以幫助犯與正犯之間另存有意思聯絡,或正犯對於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又行為人所認知之正犯行為,亦不以對於正犯之詳細犯罪計畫有所認識為前提,僅需對於正犯行為之重要部分有所認識,猶予以幫助,即無礙於幫助犯之成立。
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進春之證詞,再參酌卷附共犯吳宗憲刊登有意販賣本案槍彈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對話之訊息擷圖、扣案之本案槍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本案槍彈之鑑定書、上訴人與蔡進春對話訊息之手機畫面擷圖、數位採證報告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不知蔡進春等人欲就本案槍彈進行交易,並無幫助犯行云云,如何不可採信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調查未盡之違法情事。
且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對於蔡進春委託其轉知林湧德之訊息係與槍彈交易有關,仍依蔡進春之指示轉知林湧德,以利林湧德依約攜帶本案槍彈至蔡進春住處欲完成交易,原判決因而認上訴人所為係成立幫助非法販賣本案槍彈未遂之犯行,即無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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