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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053號
上 訴 人 黃舷齊
葉志傑
上 列一 人
代理上訴人 原審指定辯護人 李旦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562、16694號,110年度偵字第7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舷齊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2顆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7顆(以下合稱本案槍、彈),並放置於行李袋內。
另認定上訴人葉志傑因黃舷齊向其比「7」之手勢而得知上開行李袋內藏有槍枝,於徵得李佳益(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同意後,基於幫助寄藏上開槍、彈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鄭丞軒向黃舷齊取得上開行李袋後暫放在李佳益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2段之居處(下稱淡金路居處)屋內玄關處,李佳益再指示借住淡金路居處之吳承洋(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將藏有本案槍、彈之上述行李袋移至屋內天花板上藏放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葉志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葉志傑以幫助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幫助非法寄藏子彈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幫助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原判決漏未說明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
另維持第一審論黃舷齊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判決,而駁回黃舷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查本件原審指定於民國112年8月9日上午10時30分為審判期日之傳票,業於同年7月12日合法送達於黃舷齊本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51頁),黃舷齊並未於原審審判期日前,以言詞或書狀向原審法院釋明有何不能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之正當理由,卻未於原審所定之審判期日到庭,原審因而以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乃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1條關於一造辯論判決之規定無違。
黃舷齊上訴意旨,漫指原審未給與其最後陳述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會,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綜合證人林育祥、葉志傑、鄭丞軒及李佳益一致指稱:本件係由黃舷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育祥前往李佳益位於前述淡金路居處後,由黃舷齊親自將裝有本案槍、彈之行李袋交予鄭丞軒,本案槍、彈確係黃舷齊所有等語之證詞,佐以李佳益另證稱:其曾向黃舷齊抱怨寄放本案槍、彈造成其困擾,黃舷齊聞言表示日後再找時間取走等語,及黃舷齊於第一審坦承:曾於事後前往李佳益前揭位於淡金路居處查看本案槍、彈,並與李佳益商談等語,核與卷附李佳益淡金路居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相符。
又說明林育祥、葉志傑及李佳益與黃舷齊為朋友關係,黃舷齊於第一審亦自承案發前與李佳益、林育祥、葉志傑及鄭丞軒均無恩怨糾葛,其等所為上開證詞卻一致指述本案槍、彈為黃舷齊所有等情,憑以論斷其等所為不利於黃舷齊之指述屬實,而據以認定黃舷齊確有本件被訴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前述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
且對於黃舷齊否認本件被訴犯行,辯稱:本案槍、彈實係林育祥所有,而非伊所有,伊因與林育祥與李佳益等人間有發生糾紛而遭誣陷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云云,究如何不足以採信;
以及李佳益位於淡金路居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因於夜間受汽車頭燈照射白化,致無從辨識黃舷齊與林育祥同車前往李佳益前揭位於淡金路居處時,究竟係從所乘自用小客車之何處下車,而何以不能採為有利於黃舷齊之認定依據等情,亦分別在理由中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論斷,俱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欠備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黃舷齊上訴意旨,猶執相同於其在原審之辯解,謂其因與李佳益等人間有發生糾紛而遭誣陷,復指原判決並未調查本件有無其他補強佐證,僅憑李佳益等人不利之指述,遽行認定伊有本件被訴犯行,且李佳益位於淡金路居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經勘驗結果,亦無從證明伊曾駕車搭載林育祥前往李佳益位於淡金路之居處寄放本案槍、彈,原判決併採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均有欠當,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誤云云,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依憑葉志傑於偵查中坦承:伊在汽車駕駛座旁詢問黃舷齊前來所為何事,黃舷齊表示欲寄放一袋東西,並用手勢比槍的樣子(即「7」),當時伊雖知道袋子裡面藏有槍、彈,但經徵得李佳益同意後,仍允許黃舷齊寄放本案槍、彈等語之自白,核與證人林育祥、吳承洋及胡德元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以認定葉志傑確有本件幫助寄藏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
且對於葉志傑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行李袋內係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主觀上並無幫助吳承洋寄藏本案槍、彈之犯意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及說明。
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
葉志傑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謂其當時並未打開行李袋查看,無從自黃舷齊之手勢得知其中藏放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子彈云云,而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於審酌第一審判決關於葉志傑部分之量刑時,已以葉志傑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其幫助寄藏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犯後復否認犯行,不能悔悟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上所述之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全盤考量葉志傑本件之科刑情狀,所量之刑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均屬無違,復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因而予以維持而駁回葉志傑在第二審之上訴,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葉志傑上訴意旨,指本件黃舷齊寄藏本案槍、彈之時間甚為短暫,且伊係受黃舷齊之請託而幫忙寄藏,惡性甚為輕微,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而就原審上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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