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055,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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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0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子翔
被 告 楊景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09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89、190、191、210、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緣徐誌鴻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苗栗縣地方公職人員五合一選舉三義鄉(下稱三義鄉)鄉民代表第四選區選舉中,登記第1號候選人。

被告楊景良為求徐誌鴻順利當選該選區三義鄉鄉民代表,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知悉葉錦永(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222號為緩起訴處分)可掌握其戶籍內有6位(包含其不知情之女葉佳昕與二位兄長及兄嫂即葉錦廷及其妻余美珍、葉錦森及其妻王媜蓉)具有此次三義鄉鄉民代表第四選區選舉之投票權人,即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投票日前之某日,在三義鄉某菜市場,以1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6,000元予葉錦永,並約定將本次三義鄉鄉民代表第四選區選舉之選票投予登記第1號候選人徐誌鴻。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等語。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證人葉錦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選舉日前某日,在三義鄉某菜市場攤位,交付賄款6,000元給我,之前有說要投票給誰等語,前後一致,且被告與葉錦永為鄰居,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具有一定交情,可見葉錦永並無攀誣被告並自陷己罪(投票受賄罪及偽證罪)之動機及必要,葉錦永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可以採信。

至於葉錦永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漏洞百出,顯係囿於人情壓力而迴護被告,不足採信。

又葉錦永之戶籍內投票權人固為9人,惟被告因其中葉振賢、吳鴻儀、葉睿麒等3人並未實際居住在該戶籍地,乃估算為6票,葉錦永因而收受被告所交付6,000元賄賂等情,並無不合之處。

另依被告與葉錦永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其2人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日之前半年內,僅有3通電話紀錄,選舉後則密集聯繫,葉錦永並傳送「選後不代表躲過 苗栗落選人妻子及2樁腳交保」之新聞連結予被告。

且警員於111年12月5日上午「7時」,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通知書(下稱通知書)送達給葉錦永,而葉錦永隨即於同日上午「7時3分」、「7時8分」,與被告通話等情,可見葉錦永因收受被告之買票賄款而密切聯繫。

原判決逕以葉錦永所稱投票權人數與實際不符為由,遽認葉錦永所指被告交付6,000元賄賂乙節,不可採信,並以上開LINE通話紀錄截圖,與被告被訴投票行賄犯行無關,亦未審酌被告與葉錦永得見面洽商,逕採葉錦永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投票行賄犯行,經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被訴之犯行,已詳為說明:葉錦永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在三義鄉市場攤位,拿6,000元給我,當時他沒有明講,但之前有說要支持選誰。

他是以1票1,000元跟我買了6張票;

惟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偵訊指證被告後,就很後悔,跟我女兒葉佳昕說我做了不實口供、對不起被告。

隔兩天我去警察局說我要翻供,但警察說等開庭時跟檢察官說明各等語,其關於被告有無交付賄款6,000元予葉錦永一節,顯然所為證述前後不一;

又葉錦永就「被告何時告知葉錦永要選徐誌鴻」乙節,於警詢時證稱:交付賄款前2天;

於偵訊時證稱:交付賄款前1週各等語;

關於葉錦永設籍處之投票權人部分,其於偵訊時供稱:我家有2個人有投票權、或供稱:被告估算我家有我自己、女兒及各2位兄嫂共6票各等語,前後齟齬,亦與卷附資料所示,被告設籍處具投票權之人:葉錦永、葉佳昕、葉錦廷、余美珍、葉錦森、王媜蓉、葉振賢、吳鴻儀、葉睿麒合計9人等情不符,均有瑕疵可指,已難遽信。

至於葉錦永於事後提出所謂賄款6,000元,等同於葉錦永一己之陳述亦難遽採為被告投票行賄之補強證據。

又證人葉佳昕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葉錦永於警詢、偵訊後一直鬱鬱不樂,我詢問原因,他跟我說被告沒有拿錢給他,他對不起被告等語,可為葉錦永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實在可信之補強證據。

另依被告與葉錦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前,僅2天與葉錦永聯繫,於選舉後,雖幾乎每日均以LINE聯繫,然通話次數不多(最多3通),通話時間不長(多則3分56秒、短則21秒)。

且僅有通話時間、次數,並無通話內容截圖,而葉錦永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忘記當時講什麼了等語,從而不能知悉其通訊內容為何,尚難逕認該等通話內容與被告投票行賄犯行有關。

至於秘密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檢舉葉錦永收取徐誌鴻所交付之賄款,且幫忙發送賄款;

被告為樁腳,將賄款發予案外人邱源春、邱源清、邱源海等情,惟均與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不同,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綜上,被告否認犯行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而不可採信等旨。

㈡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尚無違誤。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葉錦永收受警方之通知書後,立即聯繫被告討論乙節,惟依葉錦永警詢筆錄所載,葉錦永係於111年12月5日「7時13分」許,收受通知書(見選偵字第189號卷第115頁),參以卷附職務報告所載:警方在到達葉男(葉錦永)居住所前,葉男已與被告聯繫,並提出通話紀錄截圖等情(見同上卷第213頁),而被告與葉錦永通話時間係同年月日「7時03分」、「7時08分」,可見係在葉錦永收受通知書之前。

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送達證書上「送達之時日」欄所載:111年12月5日上午「7時0分」一節,或有誤差,或與上開證據不符,容或有誤。

況警方所提之通話紀錄截圖,僅有通話時間及次數,並無通話之具體內容,尚難執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原判決說明不採卷附通話紀錄截圖之理由,難認與證據法則有違,且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再者,葉錦永傳送「選後不代表躲過 苗栗落選人妻子及2樁腳交保」之新聞連結予被告;

2人為鄰居得常見面各節,或為時事新聞,或為鄰居相處互通訊息,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被訴投票行賄之犯行間,有何直接關聯性,亦難逕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與葉錦永可能見面洽商,不必仰賴通訊乙節,並無佐證為憑,尚屬臆測之詞。

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葉錦永並無攀誣被告並自陷己罪(投票受賄罪及偽證罪)之動機及必要,且葉錦永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不可採一節。

惟葉錦永所稱其投票受賄一情,縱然屬實,只不過證明行賄者確有其人、其事,其所指被告係行賄者一節,仍可能有不同利害關係之考量,未必可信。

而其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稱:警員說被告已經承認,並指引我要承認被告拿6,000元給我等語,縱難認屬實,惟不影響本件僅有葉錦永指訴被告投票行賄,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以擔保葉錦永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真實可信,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採信葉錦永嗣後翻異對被告有利之證詞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至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暨執原判決已審酌並說明不予以採取之證據資料,漫事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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