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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
上 訴 人 劉建登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13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70、192、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劉建登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對於有投票權之10人,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投票給民國111年○○縣○○鄉鄉民代表第二選區候選人鄭春龍之一定行使之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緩刑5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暨褫奪公權5年。
扣案之賄賂1萬2,500元,沒收之。
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量刑及附條件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認第一審判決宣告緩刑部分違誤,因而撤銷前述緩刑宣告,其他上訴(即量刑部分)駁回。
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
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亦即重在預防,而非應報功能。
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的懲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重且難以挽回。
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
而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
至於所犯罪名及法定本刑之輕重,尚非絕對、必然的判斷基準。
尤以「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訂第2點之審酌情形,諸如是否初犯;
有無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
犯罪後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
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等,均屬具體判斷之事由。
自特別預防之觀點,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且具行為控制能力,僅因偶發、初犯或一時失慮而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已足,緩刑制度之功能,即係經由一定期間暫緩其刑之執行,甚且附加若干負擔或條件之履行,期間內如有違反關於撤銷緩刑之規定,仍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以達成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並能兼顧平衡監獄行刑之資源及經濟效應。
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有客觀情狀顯示法院之預測有誤時,仍得於法定條件下,裁量或強制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見),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仍符刑罰之目的。
從而,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專屬裁量之職權,於相同事實之基礎下,基於尊重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上級審宜採取低密度之審查基準,法院以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事由,而為緩刑之宣告,如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除非下級審有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緩刑宣告之新事由,尚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尤以撤銷下級審法院之緩刑宣告者,更應詳為具體說明下級審裁量權之行使,有何不妥或違誤,以昭信服,否則即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原判決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罪,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將原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大幅提高罰金刑,係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
妨害選舉投票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侵害之法益及對於整體社會之影響不可謂不大;
此嚴重犯罪,一旦被舉發,將受重刑之判決,亦早為國人知悉。
上訴人僅因與候選人鄭春龍以兄弟相稱,且有恩於上訴人之家人,竟以身試法為鄭春龍行賄,所為並無特別令人憐憫的犯罪動機,且遭查獲交付賄賂之對象多達10人,總計行賄買票的票數多達25票,即使不至於影響選舉結果,所為嚴重戕害民主健全發展,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甚大的犯罪情節。
如僅因自白犯罪,即不區分個案情形而逕予緩刑宣告,造成日後從事競選之人或甘為他人助選、抬轎之人,抱持只要認罪,通常會對行賄者給予緩刑宣告的僥倖心態,選風終無完全改正之日等旨,而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諭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違誤,予以撤銷。
惟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原判決既肯認第一審判決依據前述減輕其刑之規定,就上訴人所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認為適當,而上訴人於本件犯行前,未有犯罪紀錄,且上訴人自偵查至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另依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係因與鄭春龍有如親兄弟之情,單純為求報恩之犯罪動機而為本件犯行等情。
果若屬實,則上訴人應僅係偶發,且為一時失慮而初次犯罪。
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有何裁量違誤之處?對於上訴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性為何?此等與宣告緩刑有關之重要事項,原判決均未為必要之說明。
又緩刑宣告所指以所受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其前提自應知所悔誤、誠心認錯,始不致再犯。
以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指明:上訴人雖自始坦承犯行,但不願供出指使者,可認其所以坦承犯行,係為求取緩刑,難認已有衷心悔悟,而有再犯之虞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
則上訴人究僅係單純出於與鄭春龍情同手足,為求報恩而自行主動賄選,抑或係受鄭春龍等人之指使或與之共謀賄選?尚有未明。
此涉及上訴人究係一時失慮,而足認已誠心悔悟,或實係掩飾實情,不願供出鄭春龍或其他主使之人,自難認係誠摯悔悟,而有再犯之虞之判斷,應有調查、審認之必要。
再者,第一審判決為確保上訴人能深切記取教訓,謹慎自持,另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且說明:上訴人於緩刑期間若故意另犯他罪或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原判決在檢察官並未提出有別於第一審之其他新事證,而於相同事實基礎下,僅泛論上訴人所犯罪名、法定本刑、侵害法益內容、犯罪情節,以及如對自白之行賄者給予緩刑宣告,會助長僥倖心態,選風終無完全改正之日等一般預防之刑罰考量,惟就第一審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所審酌上訴人係初犯,全無犯罪前科,且自始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未為通盤考量,依前述說明,難謂允洽。
原判決未就上情進一步調查、審究,且未為必要之說明,遽行判決,致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昭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述違誤,影響於緩刑與否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基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
又按明示僅就緩刑諭知與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如不生與未聲明上訴之宣告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緩刑與宣告刑,尚非即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
從而,倘明示僅就宣告緩刑與否提起一部上訴,審理範圍不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宣告刑部分。
本件上訴人未明示僅係針對原判決未併為緩刑宣告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附「聲明上訴狀」、「第三審上訴理由狀」、「第三審補充上訴理由狀」之記載),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判決所諭知其他上訴駁回(即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部分,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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