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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059號
上 訴 人 范振龍
原審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4、35、44、54、57、59、60、62號),由其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為其利益代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范振龍為民國111年新竹縣第2選舉區縣議員候選人,為求當選而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與范秉興、范博洋、范揚貴、張菊梅、余能澄、賴秀菊、范秉琳、范揚賢及游麗卿等人(以下合稱范秉興等9人)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推由范秉興等9人接續交付如其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賄賂予如同上附表所示范揚貴等35名有投票權之人,並要求范揚貴等35人投票支持上訴人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宣告褫奪公權4年,及諭知扣案之賄賂9萬5,500元、iPhone手機1支均沒收。
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交付賄賂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上開罪名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宣告褫奪公權4年,且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所論斷之罪名,作為其審查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當之基礎,已詳述其所憑科刑相關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或背景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被告犯罪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法院竟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而酌減其刑,即屬用法失當。
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且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逕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與平等原則之概念,尚屬有別。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於本案之前,曾擔任過2次鄉民代表、1次議員等語之陳述,說明法律嚴禁候選人或選民有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賄賂行為,上訴人既曾參與選舉,且曾擔任民意代表職務,應明知賄選對於民主及選舉制度傷害甚深,竟為求當選,猶以交付賄賂之方式企圖影響選舉結果,嚴重妨害選舉之公平與公正。
兼衡上訴人為本件賄選之主謀,並透過范秉興等9人向范揚貴等35人行賄,犯後復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第一審始坦承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因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綦詳。
原判決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不當,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交付賄賂罪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褫奪公權4年。
核其對於科刑輕重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比附援引其他不同案例之量刑,遽指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為違法或不當。
又上訴人所犯交付賄賂罪,既經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下)亦不相適合,原判決因而一併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附條件緩刑部分之宣告,亦無違法可言。
至於上訴人於原審係陳稱:伊於本案之前,曾二度當選新竹縣湖口鄉鄉民代表,及參選新竹縣議員1次,但並未當選等語(見原審卷第245至246頁)。
原判決雖誤載為上訴人亦曾「擔任議員」,但此項誤載尚不妨礙上訴人確曾因參選民意代表,且曾擔任民意代表職務,其主觀上既明知賄選係違法,且屬可責之犯罪行為,猶為本件交付賄賂犯行之認定。
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誤載,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非不能由原審以裁定更正,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實務上其他曾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案例,謂其並無犯罪紀錄,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犯罪情節輕微,客觀上顯有堪予憫恕之情形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經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後之量刑及諭知附條件緩刑部分之宣告為不當,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加以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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