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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063號
上 訴 人 羅文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5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羅文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又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證人黃瑋銘(購毒者)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玩行旅旅店電梯內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上訴人與黃瑋銘之網路交友軟體SCRUFF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75公克予黃瑋銘。
並敘明:黃瑋銘與上訴人並無仇怨或糾紛,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關於與上訴人交易毒品之核心事實之證述,始終一致,無違常之處。
觀之上訴人與黃瑋銘間SCRUFF對話訊息內容,黃瑋銘傳送「可以去購物再跟我說唷」後,上訴人即傳送「沒貨今天又被騙40多萬 差不多要倒了」,黃瑋銘傳送「沒關係~你先處理事情吧」,上訴人嗣傳送「噗。
被騙就算了 沒什麼好追的啦」、「你要多少?我看夠不夠分你」,黃瑋銘旋傳送「半半吧」,上訴人再傳送「15喔~鎖貨很難進 多少也因為沒進貨的因素才被騙==」、「帶秤子來」、「沒秤子 玩行旅 金山南路一段8號 你來過」,足以補強黃瑋銘指證上訴人販毒之證言。
且上訴人斯時應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若干,無需另行向藥頭詢問價格、數量。
黃瑋銘雖於第一審證稱:其請上訴人幫忙介紹購買毒品,但不知是不是確實跟上訴人拿的,因為裡面還有一個人,上訴人說是藥頭等語。
惟黃瑋銘並不知上訴人取得毒品之管道及成本,上訴人對於毒品之價額、數量有自主決定之權,並掌握取得毒品之管道,其甘冒遭警查緝、觸犯重罪等風險,交付毒品予黃瑋銘,當具營利意圖。
黃瑋銘前揭證言,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所為:當天與黃瑋銘見面是為了約砲,他覺得太多人就離開,未賣東西給他之辯解,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上訴人與黃瑋銘未言明所欲交易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且以「半半」計數之物品甚多,不能排除2人係交易其他物品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黃瑋銘於警詢、偵查中就有無見到房間內之另一名男子之證言,前後歧異。
原審未予究明,遽行認定黃瑋銘之證述並非虛妄,具有高度憑信性,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上訴人與黃瑋銘之SCRUFF對話紀錄內容,縱可證明2人有交易之合意,亦不足以證明交易之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
原判決逕行認定該對話紀錄內容足為黃瑋銘指證之補強證據,同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另黃瑋銘於第一審證稱:其請上訴人幫忙問,不確定毒品是否為上訴人所給,因房間內還有一個人等詞。
黃瑋銘之證詞,尚無法證明其係販毒予黃瑋銘等語。
㈢惟查:黃瑋銘於警詢、偵查中就有無見到房間內之另一名男子之證言,縱非一致,亦無礙於所述上訴人販毒之基本事實之真實性。
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原判決就累犯部分,已審酌上訴人成立累犯之犯罪情節及相 關事證,說明如何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情事,及其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旨甚詳,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型態、罪質及犯罪情節不同。
且前案所犯係「自損行為」,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特別薄弱,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所違誤。
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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