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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089號
上 訴 人 崇憲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071、35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寗崇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犯行,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合計2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並無倒車衝撞警方之拒捕行為,係警方違法對上訴人盤查、逮捕,上訴人於警方強力壓制下,其所簽署之同意搜索書無效,足認警方違法搜索扣押之物品,應無證據能力。
原判決逕採違法搜索所得之物品,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㈡證人即所謂購毒者黃松斌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上訴人是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我於偵查中是為了具保而說謊,是警察說,如果供出是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可以減輕其刑等語。
可見黃松斌係誣指上訴人販賣海洛因,欠缺憑信性,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不可採信。
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說明不採取之理由,遽行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㈢上訴人已深感悔悟,且扣案海洛因之數量不多,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然未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亦未詳加說明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時應行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㈠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拘捕或附帶搜索,或經被搜索人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之同意搜索。
又現行犯,得逕行逮捕;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亦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即為附帶搜索,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判決說明:黃松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警員依法進行搜索及拘提時,黃松斌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憲」即上訴人,現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其居所外停等等情,與警員所掌握該自用小客車與黃松斌有所接觸乙節相符,合理懷疑上訴人可能持有毒品等違禁物,乃上前盤查。
上訴人見狀即駕車倒退試圖離去時,為警制止,警員依此客觀情狀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有相當理由懷疑上訴人持有毒品為現行犯,本得依法附帶搜索其所駕駛之車輛。
為求慎重,經上訴人同意後,搜索其所駕駛車輛,而扣得海洛因等物,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賈勝全、侯志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以及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同意警方搜索我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對於警方搜索及逮捕過程,我沒有意見等語,並有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可稽。
可見本件搜索、扣押程序合法,因而所取得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之旨。
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採取不合法搜索所得之證物,據以認定犯罪事實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黃松斌之證詞,並參酌卷附通訊軟體微信通聯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扣案手機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並對上訴人所辯:其係與黃松斌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且進一步說明:黃松斌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固證稱:其與上訴人係合資購買毒品,偵查中為求具保而說謊等語,惟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多次一致證稱:我是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不是合資購買,我瞭解合資購買之意,就是共同出錢一起購買等語,顯然不符。
再稽諸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我和黃松斌一起到桃園向「藥頭」購買海洛因,「藥頭」把海洛因交給我們,價金是各自付;
黃松斌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獨自向桃園「藥頭」購買海洛因,我再將價金交予上訴人並取得海洛因,我不會與上訴人一起向「藥頭」購買海洛因;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上訴人一起去桃園大溪交流道,至「美金姐」駕駛之車上,由上訴人拿錢給她,我們拿到海洛因再分等語。
可見,黃松斌及上訴人就所謂「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方式及過程,其2人所述,彼此齟齬、不符、前後矛盾,難予遽採。
又以上訴人與黃松斌並無特殊交情等節,足認上訴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海洛因之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其與黃松斌係合資購買海洛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販賣海洛因犯行,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說明:上訴人有多次犯罪前科,且其本件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各達2公克、1.1公克,價金分別為新臺幣8,000元、4,000元,非僅小數量之交易等情,與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揭示: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符合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情形,尚屬有間,客觀上顯難謂猶嫌情輕法重,應再予遞減其刑。
爰審酌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之次數、數量,以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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