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107,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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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107號
上 訴 人 陳新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98、19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新午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有期徒刑2年6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

核屬妥適,予以維持。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復已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僅適用於行為人涉犯運輸毒品罪之情形,並不及於其他類型之毒品犯罪。

而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係針對供自己施用之目的,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者,處以較輕刑罰,亦不容擴及於製造大麻。

立法者考量前揭犯罪類型之特殊性,僅針對為己施用而運輸、栽種毒品等行為予以刑罰寬減,屬立法形成自由的範疇。

況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係規範行為人將毒品之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成品之行為,無論是改變毒品成分及提高其純度,抑或調整毒品之劑型、樣態而更易於施用,本質上均具有創設性,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健康安全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此與單純促進流通或培養種植之運輸、栽種行為,非可等量齊觀。

原審辯護人主張上訴人係供自己施用而製造大麻,卻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第1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有違憲之虞,如何不足採納等旨甚詳。

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為供自己施用而製造大麻,且情節輕微者,未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第12條第3項規定,造成法律上之差別待遇,此差別待遇未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也未存在正當理由,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另對本案為供個人施用,以簡易園藝方式,小規模栽種大麻後製造者,不分情節輕重,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等語。

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至本院就本案所適用之法律,既無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自不生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問題。

上訴人請求本院依職權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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