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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
上 訴 人 徐藝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徐藝庭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第一審係以告訴人徐翊樺影印提出之告證1「集合住宅屋頂露台歸屬協議書」(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書)、告證2「集合住宅公共空間歸屬協議書」(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書)進行勘驗,而為套疊比對,非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民事事件(下稱本件民事事件)卷宗內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書之原件為勘驗對象。
原判決遽採該勘驗結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
㈡○○市○○○路00號0樓及5樓屋頂增建部分,已於民國97年間設立房屋稅籍,依稅務主管機關之作業流程及應備文件,當初應有提出共有人協議書資料。
又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書,並非上訴人於110年間臨訟時所製作。
至於稅務主管機關是否留存相關之審核資料,此為主管機關之權責,縱認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書,非上訴人申請設立稅籍時所提交之文書,亦非可遽認即係上訴人偽造。
原判決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
㈢前揭5樓增建部分乃違章建築,卷內之○○市○○○路0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房屋平面圖自然不會有該違章建築之記載。
原判決因此逕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告訴人、證人徐茂峰、徐富玉為上訴人之對立性證人,其等陳述虛偽可能性極大,且其等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陳述有重大歧異而有瑕疵可指,並無補強證據可佐,自不足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依據。
原判決就此未為必要之說明,遽予採取,有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 ㈤告訴人於97年間,即知上訴人於本案房屋5樓有增建情事,不能排除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書,係告訴人概括授權其母親、家人、代理人處理或自行蓋用之可能。
原判決未予究明,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㈥本件民事事件係於110年8月13日進行第一次調解期日,上訴人並非已進行相當庭期,才提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書,自難逕以上訴人提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書之「時點」,遽認係屬偽造。
且本件民事事件認定全體共有人就本案房屋5樓違建部分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因而駁回告訴人之訴,並已判決確定。
原判決逕以附表三所示本件民事事件之進行時序,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
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所謂勘驗,係透過人之五官作用,觀察現時存在之物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其接觸觀察所得之過程,依其認知,藉以獲得證據資料之證據調查程序。
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中以法院為勘驗之主體,法院本於自身五官作用就勘驗標的之存在或狀態辨別真偽異同,且其判斷出於客觀者,其所為之勘驗結果,自不容當事人任憑己意,漫事指為違法。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陳述、證人即上訴人配偶楊盛安(原名楊聖堂)、徐富玉、徐茂峰、徐子涵、告訴人之證詞,以及本案房屋相關之建造執照、起造人名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市政府稅務局檢附之使用執照及附表、「共同使用部分分配協議書」(下稱A文書)、「土地分配明細表」(下稱B文書)、房屋稅籍紀錄表、民事事件電子卷證等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依卷內新竹市政府稅務局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僅存有A文書及B文書,而查無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書,顯見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楊盛安等人於97年間,辦理本案房屋及其座落土地之分配時,並未向稅務主管機關提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書。
而上訴人則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其向新竹地院民事庭提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書(見原審卷第77頁)。
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發現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書上「徐茂峰」、「徐富玉」、「徐子涵」、「徐翊樺」印文,均非上開稅籍資料中A文書之同一個印章之印文等情。
再勾稽徐富玉、徐茂峰、告訴人之證詞,以及參酌徐子涵亦為本件民事事件之被告,有利害關係存在,其證詞不具憑信性,而認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書上「徐茂峰」、「徐富玉」、「徐子涵」、「徐翊樺」印文,係遭偽造等旨。
原判決復載敘:依卷內本件民事事件之電子卷證可知,告訴人於110年5月19日、110年5月28日向新竹地院民事庭提出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上訴人於110年7月11日、110年7月15日提出民事答辯㈠、㈡狀,並110年8月13日之調解程序時,提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書,而其內容係賦予上訴人使用頂樓之權源,堪認上訴人具有偽造印章、印文,並進而偽造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書之動機。
再者,依新竹市稅務局函覆所檢送之相關稅務資料中,上訴人之代理人楊盛安於97年10月23日申報新竹市○○里○○○路00號增建5樓之申報書,僅檢附上訴人於97年10月23日所出具之承諾書,上訴人係以該承諾書向新竹市稅務機關表達產權糾紛時,願負法律責任之意,未可因此而推論相關稅籍申報資料中有告訴人及證人出具之公共設施分管協議書等資料,上訴人所辯: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書,並非臨訟時所製作云云,難以採信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而第一審法院係以「電子卷證」方式比對,當庭勘驗相關印文。
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勘驗時,對於勘驗方法、對象,並無意見(見第一審卷第103至105頁、第111至115頁)。
嗣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對告證1、告證2及第一審112年1月4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有何意見時,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14、117頁),是原審以第一審勘驗結果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依據,自難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援引本案房屋相關之建造執照、平面圖等資料,係說明事發經過;
引述上訴人於本件民事事件提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書之時點,則說明上訴人偽造文書之動機,綜合原判決全文脈絡觀察,尚無理由欠備或矛盾之處。
而有關告訴人、徐富玉、徐茂峰、徐子涵之證詞,如何取捨,亦經原判決本於調查卷內證據所得結果,而為合理判斷,詳予說明。
原判決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洵非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無補強證據可佐。
至於本件民事事件認定本案房屋5樓增建部分存有由上訴人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與附件二編號1、2所示文書係屬真正,並無直接關聯。
本件民事事件確定判決,對於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
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矛盾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以及重為犯罪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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