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142,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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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142號
上 訴 人 賴永得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附表編號4所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賴永得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三即其附表編號4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普通侵占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普通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揭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係指實際上確係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而言。

如其判決憑以認定犯罪之依據,實際上並不存在,或未說明其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為何?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97號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下稱玉尊宮)之常務董事,保管玉尊宮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大業郵局帳戶(下稱玉尊宮大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含玉尊宮大章及董事長賴阿完小章),明知玉尊宮董事長賴阿完已於民國105年4月24日死亡,而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三即其附表編號4所載,於同年月29日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已死亡之賴阿完印章,並填載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持以領取玉尊宮大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00萬元等情,而就此部分論上訴人以普通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並未敘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證據及理由,已屬可議。

而原審法院第一次上訴審曾檢送玉尊宮大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向中華郵政公司桃園大業郵局函查該帳戶於105年4月29日提款100萬元之相關提款單據資料,據該公司桃園郵局於110年5月28日以桃營字第1101800452號函復略以:提款單已逾保管年限,故無法提供等語(見原審上易字第659號卷第99、101頁)。

果爾,卷內似無上開蓋有賴阿完印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可資證明上訴人有如原判決所認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則原判決究竟依憑何項確切之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有如其事實欄三所載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蓋用已死亡之「賴阿完」印章,而偽造已死亡「賴阿完」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以領取玉尊宮大業郵局帳戶內存款100萬元之犯行?即非無疑竇。

而上訴人固於偵查中坦承其有於105年4月29日領取玉尊宮大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00萬元之事實(見偵字第555號卷第103頁背面,第一審易字第573號卷第2宗第209頁),惟於第一審則陳稱:玉尊宮大業郵局帳戶的私章是由賴阿完保管的,本件賴阿完在世時已蓋好提款單,由伊填好金額後再至郵局領款等語(見第一審易字第573號卷第1宗第34、35頁)。

若其所述可信,則上訴人似未坦承保管玉尊宮大業郵局帳戶賴阿完之印鑑章(小章),且上訴人復辯稱:郵局提款單係賴阿完於在世時即已蓋用,伊並無盜蓋印章及偽造提款單之犯行等語。

原判決對於上開上訴人有利之辯解,並未說明其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究竟上訴人於105年4月29日係以何方式自玉尊宮大業郵局帳戶內提款100萬元?若係以填寫玉尊宮(董事長賴阿完)名義「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方式提款100萬元,則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所加蓋賴阿完之印鑑,究係出於上訴人之盜蓋,抑係由賴阿完本人於生前所蓋用?賴阿完生前有無授權上訴人向大業郵局提領玉尊宮在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00萬元?以上疑點攸關上訴人抗辯其於105年4月29日自玉尊宮大業郵局帳戶內提款100萬元,係持賴阿完生前已經蓋用並授權伊提款等語是否可信之判斷,影響上訴人有無本件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意之認定,併有詳加調查及釐清之必要。

原審在未究明釐清上開重要疑點之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而論以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嫌速斷,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對於上訴人之利益具有重要關係,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

又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其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至上訴人雖併就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共3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但該3罪部分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12年9月19日以裁定駁回其對上開部分之上訴,並經原審移送檢察官執行(見原審卷第343、357、379頁),該3罪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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