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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145號
上 訴 人 陳瑞宏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0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瑞宏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上訴理由略以:㈠原判決僅憑告訴人黃○○之指述及比對上訴人於民國100年間,告訴人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下稱另案)所簽發之其他本票,認定上訴人係在○○市○○區(改制前為○○縣○○市)○○路1段○○巷O弄O號(下稱○○○○路),簽立○○○當鋪提供之制式本票(下稱本案本票)、消費性借貸契約書(下稱本案借款契約,與本案本票合稱本案文件)。
然票據之付款地與發票地係屬二事,不能以本案本票記載付款地,率認本案文件係於○○○○路簽立,否則票據法區分發票地與付款地之規定,豈不成具文;
再於100年間,上訴人如何簽發另案之其他本票,與本案本票在何處簽發乙情無關,實則上訴人係在○○○當鋪內簽發本案本票,且本案本票之新臺幣(下同)19萬元債務,亦已清償完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路簽立本案文件,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另原判決所引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包括告訴人黃○○之證述、上訴人自承借款時打電話給證人即被害人周○○、本案本票記載之發票地及付款地、證人即○○○當鋪出資人王○○之證詞、他案判決書所載被告陳○○向告訴人借款而簽發票據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等,均與本案本票簽發地點無關,不足據為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
全卷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無適格之補強證據證明本案本票在○○○○路簽發之事實,原判決採證顯然違反證據法則。
㈡告訴人於第一審證稱:其親自聽聞上訴人請周○○簽本票,且有聽到周○○同意為上訴人作保(見第一審卷第159頁第26列以下)。
原判決曲解告訴人證言,逕認「黃○○前開所陳可能係上訴人故作姿態轉述其已獲授權,因而將上訴人僅告知證人周○○正在借款乙情,誤認為有同意作保」乙情,純屬臆測,與證據法則有違。
且告訴人前開「上訴人已獲得周○○同意作保」之證言,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詞,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一面採認告訴人稱「19萬元乃高額借款須提供連帶保證人」之證詞,告訴人放款態度嚴謹,卻又以告訴人所證有聽聞周○○回答說可以作保之詞,核貸態度寬鬆,並解釋為「非無可能於作證時已距案發經過相當時間,且在被告故作姿態轉述其已獲周○○同意或授權下,因而將被告僅告知證人周○○正在借款乙情,誤認有同意作保」,認周○○未同意擔任19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前後論斷顯有矛盾而違反經驗法則。
㈣原判決就周○○所證上訴人還款金額及所提出之4張匯款單據(即第一審卷第95頁所示5萬元、3萬元、5萬元、6萬元共4張)數額,先係認定其金額非19萬元(見原判決第7頁第15列以下),嗣又說明「前開4張匯款單不過係經過排列組合金額合計恰為19萬元而已…(見原判決第14頁第23列以下)」,就同一證據先後為不同之認定,且均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有採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㈤依周○○於第一審之證述(見第一審卷第350、361頁)可知,周○○在上訴人去電告知需協助借款擔任保證人時,並無反對,且表達同意幫忙處理債務之意思,事後得知上訴人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後,仍不為阻止,而有默認上訴人實施制作有價證券之行為,甚至協助上訴人以匯款方式分期歸還19萬元借款,其有包括的默示或明示授權上訴人簽發本案文件,依本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79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等判決意旨,上訴人係經概括授權簽發本案文件,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原判決僅以周○○有疑之證詞,認周○○之行為不屬於「不為阻止而放任上訴人實施制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未授權上訴人簽發本案文件,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㈥一般人若認為借款契約及簽發之本票為真正,且借款尚未清償,理應會立即向連帶保證人主張債權債務關係,以告訴人經營當鋪為業,又曾聲請本票裁定,對上開主張權利之方式,應知之甚詳。
則告訴人在100年間,周○○就另案出面作證後,並未對周○○主張負保證責任之原因,應不外「該19萬元借款已經清償」或「因黃○○明知本案文件並非周○○親自簽發」,則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中已就此主張,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㈦上訴人提出匯款單據,證明已清償本件19萬元借款,且倘上訴人未清償19萬元,告訴人於98、100年間,向上訴人催討欠款時,豈會獨漏本案文件聲請本票裁定及進行暴力討債?告訴人以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是上訴人和其他當鋪關係不好,透過告訴人轉還款給其他當鋪等語,此殊難想像當鋪會因為關係不好拒絕上訴人還債。
且告訴人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共欠我63萬5千元,是3張本票,都在同一地方、車上,用同一個邏輯告知周○○不想下來,她願意擔保等語,可見告訴人將本案文件以外之本票、債權混為一談,實則本案文件僅有1張本票,非3張本票,告訴人所稱63萬5千元借款與本案無關。
原判決既認告訴人行事草率,何以不能認定「因黃○○行事草率,搞不清楚上訴人已清償19萬元」,自屬採證違背論理法則,且有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
㈧原判決雖以「倘知悉該本票及連帶保證人均非『本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豈有再貸款給被告之理(見原判決第17頁第27列以下)」為其論據。
然當鋪借款實務上,藉由收受有瑕疵之擔保文件方式,達成提出偽造有價證券訴訟以刑逼民追討欠款之目的,有眾多法院實務判決可稽。
據上,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告訴人明知上訴人以周○○名義簽發本案文件之答辯,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自有違誤。
㈨原審僅檢視告訴人之證詞,遽認告訴人案發當時從未下車,所謂「上去」之認知,係來自上訴人口述,縱與客觀事實不符,也不能逕自推論告訴人所述即屬不實。
然對照【上證一】照片(未附於刑事上訴理由書內),前往洽商之人,將車輛停放在巷內可一望即知上訴人○○○○路公司大門口。
告訴人雖待在車上,透過車窗即可見上訴人○○○○路公司在1樓,毋庸透過上訴人口述來觀察?告訴人所證與【上證一】現場照片之情形不合。
原判決片面採取告訴人之證詞,未詳查【上證一】照片所示上訴人○○○○路公司實際狀況,且未敘明【上證一】照片可否採取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經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或告訴人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或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本其調查所得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而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⒈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未獲得周○○之同意或授權,在本案文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乙情,併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周○○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如何可以採取;
並因上訴人於第一審全程參與審判程序,期間周○○改口稱有同意作保乙情後,仍明確表示借款當時僅向周○○提及其向告訴人借款19萬元,未提及簽發本案文件等情(見第一審卷第378至380頁),印證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上訴人在其車上打電話給周○○時,其當時有聽聞周○○同意作保等語,係如何不足採信;
復就本案文件係告訴人開車前往上訴人○○○○路公司辦理借款業務時,在告訴人車上簽立乙情,除說明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比對本案本票與上訴人於另案簽發之本票關於付款地有無記載之不同而認定如何可以採信之理由,並據「本案本票」、卷附上訴人另案所簽發之本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4日鑑定書等為告訴人證言之補強證據,詳予敘明認定之心證及理由。
所為論斷,俱與卷證資料相符。
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本於職權而為適法事實之認定本案文件簽發地點為○○○○路,此與票據法上之付款地、發票地本屬二事無涉,且非單以告訴人之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認定。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無其他補強證據,率以告訴人之指述而認定事實,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理由未備及矛盾之違失,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⒉原判決係依據上訴人與周○○證述內容一致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於簽署本案文件時,未經過周○○之同意,事先也未獲得授權(見原判決理由貳、一、(二)、1.至⒊),即上訴人應告訴人以借款金額較高為由,要求連帶保證人,並始終堅持借款當時打電話給周○○僅告知周○○「向告訴人借款19萬元」乙節,未曾提及要簽本票、作保等事,另說明依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所證,因借款金額較高而向上訴人要求連帶保證人作保等語相符,復駁斥上訴人初始否認於本案文件上簽名、按捺指印,並主張已獲周○○同意或授權,及上開理由四、⒈所述,告訴人關於上訴人與周○○通話時,其有聽到周○○說可以作保如何不足採信等旨。
所為論斷,均與卷證資料相符。
以告訴人雖於上訴人與周○○通話時在旁,然告訴人既非與周○○直接通話之人,實無法知悉通話另一頭的周○○究竟如何回應上訴人,僅由上訴人與周○○通話完畢後,上訴人即拿著本案文件下車,再次上車時本案文件上已有周○○之署名等情觀之,原判決認告訴人或因事隔久遠,或因案發當時上訴人當時之行為態度,使告訴人誤認周○○當時有同意作保乙情,並無悖於經驗法則。
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未獲周○○同意或授權簽立本案文件,自與本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關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意義、概括授權、明示或默示授權等原法定判例或裁判之法律見解無違。
再告訴人因借款金額高而要求上訴人尋找保證人以擔保債權,此與原判決認定告訴人關於其有聽到周○○同意作保,但她要上訴人將本案文件拿上去之證述如何不可採信之論斷無涉。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認定,上訴人已獲周○○同意之理由,並以告訴人要求有保證人之嚴謹態度,卻僅聽聞上訴人轉述後誤認周○○同意作保,顯有理由未備及理由矛盾云云,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⒊稽之原判決依周○○於第一審初始所證可知,其所謂「匯款單據」不僅張數且金額合計非19萬元,如何僅憑手中留有上訴人所提被證4之4張匯款單據,即能回憶本案相關事項;
嗣經告以偽證罪刑責後,改以上訴人於電話中未使用連帶保證人字眼,再經公訴人對周○○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未針對特定債務詢問有無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曾表示未同意過,而質疑其於第一審所證是否合理時,竟閃爍以當時忽略而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復經第一審審判長、受命法官詢問後,答以不知道這4張單據就是清償本件19萬元債務。
衡以周○○雖與上訴人離異,於第一審作證時,仍與上訴人同住相連之門牌地址,顯見兩人未因離婚交惡,周○○上開所證,不足採信等旨。
核其所為論斷,與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以周○○先稱為上訴人處理有關告訴人金錢之單據,有1張是5千元,嗣又稱幾張幾張加起來剛好就是跟本案有關的19萬元,其有提供給辯護人,即被證4的4張匯款單據等語,然周○○前已供稱有1張是5千元的,則原判決認定周○○所謂匯款單據,不僅數張且金額合計也非19萬元乙情,並無上訴意旨所認前後矛盾之情。
⒋原判決依據周○○於偵查中關於上訴人以周○○名義簽發本案本票及簽立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本案借款契約,並未經過周○○之同意,事先亦未獲周○○之授權等證詞,如何與上訴人於111年8月11日第一審準備程序及111年12月14日第一審審理程序關於打電話連繫周○○沒有提到要簽立本票或要簽署連帶保證人之供述相符而堪以採信。
佐以告訴人關於借款當日上訴人如何打電話給周○○,周○○不願到場簽署本案文件,要上訴人拿上去,嗣上訴人將本案文件帶下車離開,再返回時,本案文件已有周○○之簽名及捺指印之經過等情,及其他相關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如何足認上訴人係未經周○○授權冒名於本案本票及本案借款契約為周○○之簽名及捺指印,詳予論述。
另依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對於周○○偵查及審理所述前後有異或未臻明確之部分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根據卷證資料,記明理由及所憑。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亦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自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誤。
⒌觀之原判決理由貳、一、㈥、4.已說明告訴人有無因調閱另案卷宗而看見周○○在另案出庭作證時之結文,或縱使看見該結文,告訴人能否立即聯想到要與本案本票及本案借款契約上「周○○」簽名互相比對,仍屬有疑等旨。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為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且告訴人於第一審證述:100年間,公司結束營業整理一些債權,因未發現本案本票,故未就此聲請本票裁定。
之後有買一些債權,伊是資深員工,對以前帳目較清楚,公司請伊幫忙,因緣際會找到本案文件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51、152、154頁),則告訴人未於周○○另案作證時,立即訴請其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與常情不悖。
上訴意旨指摘告訴人未即刻向周○○訴請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顯然19萬元債務已清償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敘明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⒍稽之原判決理由貳、一、㈢、⒋、⑸已就上訴人提出之被證4之4張匯款單據,依周○○之證詞,如何與本件19萬元借款認該4張匯款單據難認有關聯性,併說明告訴人既以金錢借貸為業,豈有貸出19萬元,未收取利息僅受償19萬元之理,因認上訴人所辯本案19萬元借款已清償,難以採信乙旨。
核其論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且如上理由四、⒌記載,告訴人遲於109年10月間,始提出本案刑事追訴之理由,並無獨漏本案文件聲請本票裁定之問題。
又4張匯款單據如周○○所證,無法認與本件19萬元借款有關,則原判決未說明是否採信告訴人以該等單據係清償其他當鋪欠款之理由,亦不足以撼動原判決之本旨。
況告訴人原已釐清上訴人積欠債務之情形,本案文件僅涵蓋本案本票1張、本案借款契約1份,亦無混淆上訴人其他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
倘上訴人已清償19萬元,何以未曾向告訴人索回證明19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之本案文件之理?另當鋪藉由收受有瑕疵之擔保文件之方式,達成提出偽造有價證券訴訟以刑逼民追討欠款目的之案例,究非屬常態,且其他案件之案情、證據資料均有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無足以推翻原判決業經認定之事實。
上訴意旨指摘上訴人已償還所欠19萬元,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論理法則,且有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誤,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的事實爭議,殊難謂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⒎原判決理由貳、一、㈢、⒋、⑵就告訴人指稱上訴人向其告知要「上去」2樓給周○○簽立文件之證詞,與上訴人○○○○路公司實際上位於1樓不符乙情,已說明如何認告訴人所陳非屬虛偽,並非不足採取,上訴人主張本案文件簽立地點係在○○○當鋪乙情,為無足取之理由。
所為論述說明,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又本院為法律審,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所證與【上證一】現場照片情形不合,因卷內並無【上證一】現場照片可資佐證,且無論告訴人駕車停放地點可否一望即知上訴人位於○○○○路公司在1樓,因借款時,周○○究竟身處何處悉依上訴人轉知告訴人,均無礙於原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
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持相反之評價,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其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六、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上訴人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即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
但必須於本案上訴合法,效力始及於對參與人沒收之判決。
查上訴人僅就其涉案部分上訴,因原審之參與人黃○○、王○○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
而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就參與人黃○○諭知沒收之判決,及未經原審宣告沒收之王○○;
本判決亦毋庸併列上開參與人為當事人,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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