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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被 告 陳杏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杏佩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4日晚間10時11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3112030367486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芳芳芳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密碼(下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供其使用。
「芳芳芳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於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35分許致電告訴人羅雅文,佯稱其為告訴人之姪子、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翌日(26日)中午12時5分許,委由其友人藍美麗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惟經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
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又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主要係以:依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芳芳芳芳」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係主動向「芳芳芳芳」詢問有無家庭代工可承接,「芳芳芳芳」除佯稱工作內容及報酬外,並稱不用身分證、不用印章、不需要押金、不需要存簿,但是會需要提款卡寄到公司實名制購買材料,材料費公司會出,3至5個工作日內師傅會把卡片跟材料一起送還,過後就不需要再寄了。
被告詢問「你們會拿提款卡做別的事情嗎?可以用拍照的嗎?」,亦以似是而非之理由取信被告,並隨即傳送與其暱稱文字相符、姓名為「吳承芳」之身分證件照片圖檔,藉以強化被告之信任;
於被告表示「希望不是騙人的」時,尚以「絕對是不騙人的啦,我身分證還在你那邊耶」等語安撫被告,因認被告辯稱係為接家庭代工,受「芳芳芳芳」欺騙,始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並非全然無稽,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不法用途,尚屬有疑,難認因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即認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㈠被告為87年5月生,自承高中肄業,曾從事美髮助理、餐廳服務人員、超商店員及八大行業服務人員等職(見偵卷第48頁、第一審卷一第35頁、卷二第26、53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人,對於現今詐欺集團猖獗,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不得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等節,應有所知悉。
而被告於第一審亦供稱依其先前之工作經驗,並沒有聽說過因為工作而需要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也不曾為了領取薪資而提供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卷第48頁、第一審卷一第35頁),復依被告與「芳芳芳芳」間之LINE對話紀錄,「芳芳芳芳」向被告說明該份工作之內容,並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時,被告隨即回覆「你們會拿提款卡做別的事情嗎?」、「可以用拍照的嗎?」等訊息,更於接洽過程,不斷傳送「因為我之前被騙過」、「所以會怕怕的」等內容,又當「芳芳芳芳」指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密碼時,被告即傳送「密碼也要?」、「呃…」等訊息(見偵卷第25、27至28頁),如果無訛,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芳芳芳芳」使用前,既曾懷疑「芳芳芳芳」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並一度猶疑不決,似非不知其交付後可能發生之後果,能否謂被告於主觀上全然不預見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犯罪事實?㈡被告於第一審供稱不知「芳芳芳芳」所屬公司之名稱及地點,也不知「芳芳芳芳」之真實身分,且對此均未予查證或確認等語(第一審卷二第51頁),已與一般人求職應徵工作之經驗不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芳芳芳芳」使用,與常人對於具專屬性之銀行帳戶資料之保管、使用方式亦有不合。
又「芳芳芳芳」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稱需要使用實名制登記購買材料,因而必須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偵訊時改稱:「對方要求我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因實名制之故;
至於提供銀行帳戶密碼,係因對方稱為了比較方便轉薪資給我,所以要求我一併提供銀行帳戶之密碼」等語(見偵卷第48頁),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改稱:「對方稱基於實名制,必須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於對方為何要求我同時提供銀行帳戶之密碼,我並不清楚,也沒有詢問其原因」等語(見第一審審訴卷第63頁),於第一審審理時又稱:「對方稱需要匯材料錢給我,所以我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對方使用」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49頁),被告對於同一問題或稱為購買材料,或稱為轉匯薪資,或稱為匯材料錢,其先後供述未臻一致,無法為一貫之說明。
又以提款卡僅係一小塑膠片,依前述對話紀錄內容,「芳芳芳芳」指示被告「你的卡片要先用一個小盒子或者紙箱子之類的把你的卡片都裝好」、「盒子裡面放一些你不要的東西加重一下,不然只有放卡片會很輕,包好你再拍傳給我看一下唷」、「先不要封口,到7-11有ATM機麻煩你在把卡裡面的錢領出來再寄出喔」,被告回覆「裏面沒有錢」後,「芳芳芳芳」即傳送「那你直接封口就可以啦」,被告答「好」,並傳送以大紙箱內裝類似報表紙填充及以紙張包覆提款卡之照片(見偵卷第26、27頁),此與一般人郵寄信件、物品之包裝方式,顯然不合,但被告並未有異議,而完全配合,是否被告僅著眼於「芳芳芳芳」所提供之工作機會,至於本案帳戶嗣後之實際用途、乃至於該帳戶是否有可能成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均不在其考慮範疇內,而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㈢上情如若屬實,是否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情如何?原判決對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置一詞;
又被告推說應徵家庭代工,不知交付提款卡、密碼與「芳芳芳芳」,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是否符合經驗法則?原判決對此亦未說明其論斷理由,即遽為判決,似嫌速斷,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已影響於事實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關於一般洗錢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至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起訴書認與上開一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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