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171,2024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171號
上 訴 人 孫志宏(原名孫凱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2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29、3777、827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孫志宏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包括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7)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合計37罪刑,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林嘉威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在第一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時之證言,皆有利於上訴人,然第一審受命法官卻中斷交互詰問程序,對林嘉威為訊問後,始又繼續行交互詰問程序,致使林嘉威改稱上訴人為其上游等節。

可見第一審受命法官先入為主已認定上訴人有被訴犯行,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二)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王沛綸及被指為共犯之楊霞,於○○市○○區○○街附近碰面,實係偶遇,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王沛綸確有聯繫,楊霞亦從未指證上訴人為其上游各節。

上訴人雖曾有「毛達」之暱稱,但無其他證據證明林嘉威所傳訊息中之「達哥」即為上訴人。

又王沛綸於警詢中固曾指稱「昌哥」之人為其上游,惟未證稱另有「達哥」之人。

原判決僅憑臆測、推論,逕認上訴人為所謂詐欺集團成員,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

(一)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

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4項、第166條之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法官,得於告知審判長後,訊問被告或準用第166條第4項及第166條之6第2項之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

同法第170條亦有明文。

可知我國交互詰問法制,允許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或法官得為補充性或續行訊問,此即一般所稱之法院補充性續行訊問。

在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的刑事訴訟架構下,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當係居於補充性、輔佐性的地位及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始得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明文精神所在,解釋上法院的補充性續行訊問自亦受此限制,僅限於雙方當事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所遺漏或證人回答仍不清楚的事項,法院為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而不得不依職權調查原則所為的訊問。

就補充性續行訊問的正當程序而言,法院所為之訊問,不免或有推翻當事人及辯護人於主、反詰問證人後所得證言,或與交互詰問的回答有相互矛盾之情,因而至少應於補充性續行訊問後,給予自認不利之一方當事人有就法院訊問的範圍或內容,再為詰問以獲得釐清事實的機會,且就法院訊問所得證言內容,更應給予被告有對之表示意見及答辯的機會。

又刑事訴訟第二審係採事實覆審制,第二審之審判,依同法第364條,原則上係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應就第一審判決經全部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覆之審理,對於卷內所有證據資料,重新踐行調查程序,並就證據調查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自行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而非僅就第一審採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且不受第一審判決論斷之拘束。

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第二審依其審理結果,原則上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見)。

又「人證」係法院獲得判斷事實所憑證據資料之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證人經交互詰問所為陳述,或經法院訊問所為之陳述,只要符合前述所指正當法律程序,均屬依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證言可否採信及其能否有助於釐清事實之程度,同屬證據之證明力判斷。

故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之判斷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論敘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說明: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依卷內林嘉威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之審判筆錄記載,第一審受命法官並無違反訴訟程序之行為,縱有上訴意旨所指受命法官告知林嘉威之言詞,亦僅係提醒林嘉威可能涉有偽證之問題,以及提醒涉及偽證之刑責,均屬法律上義務與責任之告知,尚無何違法可言等旨。

又以第一審審理筆錄之記載,先係進行上訴人被訴事實之調查,受命法官係於檢察官及上訴人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完畢,受命法官行補充性續行訊問時,就於交互詰問過程,林嘉威所述與偵查中顯有不符之事項,因檢察官未有提示偵訊筆錄,用以彈劾林嘉威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言,而提示偵訊筆錄,據以質疑林嘉威,且訊問是否上訴人在場會致其難以自由陳述而有壓力等情,經向林嘉威確認後,林嘉威供稱:是經由「達哥」而進入參與詐欺,且「達哥」就是上訴人,其係由上訴人支薪等情。

復進行王沛綸被訴事實之調查,而由王沛綸之辯護人、檢察官依序行交互詰問完畢,以及審判長為續行訊問後,審判長並給予上訴人對於林嘉威前述交互詰問及續行訊問所證情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上訴人、辯護人已陳述意見,亦未要求再行詰問林嘉威(見第一審卷四第145至166頁)。

基於前述說明,已符正當法律程序。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第一審受命法官中斷交互詰問程序,對林嘉威為訊問後,始又繼續行交互詰問等情。

且原判決並非僅以林嘉威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據,而係綜合王沛綸及林嘉威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彼此一致,而為論斷。

並進一步說明:上訴人供認其臉書暱稱使用過「毛達」,也認識王沛綸、林嘉威;

林嘉威曾以臉書訊息向暱稱「毛達」者(即上訴人)表示:「達哥 不好意思我昨天做錯帳 也少收了一張單 造成大家的困擾 我會盡力去學努力做好每件事 不在犯同樣的錯誤」等情,均足以補強林嘉威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之憑信性等旨。

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指:第一審受命法官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等語,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原判決說明:楊霞並未指證上訴人為共犯乙節,涉及是否據實供述,以及其是否直接或間接受到上訴人之指揮,暨有無親眼見聞之問題。

又王沛綸於警詢中指稱之「昌哥」,已於第一審審理時指證,乃受上訴人招募指示,此係王沛綸經查獲之初,為淡化其犯罪,始將上訴人帶入「昌哥」之角色。

凡此均不影響王沛綸、林嘉威所為證述之真實性,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等旨。

原判決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以及認定犯罪事實,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並綜合卷內各項對上訴人有利、不利之訴訟資料,詳為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述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