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185,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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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185號
上 訴 人 吳家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5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0、1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吳家頤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關於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改判分別科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關於量刑,已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被動受指示領取包裹後,放置在指定處所,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被動受指示領取包裹寄放,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犯後坦承犯行。

原審量處其較前案犯加重詐欺罪所處之刑更重之刑期,實屬過重等語。

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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