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193,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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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193號
上 訴 人 陳玥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陳玥蓁僅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對其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諭知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量刑及補充何以另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各同案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及量刑所審酌之情狀亦互有不同,均無從比附援引據而指摘量刑不當。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佯以話術,設詞詐騙告訴人,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均屬惡劣,惟念及上訴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並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

核其所為量刑已屬從輕,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四、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原判決復敘明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行為時年方20餘歲,已經離異並養育2名子女數年,復於第一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原諒,並於上訴第二審後供認犯罪,表明願就差額即第一審判決諭知沒收部分續為賠償之意(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撤回上訴),經審酌上情及檢察官之意見,認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上訴人於該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等旨。

核其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亦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上訴與攻防之範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予爭執者,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事實部分,未贅為審理調查,本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已承認犯罪並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且明示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撤回上訴,原審辯護人就上訴範圍亦為相同之表示。

則原判決僅針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關於量刑之事項,說明論斷所憑,並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始對於未經原審審查之事項,重為爭辯,泛言指摘原審就同案被告陳霈羽、劉昱甫(均經原審判刑確定)皆改判普通詐欺取財罪,然就同一事實卻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容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等語,並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自不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律上程式。

況原判決係認定同案被告陳霈羽僅參與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與上訴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同案被告劉昱甫則僅參與其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與上訴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從而,同案被告陳霈羽就犯罪事實一、同案被告劉昱甫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雖起訴其2人均與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尚不足以證明同案被告陳霈羽、劉昱甫知悉彼等相關之詐欺取財犯行,從時間順序及其參與情節,亦無從認定2人各自行為時,有何相互利用以達犯罪目的或相續之共犯認識,而均詳予說明何以均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旨。

是其等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皆與上訴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分別與陳霈羽、劉昱甫共同實行其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顯然有別,尚不得比附援引據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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