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197,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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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197號
上 訴 人 傅佑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修正為:「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考其立法理由,係因上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含科刑判決及免刑判決)者,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結果,使被告於初次受有罪判決後即告確定,而無法依通常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審查,以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參照)。

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應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

上開法條雖未敘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而第二審法院認與其他上訴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予以撤銷改判,併諭知有罪判決之情形,然為貫徹上開立法目的及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賦予初次受有罪判決之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應認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就此亦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本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5所示上訴人傅佑龍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47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經原審認與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判,為有罪判決。

依上揭說明,上訴人自得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幫助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就幫助一般洗錢(含編號5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

並敘明:上訴人明確記得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其生日,並無將密碼另行登載於紙張,連同存摺、提款卡一併放置之必要。

所述出於習慣,將不常使用之存摺、提款卡放在汽車置物箱。

因怕忘記,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與存摺放在一起,均違常情。

又詐欺集團成員如係拾獲或竊得提款卡,而無把握帳戶申設人不會辦理掛失止付,當不至以相關帳戶從事財產犯罪。

參以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甲帳戶後,旋轉匯入經人登入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線上設定之轉帳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是利用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非僅持有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掌控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

足見上訴人係有意提供甲帳戶予他人使用。

而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應知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

其對他人索取甲帳戶之目的,乃為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當有所預見,仍率爾將甲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上訴人所為:其出於習慣,將不常使用的存摺、提款卡放在汽車置物箱。

其於111年4月發現車子停在住處地下室車門被打開,但未注意到甲帳戶及其他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不見,其後發現慣用之銀行帳戶無法使用,才知甲帳戶遭盜用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或執前詞,或稱:上訴人發現車窗被打開時,因證件還在,且忘記「阿嬤」曾幫其將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汽車置物箱,才未報警處理,現已無法找到證據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停車場照片4張,主張攝影機當時無法拍到車子的狀況。

另主張「阿嬤」未經其同意,自行與「吳小姐」以新臺幣3萬元和解,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關於幫助一般洗錢(含編號5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編號1至4所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編號1至4所示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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