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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增昕
選任辯護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72、22416、22736、23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增昕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經新舊法比較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部分: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犯行已造成告訴人谷明儀等14人受有財產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179萬7千元,所生損害甚鉅,其又因此受有20萬元之報酬,顯見係貪圖自身私利而涉犯本案,犯罪動機已值非難,惡性非輕,於原審審理中僅以極低金額與1位被害人陳子柔達成和解,且未知已否履行完畢,而置其餘13位被害人不顧,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本案歷經偵、審過程後,被害人仍求償無門,無異置被害人受害後之情狀不顧,原審所為量刑難謂妥適,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之違誤。
㈡被告部分:本案被告已坦承犯罪,而有自白減輕事由,原審未審酌與本案相類似犯罪情節之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系統建議之量刑僅為有期徒刑5月至7月)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立法目的,逕處較重之有期徒刑1年,已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其已有穩定之工作,若入監執行將導致出獄後與工作職場脫節,有違緩刑之刑罰再社會之立法初衷,且本件告訴人對被告侵權行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並非被告不願賠償,原判決未考量上情,徒以本案除告訴人陳子柔以外之告訴人均尚未能達成和解,無從為緩刑宣告,判決違法云云。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罪刑部分之不當判決,重為量刑之審酌判斷,就被告所犯,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如何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尤無專以「是否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為加重或減輕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輕畸重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至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僅提供法院量刑之參考,法官本於審判獨立,自不受其拘束。
又被告因收受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效果,原審就其洗錢犯行科處上揭之刑遠低於其特定犯罪(詐欺取財)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悖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立法目的之違法情形。
復原審就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一情,已經調查、審酌,並於判決內敘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尚無違法可指。
五、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等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對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為程序判決,被告上訴請求本院併為緩刑宣告,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至於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谷明儀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以為補充之上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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