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5207,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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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江林達
被 告 陳清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被告陳清鴻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楊顯章(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94號有罪判決確定)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以及○○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寶福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寶福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依「兄仔」指示,持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至統一超商寶福門市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0元、5,000元、3,000元、1,000元交付「兄仔」之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

另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綽號「兄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蔡銘鈿匯款2,9015元至中小企銀帳戶,再由成員將款項轉匯至第一銀行帳戶後,由「兄仔」指示被告持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款,並將提領款項交予「兄仔」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因認被告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經審理後,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原判決就有罪部分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

不另為無罪部分亦敘明何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就被告不另為無罪部分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紀冠廷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詐,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下午3時45分許,匯款29,000元至中小企銀帳戶,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該款項被轉匯至第一銀行帳戶後,被告依「兄仔」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寶福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4時49分許、4時58分許、5時許,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5,000元、3,000元、1,000元,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原判決並認定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係由中小企銀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即第二層帳戶),為紀冠廷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卻以卷內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操作將中小企銀帳戶內之29,000元詐騙款項,轉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為由,認無法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然被告所參與者,係俗稱領款車手之詐欺集團分工角色,被告所涉共同詐欺犯行,並不以需知悉每一筆提領之款項究係何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或需參與將詐騙款項由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行為為必要,被告所為之提領款項行為,並未脫逸被告基於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集圑共同詐欺犯行之共謀範圍,無礙於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之成立,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所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以嚴格要求檢察官應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並保障被告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

是檢察官對於前項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內,應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該等事項的違法情形,則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揭所稱無罪判決,尚包括因檢察官主張與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者,因就該部分而言,實質上亦屬無罪之判決。

是檢察官對上開無罪判決(含不另為無罪諭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內,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的事項,若否,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提起公訴,第一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判決,改判被告有罪;

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則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諭知,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

檢察官就原判決上開不另為無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違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為具體指摘,惟檢察官上訴理由僅泛稱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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