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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
上 訴 人 陳○○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8、619、620、621、622、623、624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38、22399、22916、23322、23700、24189、24822、25292、26288、26339、27914、27390、28617、28621、30460、31213、31629號,111年度軍偵字第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部分變更起訴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26罪刑。
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一切訴訟證據資料,均應一律加以注意,故於卷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併陳時,如何取捨而為適合於事實之認定,應詳予論列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究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有罪之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具體而明確之理由而言,不得僅以空泛之詞,即予摒棄不採,否則仍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又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列入刑事處罰範圍。
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
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
又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
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
卷查:㈠依上訴人與暱稱「嘉義37BOY」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卷內2人對話始自民國111年3月8日以前,迄上訴人帳戶經凍結無法使用,其家人開始關切並於同年6月1日封鎖「嘉義37BOY」帳戶止,對話頻繁,時間近3個月(見偵字第22399號卷第37至437頁,同卷第181頁)。
上訴人依「嘉義37BOY」之自介、其所傳送與同事聚餐之照片,認其係「大華集團」員工,負責網路防火牆相關工作(同卷第203、205、231頁),2人對話內容含括每日互道早晚安、分享日常生活、工作、飲食等生活瑣事,上訴人之生理週期、身體隱私狀況,2人疫情結束後見面同居處所、對未來之憧憬,兼及於上訴人與家人之互動、其家人對此段感情之看法等,上訴人亦積極邀約「嘉義37BOY」至家中面見其父母,甚且及於性方面的相互試探與親密對話、傳送私密裸照等(同卷第39、49、73、75、85至93、109至115、123、137、161、181、187、201、215、219頁)。
倘若無訛,上訴人似沉浸於遠距網路交友,對於「嘉義37BOY」之信任宛如至親,則其所供將「嘉義37BOY」視為未來婚配對象,未察其係詐欺集團成員,始依其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以匯入資金購買虛擬貨幣,按指示就所得匯予「嘉義37BOY」或其指定之帳戶,是否全然無據?上訴人未查知「嘉義37BOY」之真實身分,卻與之有前揭頻繁、親密之互動,能否排除正係囿於情感因素而陷入「嘉義37BOY」設定之關係情境,致誤信其說詞之可能性?即非毫無研求餘地。
㈡依同前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嘉義37BOY」固曾向上訴人稱提供帳戶可以獲利(見偵字第22399號卷第437頁),惟依原判決之認定,檢察官亦不能具體舉證上訴人果有何實際獲利(見原判決第13頁);
依所載,上訴人與「嘉義37BOY」至遲自111年3月8日起已有熱切之對話,惟至同月30日「嘉義37BOY」始突向上訴人提議:「妳給我個銀行卡號」、「銀行、分行、帳號,發給我」,要求上訴人提供帳戶資料,並即匯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上訴人則回稱「要做什麼的?投資?」「夢到那個10000元是拿來租屋的」(同卷第207、247頁),復又使上訴人在「大華集團」博弈網站開設帳號,先後匯入其帳號指示上訴人充值投注(同卷第251、255頁);
在此之前,「嘉義37BOY」並向上訴人稱:「我朋友有個團隊,三個人。
專門研究NBA。
你去充值一些臺幣1000-5000都可以,看你!然後號(匯)給我,我拿給他們幫你操盤。
只充值一次以後都不用再充了。
等著提款就行。」
「好幾個帳號在用365」、「我會改變你的生活的」等語(同卷第189、203、225、251頁);
上訴人就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均依指示充值其依「嘉義37BOY」指導而申設之「大華集團」博弈網站帳號,或「嘉義37BOY」之帳號,另又就所得轉匯予「嘉義37BOY」指定之電子錢包或帳戶,或依指示以其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帳匯款,似以「嘉義37BOY」提供其資金,或為客戶操作透過大華集團博弈網站、購買虛擬貨幣獲利,共營2人未來生活,亦與一般提供帳戶以獲暴利對價之情形迥異(同卷第45、53、75、83、85、87、99、129、131、133、233、255至261、271至287頁、293至437頁)。
當上訴人銀行帳戶因警示遭凍結,無法操作時,「嘉義37BOY」則稱係因「給一個大客戶輸了錢,不滿意去備案了」、「妳是剛好接了新客戶。
老客戶不會那麼不講理」、「不信任的人不要讓他們用大額代玩,輸了亂備案」(同卷第147、149、153頁),上訴人甚且不顧銀行來電及家人勸說,似仍未察覺或不願相信自己被騙,不明所以,堅持相信「嘉義37BOY」各種說詞(同卷第145至159頁)。
上情倘若無訛,上訴人行為時似將「嘉義37BOY」視作未來人生伴侶,則其供稱係受「嘉義37BOY」甜言蜜語之誘惑,始未察覺異狀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按指示充值網站帳號、購買虛擬貨幣、轉帳匯款予「嘉義37BOY」或其指定之人等語,是否能謂無所憑據?其所為客觀上固係洗錢犯罪之重要環節,然是否能排除主觀上誤信與「嘉義37BOY」為熱戀情侶關係,致出於輕率疏失之可能性?得否逕認其主觀上對於該等資金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有所認知,對自己所為係參與詐欺集團就詐欺所得從事洗錢之犯行,已有具體之認識或認識之可能,進而推認其主觀上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有根究釐清必要。
㈢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確有所載之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未就卷內上揭有利上訴人之事證,析論不採或闡述其心證上何以毋庸懷疑之理由,遽為上訴人科刑之判決,不無所指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以上各節,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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